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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莊崑山呂明燕林家聖

上訴人
即被告
史侑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柏毅

黃傳宇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110年度偵字第8736號、110年度偵字第14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刑之減輕事由、沒收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史侑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法律知識不足,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節省司法資源。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在家務農,已婚,育有年幼2女,端賴被告照顧撫養。加重詐欺部分僅止於未遂,未造成實質損害;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對自己所犯之錯誤,深感後悔不已,願意全力彌補被害人並得諒解以為己之過贖罪。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之情,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㈡被告吳柏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歷此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所涉行為之惡性與危害尚不重,原審量刑實是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情適理之判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㈢被告黃傳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加入集團擔任機手,期間固曾與大陸人士通過電話,並按指示之內容為之,惟被告加入時間極為短暫,又有王念恩遭囚前車之鑑,不敢逃離,實係不得已而犯下本案,應考量被告年輕識淺,誤入歧途,參與之期間極為短暫,分得之金額不多,從輕量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史侑恩、吳柏毅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罪;被告黃傳宇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42所示之罪,及被告史侑恩另犯恐嚇取財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均有加入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之犯罪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犯罪質相類之本案,更應嚴加譴責。惟念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於本件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吳柏毅、黃傳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自白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非惡,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實際詐得財物,應認渠等詐欺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參以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在本案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被告史侑恩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被告吳柏毅、黃傳宇則為一般參與角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者,此量刑因素在渠等所犯首次詐欺犯行中審酌之)。兼衡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含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均出於同種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史侑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就被告吳柏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就被告黃傳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史侑恩所有提供予本案機房成員撥打詐欺電話及機房運作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1頁),核屬被告史侑恩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儲存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隨身碟內,應於沒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時,一併沒收之。②被告史侑恩向王念恩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紙,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據被告史侑恩供稱已於109年12月初將該紙本票撕毀丟棄等語(警一卷第16頁),而警方搜索上開機房時,並未發現該紙本票,且王念恩亦未表示有遭被告史侑恩持本票主張權利之情,則被告史侑恩上開所述尚可採信,足認其未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本案犯行無關,據渠等供述在卷,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為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而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渠等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㈡被告史侑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判決依法減刑後就被告史侑恩所犯該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依法減刑後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至10月不等,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加2月至4月,均係依渠等之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等犯罪參與程度而為妥適量刑;被告史侑恩所犯恐嚇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係參酌此部分犯罪兼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為量刑,堪認原判決就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所犯各罪所量之刑,核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至被告史侑恩雖於本院一再表明願意與告訴人王念恩和解之意,然告訴人王念恩經本院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史侑恩之辯護人陳稱:因為王念恩不願意與被告史侑恩談,而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是本院因認無從以此而對被告史侑恩就所犯恐嚇取財罪減輕其刑,亦無安排被告史侑恩與告訴人王念恩到院調解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㈢①原判決就被告史侑恩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罪)、10月(31罪)、9月(11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0年1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至30年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尚不及被告史侑恩所受宣告總刑期十分之一(5年)。②原判決就被告吳柏毅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1罪)、8月(11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7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30年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尚不及被告吳柏毅所受宣告總刑期八分之一(約3年10月)。③原判決就被告黃傳宇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罪)、9月(11罪)、8月(6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1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至13年1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約為被告黃傳宇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2年7月)。經核原判決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敘明審酌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乃兼顧恤刑之利益,未逸脫量刑之界限而為裁量,非以累加方式恣意酌定應執行刑,復已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扞格,於法尚無不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類犯罪之綜合判斷,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有別於刑法第57條係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故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於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行為人所犯之罪名、次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應考量刑法之目的及相關之刑事政策,而妥為宣告。而刑法之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尤重行為人之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而為訂定之理。原判決為量刑時特予說明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先前均有加入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之犯罪紀錄,猶再犯本案之審酌事項,渠等罪行反應出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故原判決就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對渠等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難認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史侑恩、吳柏毅、黃傳宇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侑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
被   告 朱俊綾 
      沈家慶 
            黃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13、8736、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侑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吳柏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朱俊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沈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傳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5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史侑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史侑恩(綽號「阿楓」,起訴書誤載為史宥恩)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具發起犯罪組織犯
    意聯絡之歐彥均(綽號「喬治」,由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
    結),共同自民國109年9月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電信機房犯罪組織,由歐
    彥均提供建制詐欺機房之資金,史侑恩則負責購買被害人名
    冊、尋找網路電話系統商、聯繫收受詐騙款項之水房,並提
    供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下稱明誠路機房)作
    為詐欺機房而發起犯罪組織。史侑恩並負責機房成員食宿、
    提供內含BRIA網路電話程式、詐騙劇本之工作手機給機手使
    用、分配各人工作而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再陸續招
    募具有參與上開詐欺電信機房犯罪組織犯意之吳柏毅(綽號
    「小白」,109年9月加入,擔任二、三線機手)、王念恩(
    綽號「阿森」,109年9月加入,擔任二、三線機手,由本院
    發布通緝,另行審結)、朱俊綾(綽號「小朱」,109年10
    月加入,擔任二、三線機手)、沈家慶(綽號「阿慶」,11
    0年1月加入,擔任一線機手)、黃傳宇(綽號「小宇」,11
    0年1月加入,並自110年1月18日起開始實際參與撥打詐欺電
    話,擔任二、三線機手)等電話機手加入。史侑恩、吳柏毅
    、朱俊綾、沈家慶、黃傳宇及歐彥均、王念恩(上2人由本
    院另行審結)即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各於上開發起或參與本
    案詐欺機房時起,與機房其餘不詳成員及不詳水房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
    詐欺行為:由史侑恩提供行騙對象之個資名單予一線機手,
    一線機手再假扮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非屬我國公務員
    )逐一撥打電話向行騙對象誆稱其名下手機發放大量異常簡
    訊,恐個資外洩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至二、三線機手續騙。
    二、三線機手再分別假扮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官(非屬我
    國公務員)向行騙對象誆稱目前已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其名下
    帳戶,檢察官要下達凍結命令及逮捕令,但可透過快速調查
    程序解除凍結跟暫緩逮捕云云,並由史侑恩或不詳水房成員
    偽造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檢察官
    「王浩」署押及印文之「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令」、「
    取保候審」、「保密條款」(非屬我國公印文及公文書)電
    子檔等虛偽準私文書,使二、三線機手提供上開偽造之電子
    檔準私文書予行騙對象閱覽而行使之,致行騙對象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辦理網銀再提供帳戶資料及驗證碼
    予水房成員由其自行操作被害人帳戶進行匯款以詐得款項。
    渠等並約定詐得金額由一線機手分得7%、二線機手分得9%、
    三線機手分得8%作為報酬(如同時從事二、三線機手,則可
    分得17%),水房則可分得16%,其餘金額由史侑恩及歐彥均
    對拆。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
    惟無證據證明有實際詐得財物而均詐欺未遂。
二、又史侑恩見王念恩因詐欺機房遲發報酬而欲脫離組織,竟與
    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7日18時許
    ,藉口發薪誘使王念恩前往高雄市某處民宅,先由史侑恩暫
    時取走王念恩之手機以避免其對外聯絡,再捏詞編造王念恩
    私吞詐欺贓款情事,以此為由與現場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以徒手或不詳器具毆打王念恩,持束帶捆住王念恩手腳限制
    其行動自由,復恐嚇王念恩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因而取得本票有價證券之財物,再
    要求王念恩找親友前來處理欠款。然因王念恩無法找人到場
    ,史侑恩又持鐵鉗向王念恩恫嚇「10支手指頭你選,看你要
    斷哪一支」、「你是不是真的不怕死」、「要把你扔到火爐
    燒掉」等語,再將其放置在大垃圾桶內持續拘禁人身,趁王
    念恩身心俱疲時遊說其返回機房工作。後續又由自稱「大哥
    」之不詳成年男子,出面要求王念恩返還300萬元,並恫稱
    「假如阿楓(按即史侑恩)不願讓你回去工作,我就把你帶
    去總公司接電話,關在籠子裡,帶狗鍊」等語,並以持槍(
    無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拉滑套之方式加以恫嚇,致王念恩
    心生畏懼,同意返回機房工作,並遭史宥恩扣留證件且禁止
    擅自離開明誠路機房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嗣王念恩假借外出
    理髮,於109年12月1日趁隙逃離上址機房報警處理。經警方
    於110年1月28日持搜索票對上址發動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機
    房成員,並扣得史侑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念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史侑恩、吳柏毅、朱俊綾、沈家慶、黃
    傳宇(下合稱被告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彥均、王念恩之警、偵證述相符(
    關於被告5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揭經本院認定無
    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清單、史侑恩與歐彥鈞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史侑恩之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大陸地區被害人相關
    帳戶明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隨身碟(下稱扣案
    隨身碟)內之大陸地區檢警證件檔案暨翻拍照片、扣案手機
    內之詐騙劇本、教戰守則Q&A暨列印資料、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暨資
    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取保候審、保密條款等文件電子檔(
    存於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由檢警印出附卷)
    、王念恩繪製之明誠路機房所在地位置圖及機房平面圖、明
    誠路機房位置蒐證照片、史侑恩與暱稱「菜商-海底撈」、
    「老新台菜(新)」的SKYPE談話紀錄截圖、SKYPE群組「報
    單區#羅斯柴爾德」、「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王念
    恩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史侑恩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又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史侑恩發起及建制(包括購買被害
    人名單、尋找網路電話系統商、聯繫水房以串連詐欺金流)
    ,其並提供食宿、詐欺劇本、工作手機及被害人名單予機手
    及分配機手工作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史侑恩
    就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係處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
    地位,檢察官起訴書認其僅屬「參與」犯罪組織,尚屬有誤
    。另本案詐欺機房係以逐一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
    行騙,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渠等係以群呼
    、群播系統一次對不特定公眾施用詐術,起訴書事實欄亦未
    記載本案詐欺機房有何使用傳播工具一次性對不特定公眾散
    布之詐術手段,是起訴書認其詐欺手段涉有「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見起訴書
    附表所涉罪名欄所載),亦屬不能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適用
 1.被告史侑恩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4
    2部分)、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4、17至22、24、2
    6至30、33至38部分)。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低
    度行為,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偽
    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暫取被害人王念恩手機、施以毆打、恫嚇等強制、傷
    害、恐嚇犯行,均係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
    所致普通傷害結果(王念恩受有頭皮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
    手臂鈍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勢)乃強暴、脅迫之當然
    結果,該低度之強制、恐嚇、傷害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餘被告吳柏毅、朱俊綾、沈家慶、黃傳宇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吳柏毅、朱俊綾均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42部分;被告沈家
    慶係犯附表一編號12至42部分;被告黃傳宇係犯附表一編號
    25至42部分)、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吳柏毅、朱俊綾均係犯附表一編號
    1至11、13至14、17至22、24、26至30、33至38部分;被告
    沈家慶係犯附表一編號13至14、17至22、24、26至30、33至
    38部分;被告黃傳宇係犯附表一編號26至30、33至38部分)
    。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3.公訴意旨就被告史侑恩所涉組織犯罪部分,認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5
    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認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事由等節,均有未恰,有如前述,惟因被告史
    侑恩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僅有前、後段之
    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而被告5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亦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均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起訴法條就被
    告沈家慶、黃傳宇部分漏未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起訴書
    附表編號12、25即被告沈家慶、黃傳宇加入組織後首次犯行
    所涉罪名欄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渠2人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此部分犯行自屬已經起訴,經本院
    對渠2人補充告知涉嫌法條,保障其辯護及防禦權後,自應
    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
 ㈡共同正犯關係
 1.被告5人就上開事實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自所參與之詐
    欺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參與之
    被告欄」所示之其他共同被告、機房其餘不詳成員及水房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史侑恩就上開事實二犯行,與上開姓名不詳之「大哥」
    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
    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
 1.被告史侑恩就上開事實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如附
    表一編號1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發
    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同時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
    財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史侑恩所犯上開43罪間(即附表一編
    號1至42所示42罪及事實二所示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吳柏毅、朱俊綾、沈家慶、黃傳宇就上開事實一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附表一「首次」犯行(被告吳柏毅
    、朱俊綾均係附表一編號1;被告沈家慶係附表一編號12;
    被告黃傳宇係附表一編號25)所犯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
    即為已足,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渠等4人於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犯同時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吳柏毅、朱俊綾所犯上開42罪間(即附表一編
    號1至42);被告沈家慶所犯上開31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2
    至42);被告黃傳宇所犯上開18罪間(即附表一編號25至42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含組
    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就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復無證據證明有實際詐得財物,僅能認為止於未
    遂,是其等所犯關於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史侑恩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史侑恩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餘犯行,及被告吳
    柏毅、朱俊綾、沈家慶、黃傳宇就所犯各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應依上開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渠等上開所犯
    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5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
    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大陸地區民
    眾施詐行騙,所為應予非難,且其中被告史侑恩、吳柏毅、
    朱俊綾、黃傳宇等4人均有加入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施
    詐行騙之犯罪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犯罪質相類之本案,更應嚴加譴責
    。惟念被告5人於本件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吳
    柏毅、朱俊綾、沈家慶、黃傳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合於自白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非惡,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
    有實際詐得財物,應認渠等詐欺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再參以被告5人在本案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及
    行為分工(被告史侑恩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其餘被告則
    為一般參與角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者,此量刑因素在其所犯首次詐欺犯行
    中審酌之)。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
    情形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含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5人以詐
    欺機房方式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均出於同種犯罪動機、
    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
    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等
    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強制工作
  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5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從而被告5人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3條第1項之罪,即不得再依已違憲失效之同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史侑恩所有提供予本案機
    房成員撥打詐欺電話及機房運作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
    警一卷第11頁),核屬被告史侑恩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儲存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隨身碟內,應於沒收附表二所
    示之物時,一併沒收之。
 ㈡被告史侑恩向王念恩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紙,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據被告史侑恩供稱已於109年12月初將該紙本票撕毀丟
    棄等語(警一卷第16頁),而警方搜索上開機房時,並未發
    現該紙本票,且王念恩亦未表示有遭被告史侑恩持本票主張
    權利之情,則被告史侑恩上開所述尚可採信,足認其未再保
    有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同案被告歐彥均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待歐彥均經通緝到案後再行處理。另其餘
    扣案物均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據渠等供述在卷,卷內
    亦乏證據足認為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5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詐欺犯
    行,認為渠等成功詐得款項後,再由集團水房成員將款項匯
    回臺灣進行分贓,此部分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
    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洗錢模式,係由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訛
    詐大陸地區被害人,待成功詐得款項後,再由集團水房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款項匯回臺灣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向。惟被告5人本案詐欺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已詐得財物而
    止於未遂,有如前述,即難認有被害人實際受騙進行匯款,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從展開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行
    為,未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對被
    告5人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
    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之被告 詐騙日期 大陸地區被害民眾 當日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 證據來源 主文 1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王念恩 朱俊綾 109年10月8日 陳玲 取保候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隨身碟(下稱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 1.史侑恩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 王念恩 朱俊綾 109年10月9日 楊梅蓮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 王念恩 朱俊綾 109年10月14日 胡雪婷 取保候審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王念恩朱俊綾 109年10月17日 黃小娟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王念恩朱俊綾 109年10月23日 李彩鳳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王念恩朱俊綾 109年10月27日 陳海英 保密條款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 王念恩朱俊綾 109年11月4日 王愛珍 取保候審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 王念恩 朱俊綾 109年11月21日 曾岸英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 王念恩 朱俊綾 109年11月23日 公培花 取保候審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 王念恩 朱俊綾 109年11月23日 平小紅 取保候審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109年12月15日 張妮妮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5日 李麗  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6日 劉小靜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7日 王恩芳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 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7日 代豔梅  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8日 餘娟娟  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 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9日 石春磊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9日 祝春光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11日 張宏洁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11日 張麗新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12日 賈莉鑫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13日 王岩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13日 趙海娣  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14日 郝佳佳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18日 張二霞  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 朱俊綾 沈家慶 110年1月20日 吳利國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20日 馬衛平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史侑恩 歐彥均吳柏毅 朱俊綾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21日 羅莉莉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9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21日 張愛珍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0 史侑恩 歐彥均 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22日 潘瑩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1 史侑恩 歐彥均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22日 王竹菁  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史侑恩 歐彥均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22日 吳佳麗  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史侑恩 歐彥均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23日 王安芳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4 史侑恩 歐彥均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23日 許春紅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5 史侑恩 歐彥均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黃傳宇 110年1月23日 張遂霞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6 史侑恩 歐彥均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26日 李倩倩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7 史侑恩 歐彥均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26日 李聯娥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8 史侑恩 歐彥均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26日 曹娜 刑事逮捕暨資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扣案隨身碟內「臨時公文」資料夾、SKYPE群組「綠界#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9 史侑恩 歐彥均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黃傳宇 110年1月26日 杜改  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0 史侑恩 歐彥均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 黃傳宇 110年1月26日 張素真  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1 史侑恩 歐彥均吳柏毅朱俊綾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27日 劉珍珍  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2 史侑恩 歐彥均朱俊綾 吳柏毅 沈家慶黃傳宇 110年1月27日 耿慶丹  SKYPE群組「報單區#羅斯柴爾德」對話紀錄擷取資料 1.史侑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朱俊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沈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黃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警卷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所有人 備註 1 MSI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 1台 1-1 史侑恩  2 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2 史侑恩  3 APPLE手機(密碼:778899)(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 1支 1-6 史侑恩  4 APPLE手機(密碼:070809)(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7 史侑恩  5 APPLE手機(密碼:778899)(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8 史侑恩  6 APPLE手機(密碼:778899)(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9 史侑恩  7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0 史侑恩  8 三星平板(密碼:9999)(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11 史侑恩  9 APPLE手機 1支 1-12 史侑恩  10 APPLE手機 1支 1-13 史侑恩  11 APPLE手機 1支 1-14 史侑恩  12 APPLE手機 1支 1-15 史侑恩  13 APPLE手機 1支 1-16 史侑恩  14 APPLE手機 1支 1-17 史侑恩  15 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8 史侑恩  16 APPLE手機(密碼:778899)(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9 史侑恩  17 華為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20 史侑恩  18 ACER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21 史侑恩  19 32G隨身碟 1支 1-22 史侑恩  20 8G隨身碟 1支 1-23 史侑恩  21 32G隨身碟 1支 1-24 史侑恩  22 記憶卡 1支 1-25 史侑恩  23 隨身碟 1支 1-26 史侑恩 內含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併沒收之 24 華碩筆記型電腦(不含電源、滑鼠) 1台 1-29 史侑恩  25 華碩筆記型電腦(不含電源、滑鼠) 1台 1-30 史侑恩  26 APPLE平板 1台 1-31 史侑恩  27 華碩筆記型電腦(含電源、滑鼠) 1台 2-1 史侑恩  28 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2 史侑恩  29 APPLE手機 1支 2-3 史侑恩  30 APPLE手機(面板破裂) 1支 2-4 史侑恩  31 被害人資料 2張 2-5 史侑恩  32 硬碟(3206)SN:Q6GUVXTG 1台 3-4 史侑恩  33 黑莓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7 史侑恩  34 黑莓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8 史侑恩  35 SIM卡 6張 3-9 史侑恩  36 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4-1 史侑恩  37 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4-2 史侑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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