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永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永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囑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3月=1年9月+1年6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9年5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9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情節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未遂案件,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編號1案件時,再度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位居核心地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及其所為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誤載為「桃園地檢112年執字第595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執字第595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