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展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永星
- 即被告
- 彭志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群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立澄
- 選任辯護人
- 張旭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珮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武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3、3913、11671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恩展、丙○○、丁○○、乙○○判處有罪部分均撤銷。
宋恩展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恩展(綽號「小樂」)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為圖暴利,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以桃園市○○區○○○街00號為據點,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機房)。本案機房之運作模式係機手,下載「Bria Mobile :VoIP Softphone」APP之平板上網,輸入VOS業者提供之帳號密碼,VOS業者會對加拿大、美國之電話用戶隨機發送「中國大使館你好,你有一封訊息尚未領取,已達多天,將於今日到1期,如需查詢請按1」之罐頭語音訊息,被害人若按1,電話將被導入至機手持用之平板電腦由第一線機手接聽,第一線機手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大使館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入人頭帳戶案件,需轉由公安單位處理,然後將電話轉給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手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先以受理報案名義取得被害人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然後輸入「qq.ip138.com/idsearch」網頁查詢被害人性別、出生年月日、省籍,藉以取信被害人,並由其他網路上之系統商製作假公文嚇唬被害人,之後再要求被害人下載Skype或WhatsApp以便聯繫,再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安全監管帳戶,所謂安全監管帳戶由水房(意指將騙到匯入的錢,透過不同帳號,輾轉匯出提領洗錢之機房)提供,通常是開立於香港之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後話務機房會要求其將匯款單影像以Skype或WhatsApp回傳確認並通知水房,之後再由宋恩展以Skype與水房人員約定地點取回贓款,每一筆被害人匯款,水房會抽取15%之報酬。
二、關於本案機房成員之加入經過及分工:
㈠宋恩展發起本案機房後,知悉甲○○(綽號「小德」)具備以電信機房行詐欺犯罪之相關經驗,且經濟狀況不佳,便於107年11月初徵詢甲○○是否願意加入本案機房,提供經驗以賺取報酬,甲○○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而甲○○加入本案機房後,除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外,平均每週一次至本案機房現場巡視,交代宋恩展之指示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予宋恩展,時而購買機房內成員所需食物或供機房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與SIM卡、網卡等物品。
㈡宋恩展繼於107年11月間找袁正浩(綽號「阿浩」、「浩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加入本案機房,袁正浩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並負責承租上址桃園市○○區○○○街00號為本案機房之據點,而袁正浩係聽從宋恩展之指示,負責管理本案機房中第一線機手之工作,並管理供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及所有人員之生活起居。
㈢宋恩展又於107年11月間找丁○○(綽號「大順」)、武永宏(綽號「小武」,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入本案機房,其二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
㈣宋恩展復於107年11月間找乙○○(綽號「餅乾」)、林彬鴻(綽號「阿彬」,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陳家興(綽號「阿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入本案機房,其三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
㈤宋恩展再於107年12月間找游家丞(綽號「和尚」,業經原審判處應罪刑確定)加入本案機房,游家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二線機手及協助袁正浩管理本案機房現場。
㈥甲○○找丙○○(綽號「阿中」、「中哥」)、李昇翰(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鄭宇良(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正上訴經本院另行審理中)於107年12月間,加入本案機房,其三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二線(兼第三線)機手。
㈦丙○○則找詹文進(綽號「小六」,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本案機房,其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本案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
㈧游家丞則於108年1月間某日,找李妮娜加入本案機房,李妮娜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機房。而李妮娜係為袁正浩管理供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尚在學習階段。
三、宋恩展發起犯罪組織,而甲○○、丁○○、丙○○、乙○○與袁正浩、游家丞、詹文進、武永宏、林彬鴻、陳家興、李妮娜、李昇翰、鄭宇良先後加入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本案機房內,以上開運作模式著手詐欺在加拿大之臺灣地區人民己○○、乙○○及大陸地區人民龔奕凡、侯高嵐、楊駿飛、劉靜璇、王馨、孫玉潔,然均未得逞。
四、嗣於108年1月9日晚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外,因有跡象認該址內已有滅證及逃竄之情況,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所所規定之「急迫之情形」,即持搜索票入內搜索而查獲,並當場逮捕袁正浩、乙○○、詹文進、游家丞、林彬鴻、謝立澄、武永宏、丙○○、陳家興、李妮娜,且扣得宋恩展出資購入供本案機房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者不贅載)及李昇翰之國民身分證與鄭宇良之健保卡,然李昇翰、鄭宇良趁隙逃逸。而因機房已破獲,足認宋恩展知悉機房遭破獲後24小時內其所持有之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警方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上開搜索票,並依檢察官之指揮,至宋恩展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於108年1月10日凌晨1時24分許,將宋恩展拘提到案。另亦足認甲○○知悉機房遭破獲後24小時內其所持有之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警方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年1月22日將甲○○拘提到案。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恩展、甲○○、丙○○、丁○○、乙○○均聲明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5、95、101、117147頁;本院卷二第63頁),則被告宋恩展等5人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即其等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107年12月31日止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已確定,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宋恩展、甲○○、丙○○、丁○○、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理由詳下述),而經本院採認之證人即共犯宋恩展、甲○○、丙○○、丁○○、乙○○、袁正浩、武永宏、李妮娜、陳家興、林彬鴻、游家丞、詹文進等筆錄,皆已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有相關證人具結結文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下稱偵2743卷,卷一第106至111頁,卷二第2至8、61至63、86至90、114至116、118至121、139至142、165至168、169至172、173至176頁,卷三第73至75、81至83、89至92、96至98、106至109、119至124頁,卷四第98至100、122至125、146至148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偵3913卷,卷一第194至200頁;原審卷三第213至238、241、243、245、247頁),是上開證人偵訊、審理程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宋恩展等5人及被告宋恩展、丙○○、丁○○3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恩展、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0、67頁),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認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偵3913卷,卷一第3至6、9至10、194至196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下稱偵2743卷,卷三第120至123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第23至31頁;原審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27至28頁,卷四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正浩、游家丞、詹文進、武永宏、林彬鴻、陳家興、李妮娜、鄭宇良、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父李吉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母方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43卷一第52至55、61至62、81至83、106至107、109至110頁,卷二第9至12、33至35、37至40、61至62、91至93、114至115、117至120、143至145、139至141、165至167、169至171頁,卷三第48至50、57至59、73至74、89至91、96至97、106至108、167至168、170頁,卷四第48至50、53至55、98至99、106至108、118至120、146至147、179之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4669號,下稱偵24669卷,第127至133、159至162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甲○○部分)、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本案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所製作本案機房案被害人音檔整理表、被告袁正浩、丙○○、詹文進、林彬鴻、陳家興、丁○○、武永宏、鄭宇良就本案機房被害人音檔整理表之辨識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被害人乙○○之父母所提供手機對話擷取照片4張、被害人己○○手機對話擷取照片1張、被告甲○○之Face Tim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同案被告鄭宇良之Face Tim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被告丙○○手機內與被告甲○○之Face Tim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同案被告鄭宇良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電腦登入Google帳號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張、查獲現場蒐證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偵2743卷一第4至7、9至13、70至80、116至118頁,卷三第40至47、51至56、60至68、143至166、171頁,卷四第51至52、58至59、68至69、109至110、169至174頁;偵3913卷一第24至25頁;偵24669卷第139至149、155至157頁 ;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同案被告李昇翰之國民身分證與同案被告鄭宇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宋恩展、甲○○、丙○○、丁○○、乙○○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雖辯稱:其於107年12月底與宋恩展吵架後即切割,改與我太太一起經營化妝品、保養品的網路拍賣事業,而有穩定的收入,未再參與之後之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然被告甲○○因被告宋恩展之招募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除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外,亦「平均每週一次」至本案機房現場巡視,交代宋恩展之指示予機房內成員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予被告宋恩展,時而購買機房內成員所需食物或供機房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與SIM卡、網卡等物品等節,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3913卷一第194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恩展、甲○○、袁正浩、游家丞、丙○○、詹文進、丁○○、武永宏、乙○○、林彬鴻、陳家興、李妮娜前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甲○○則為被告宋恩展所招募加入本案機房,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並定期到現場巡視(即平均每週一次),本不須事必躬親每日至本案機房現場執行詐欺事宜,已透過被告袁正浩管理本案機房工作事務及負責打點組織成員生活起居。況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證:我最後一次到本案機房是在108年1 月5、6日,當時機房是在休息的等語甚明(見偵3913卷一第198頁反面;偵2743卷三第123頁),倘被告甲○○確實不想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為何於108年1月初又回到本案機房,是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本案犯行之意,即有疑慮。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正浩於原審審理中雖稱有風聲提到被告宋恩展、甲○○曾有爭吵,可能要更換管理者,然其仍不知被告宋恩展、甲○○爭執內容是否與本案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是否確定要更換管理者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20至224頁),足徵就連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者即證人袁正浩,尚無法確知被告甲○○要脫離本案機房之事,更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彬鴻、陳家興、游家丞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一致證稱沒有聽過被告宋恩展、甲○○吵架的風聲,亦無討論被告甲○○、宋恩展要退出本案機房之會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5至226、228至229、231至237頁),應認被告甲○○並無告知證人袁正浩及其他本案機房成員關於其要脫離本案機房之事無誤;被告甲○○雖稱僅係口頭上對被宋恩展表示「不想做了」云云,惟其身為本案機房之上層階級,身負聯繫、溝通被告宋恩展與機房成員之核心角色,豈有未告知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袁正浩或其他成員如此重要之訊息,且猶於108年1月5、6日照常至本案機房之理。準此,其所謂不知機房為何會繼續運作,本案犯罪事實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宋恩展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而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被告宋恩展負責購買電腦、手機等本案機房相關設備,招募被告甲○○管理機房的營運、人員,再招募同案被告袁正浩租賃房屋作為本案機房,另外陸續招募被告丁○○、乙○○、同案被告武永宏、林彬鴻、陳家興、游家丞等人加入本案機房擔任機手,並支付租金、電話費、成員生活費,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被告宋恩展所為乃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自該當於發起犯罪組織無訛;其所謂「是接受龍哥指示,由其出資命其找人成立」本案機房一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無非主張其資金來源另有其人,仍無解於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成立,併予說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宋恩展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提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袁正浩、游家丞分別負責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至本案機房現場巡視、交代被告宋恩展之指示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給被告宋恩展、購買機房內成員所需食物,或提供機房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SIM卡、網卡、管理詐欺所用之電腦設備及組織成員之生活起居,被告丁○○、丙○○、乙○○及同案被告武永宏林彬鴻、陳家興、詹文進、李昇翰、鄭宇良則各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日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宋恩展、甲○○、丙○○、丁○○、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機房係由被告宋恩展發起,被告甲○○、丙○○、丁○○、乙○○,及同案被告袁正浩、武永宏、游家丞、林彬鴻、陳家興、詹文進與李昇翰、鄭宇良、李妮娜等人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07年11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㈡
㈡核被告宋恩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另核被告甲○○、丙○○、丁○○、乙○○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起訴書就被告5人上開所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顯係文字誤載,應予更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8年度偵字第24669號)與業經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而上開說明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經查:
⒈被告宋恩展發起犯罪組織,被告甲○○、丙○○、丁○○、乙○○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渠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渠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⒉被告宋恩展就「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發起犯罪組織罪,基於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⒊被告甲○○、丙○○、丁○○、乙○○,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宋恩展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恩展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甲○○、丙○○、丁○○、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⒍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宋恩展雖有招募其他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揆諸同一意旨,應認此招募行為乃其發起、組織本案機房之手段一部分,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丙○○雖亦有邀集其他被告加入本案機房之舉,但審酌本案機房設立時間甚短,且其等邀集加入之人對於參與時間均未能詳記,則是否於其2人實際加入該機房後未久即邀集參與即有不明,則基於有疑為利被告2人之解釋,僅得認屬時間相近,而包攝於其等時間較長之參與犯行中,為參與組織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另外,被告丁○○前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論以組織犯罪而判處罪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45頁);惟其於該另案參與之組織乃是由「林宗錦」、「陳翔韋」、「沈彥廷」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核與本案機房無涉,自屬不同之犯罪集團,且本案機房成立在前,自得論以前揭之參與組織罪。
㈣被告宋恩展、甲○○、丙○○、丁○○、乙○○與同案被告袁正浩、游家丞、詹文進、武永宏、林彬鴻、陳家興、李妮娜、李昇翰、鄭宇良等人,就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宋恩展所犯發起犯罪組織、7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丙○○、丁○○、乙○○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宋恩展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宋恩展、甲○○、丙○○、丁○○、乙○○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參與本案機房擔任傳遞溝通被告宋恩展與機房成員之核心角色,被告丙○○、丁○○、乙○○參與本案機房皆是擔任機手執行詐欺手段,參與情節皆難認輕微,其等均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丙○○、丁○○、乙○○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參與組織罪,然其等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被告宋恩展於發起犯罪組織罪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該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同此理),依前述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充分評價,附此說明。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尚屬跨國性之詐欺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國際形象,衡以「被告5人」均業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亦即,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被告丙○○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21、153頁,卷二第62頁,均屬無理由)。
㈦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宋恩展因發起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所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的要件,此係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宋恩展於102年間因詐欺集團犯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2月18日)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見原審卷四第233至24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卻不思悔改、珍惜假釋機會,仍於假釋期間發起、組織本案機房,堪認犯罪情節已達嚴重程度,而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使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核與比例原則無悖。⒉
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僅提供本案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及定期到場巡視,其本另有經營網路銷售化妝品、保養品事業,本案查獲後,改從事土地工程事業,有固定收入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82頁),然被告甲○○甫於105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見原審卷四第245至269頁),即於短時間內再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除提供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相關經驗外,亦平均每週一次至本案機房現場巡視,交代發起人即被告宋恩展之指示或傳達機房內成員之意見予被告宋恩展,位居核心地位,堪認犯罪情節已達嚴重程度,而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衡諸前開意旨、比例原則,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⑵被告丙○○雖有於97年11間,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9年6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1至298頁),惟距今已事隔多年,且與本案犯罪情節差異甚鉅,被告丙○○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所負責之分工,係擔任本案機房第二線(兼第三線)機手,並非組織犯罪中之核心人物,參與情節非重,再被告丙○○因左眼視網膜黃斑破損,左眼失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389頁),然仍勉力從事電腦輔助機械的製圖工作謀生等情,為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6頁);
⑶被告丁○○雖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3月、同年5月分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案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1至288頁),然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所負責之分工,係擔任本案機房第一線機手,非屬組織犯罪中之核心人物,且本案參與時間相較前述後案為短,參與情節非重,並考量其自小患有前述症狀,求職不易,於102年至本案發生前,陸陸續續約有20個工作經驗(雖然多數均為短期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尚難遽認「此前」其具有缺乏正確謀生觀念因而產生日常職業性之犯罪習慣;
⑷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且於本案犯罪組織係擔任本案機房中第一線機手之工作,並非集團核心人物,且其於案發後在餐廳擔任廚師,之後改在新北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等情,為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8至369頁),又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
⑸另考量被告丙○○、丁○○、乙○○等3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皆僅止於未遂階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本案無判命其3人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宋恩展、丙○○、丁○○、乙○○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宋恩展、丙○○、丁○○、乙○○等4人所犯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被告宋恩展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全部犯行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二第60、67頁),而與原審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
⒉就被告丙○○、丁○○、乙○○之量刑部分: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諭知被告丙○○、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前者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後者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上開8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原判決就上開丙○○、丁○○、乙○○部分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丙○○3人雖未據此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特予說明。
⒊被告丁○○經本院審酌無庸諭知強制工作,業如上述;原判決為此諭知,亦稍有未恰,是其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4人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宋恩展發起、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丙○○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丁○○、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宋恩展、丙○○、丁○○、乙○○犯後坦承全部犯罪(包含被告丙○○、丁○○、乙○○均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情形、本案僅止於未遂犯行,並考量被告宋恩展高中畢業、現經營早餐店,被告丙○○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業、患有眼疾及恐慌症(見原審卷二第45至48頁;其雖罹有身心疾病,但相較同屬機手之丁○○等人,其有邀集他人一同參與本案機房之舉,已如上述),被告丁○○國中畢業、自小患有「發育遲緩、語言障礙、感覺統合異常」等症狀(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未能跟隨父親腳步持續踏實工作而投身詐欺集團,被告乙○○高中肄業、在果菜運銷公司任職、有母親需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恩展所犯不得易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其所犯8罪),就被告丙○○、丁○○、乙○○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其等所犯7罪),考量其所犯各罪間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及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
㈨㈢緩刑之宣告:被告乙○○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具悔意,且其先前未曾觸犯任何刑事案件,素行甚佳;考量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又其正值青壯,甫要重新開始,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宣告不得易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得以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及習得自我管束之能力,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宋恩展出資購買放置於本案機房供集團成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宋恩展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57頁),且與被告甲○○等人所述情形相符。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宋恩展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財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宋恩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宋恩展所有之EVO電腦主機1臺(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Iphone(銀色)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在被告宋恩展住處所扣得之LG、HTC、OPPO、Iphone(金色)廠牌手機各1 支、被告丙○○所有ASUS牌筆記型銀色電腦1 臺(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中雖記載被告丙○○之電腦顏色為黑色,而將上開電腦記載為同案被告袁正浩所管領,見偵3913卷一第58頁,然此屬誤載,業經本院向被告丙○○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I phone牌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李妮娜所有之Iphone廠牌8plus玫瑰金色手機各1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未用於本案使用,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分據被告宋恩展、丙○○、李妮娜供述在卷(見偵第2743卷一第37、81頁反面、11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49頁正、反面,卷四第157頁);另扣案之同案被告李昇翰之國民身分證、同案被告鄭宇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亦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宋恩展雖於偵訊時自承:我因為本案機房賺了50至60萬元等語(見偵第2743卷二第17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這50萬元是我之前借給「龍哥」的,他把錢還我,不是我的獲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6頁),不論是否有「龍哥」此人,被告宋恩展已否認有因本案機房之運作獲取50萬元之犯罪所得,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難認其確實因本案獲取50至60萬元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25萬元,是以業績計酬勞,有因為詐騙成功拿到酬勞,沒有詐騙成功就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4頁);然本案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無從認定被告丁○○因該8次犯行而有何依「業績」計算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丙○○、乙○○均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4至375頁,卷四第177至180頁),而陳明並無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
⑶承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所為上開各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有所獲取並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5人因本案上開各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8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予非難,被告甲○○雖坦承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惟猶否認本案8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情形、就本案尚未有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保有犯罪所得,故未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且認被告甲○○前已觸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度參與本案機房,並位居核心地位,堪認犯罪情節已達嚴重程度,而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衡諸前開意旨、比例原則,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針對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請求從輕量刑;針對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則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惟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甲○○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其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所犯之罪應適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情形、本案尚未有實際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於法無違;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就此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被告徒以前詞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亦難認有據。從而,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ACER牌筆記型電腦(黑色) 1 臺 2 IPHONE牌平版電腦(查獲前面版已毀損) 1 臺 3 ASUS牌筆記型電腦(查獲前硬碟已損壞) 1 臺 4 智慧型行動電話(均為Iphone廠牌) 18支 5 犯罪記事本 1 本 6 被害人資料 1 張 7 密碼紙張 1 張 8 無線路由器(各含SIM卡1張) 2 臺 9 印表機(HP牌) 1 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