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7 分鐘讀完全文 19,4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宋展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小樂」)為某詐欺集團成員,邀同知情之己○○(所涉犯參與下列3次詐欺等案件犯行部分,業據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中,同下述)加入該集團後即交付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下稱前開印章)、門號SIM卡、手機予己○○作為詐騙之用,嗣己○○覓得知情之辛○○擔任車手頭,即將上開物品交與辛○○,隨後辛○○另覓得知情之車手甲○○、壬○○、癸○○(癸○○,原判決誤載劉德廣,應予更正;前開三人於案發時雖均為少年,惟無證據證明三人年齡為乙○○與其他成員所知悉)。渠等詐騙手法及分工方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向民眾詐騙,嗣己○○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地點、金額後即轉知辛○○,辛○○即決定前往取款之車手,迨車手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廣西路辛○○住處取得前開印章,隨後至指示地點冒充檢察官部屬向被害人取款,得手後,己○○則扣留詐得款項之5%做為其自己、辛○○及實際取款車手之報酬,其餘95%款項則依照乙○○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或親自交予乙○○。渠等利用前開方式分別為下列詐欺等行為:

㈠.乙○○、己○○、辛○○、甲○○(辛○○、甲○○二人所犯本案業經原審審結,同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撥打電話給子○○,在電話中向子○○詐稱其需要提領現金交付監管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20)日下午1時50分許至高雄市岡山區本州工業區附近某處交款。甲○○經辛○○指派先至辛○○住處取得前開印章,再至告知子○○交款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明子○○姓名、身分證字號、控管金額,偽以檢察官侯名皇名義)傳真,復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並冒充檢察官派遣專員與子○○在前開交款地點碰面,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而向子○○詐騙收取現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文件公信力及子○○。甲○○於得手後即於辛○○前開住處將款項交予己○○,嗣由己○○扣留詐騙金額5%後,嗣將其餘95%款項依照乙○○指定方式交付之。

㈡.乙○○、己○○、辛○○、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7月1日9時許,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丑○○○佯稱:丑○○○之證件遭冒用,且涉及多起詐騙案件,必須交付80萬元予檢察官云云,致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1)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三段安居巷口附近某處交款。甲○○接獲辛○○指派並至辛○○住處取得前開印章,再至前開交款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明丑○○○姓名、身分證字號、控管金額,偽以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之傳真,復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由甲○○冒充檢察官部屬與丑○○○至前開交款地點碰面,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而向丑○○○詐騙收取款項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文件公信力及丑○○○。甲○○於得手後即於辛○○前開住處將款項交予己○○,嗣由己○○扣留詐騙金額5%,其餘款項則依照乙○○指定方式交付之。

㈢.乙○○、辛○○、癸○○、壬○○(癸○○、壬○○部分已由原審審結)、己○○、己○○所找之友人庚○○(庚○○部分另據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7月2日某時許,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丙○○其居住地在臺北卻在高雄申請醫療補助,顯有疑義,應提領150萬元予檢察官作為扣押擔保云云,致丙○○誤認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3)日下午2時許,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34巷及和平東路228巷口交款。癸○○、壬○○經辛○○指派至辛○○住處取得上開印章後,再至前開交款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明丙○○姓名、身分證字號、控管金額,偽以檢察官吳文正名義)之傳真,並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嗣由癸○○負責至前開交款地點等候取款,繼由壬○○把風,惟因癸○○遭巡邏員警查獲,並自癸○○身上扣得前開偽造公文書及印章。嗣壬○○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受另一偽造公文書,並至前開交款地點冒充書記官與丙○○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而向丙○○詐騙收取款項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文件公信力及丙○○。嗣壬○○得手後,即將款項攜至辛○○住處,迨己○○、庚○○抵達辛○○住處後,庚○○即協助綑綁現金,嗣由己○○扣留款項之5%,其餘款項則依照乙○○指定方式攜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交付予乙○○。

二、嗣經子○○、丑○○○、丙○○三人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子○○、丑○○○、丙○○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9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93頁反面至95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稱,其認識己○○、庚○○,認識己○○大約二、三年;也認識「小呂」、「阿晏」、「不良」等人。案發時其朋友在中壢環西路段6之3號14樓「法國之星」租屋,後來其友人去當兵,其就幫其友人付點房租住在那邊不到一個月。己○○、「阿晏」、「不良」和其他朋友幾乎都知道其住在上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辯稱:其只認識上開己○○、庚○○等人。惟己○○於警詢時稱他的錢直接拿到其住處交給其本人,然於原審時卻稱他的錢是有人告知他要放在哪裡,他再過去;己○○於警詢和原審說的法有出入,己○○所述與其他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其本人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因當時其手受傷待在家裡,己○○常來其家中聊天,可能己○○與他朋友在其家中有討論詐騙集團等事情,但其實際上並無參與等語。

二、本院查:

㈠.另案被告己○○、辛○○、甲○○、壬○○、癸○○、庚○○(壬○○、癸○○、庚○○三人僅涉犯事實欄一㈢部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騙及分工,並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公文書,分別向告訴人子○○、丑○○○、丙○○詐得款項,得手後,己○○會扣留詐騙款項5%作為自己、辛○○及實際參與車手報酬之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辛○○、甲○○、壬○○、癸○○;證人即告訴人子○○、丙○○、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分別證述甚詳(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偵查卷「簡稱第198號偵查卷」㈠第145至147頁、153頁、155頁,同上第198號偵查卷㈡第83至85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偵查影印卷第20至22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偵查影印卷㈡第24至29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卷第32至42頁、84至90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影印卷「另案被告己○○、庚○○」第2至3頁、5至8頁、10至15頁、17至19頁、22至23頁;原審102年度少調字第1086號刑事卷第57至60頁、63至6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子○○、丑○○○、丙○○三人指認記錄、附卷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公文書影本、照片以及前開偽造印章之照片等各在卷可稽(見同上第198號偵查卷㈠第62至64頁、79至81頁、98至101頁、114至118頁、120至123頁、136至139頁、148至149頁、154頁、156頁,同上第198號偵查卷㈡第109至110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卷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3年2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受被告【指乙○○】指示去詐騙?)是被告叫我去找人做詐騙的事,有的要做車手、接大陸的電話、把錢拿回來給我,我再把錢拿去給被告,接電話是要受大陸的指示,叫我們去接傳真、去不同地方向被害人拿錢,被告負責統籌前揭事項。」、「(問:交付款項幾次?)前期6、7次,後期3、4次,款項總共有4、5百萬元。」(見同上第198號卷㈡第83至84頁)。

2.繼於103年12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是上手,但不是主要的上手,另外一個上手我只知道他綽號叫「不良」。我下面是辛○○,辛○○下面還有車手,贓款都是我拿走自己、辛○○、車手應得部分後,其餘上交給被告,本案的150萬元、70萬元、80萬元我都是交付給被告,但我不是直接給他,而是他以電話跟我聯絡,叫我放在某個地方,之後他再去拿取,但是否是他本人去拿我不清楚,我也曾經拿錢去被告位於福州二街的住處。另外有一個在大陸的臺灣人,他都會跟我說要派幾台車、要派何人去,地點在哪裡、取多少金額,我都叫他大哥。我知道本件3次詐騙之事;印章是被告在他家交給我的,當時他拿了放在桌上,當天我就拿給辛○○,被告給我印章時沒有特別跟我說要做什麼使用,因為我之前有其他案件,知道公印是要做什麼用的,當時被告沒有說是何人交給他,但我覺得應該是「不良」,因為「不良」的層級比較高、也會吩咐被告去辦事情,但我的層級還沒有辦法與「不良」聯絡。」(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復經原審訊問時更證稱:「被告有交給我手機、SIM卡、偽造的印章,我都是拿給辛○○。我會說「不良」是我的上手是因為被告和「不良」都是我的上手,但我無法直接跟「不良」聯絡,是由被告跟「不良」聯絡,被告再跟我聯絡。而我所稱大陸機房的人是個案指示我,他會告訴我哪一天要去哪裡、去跟何人拿錢我再派車。」各等語明確(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

3.再者,證人己○○就贓款繳交等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本案起訴的三次詐騙,因為我在103年11月12日開了同樣案件我被起訴部分的庭。我在警詢時稱會將贓款親自交給被告是因為都是由被告指示我放在某個地點,我不知道實際上是由誰去拿,我認為都是被告去拿,所以才會說親自交給他。其中一次是我剛才提到福州二街被告住處,也有放在垃圾桶旁邊,也有在中壢火車站寄物櫃,而我在警詢中所說本件150萬元該次的款項是在被告福州二街住處交付係屬正確。而公園垃圾桶旁邊及中壢火車站寄物櫃是我們最常使用的地方,是本案另兩次交付金錢的地方我不敢確定,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在何處將錢交給被告時,我回答前期是在被告位於福州二街的住處,後期是在法國之星大樓是指他住的地方,而我所說的前期6、7次是指被告住在福州二街時我有交給他錢6、7次,但不是每次都在福州二街交給他,有時候是在外面,後期3、4次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卷第40頁正反面、41頁反面至42頁)。

4.是由證人己○○上開證述可知,對於被告邀其加入詐騙集團,並交付手機、SIM卡、印章等物作為詐騙之用;之後證人己○○即交予共同被告辛○○,至本件3次取得詐得款項後,待證人己○○扣留其個人本身、共同被告辛○○及車手可得部分,其餘款項則依照被告指示交付之重要的情節證述明確,且其證述前後並無明顯齟齬之處,當屬親身經歷而為之陳述至明。

㈢.況依證人己○○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警察是如何讓你指認的?)一開始臥龍街派出所的警察到我家來找我時,跟我說主要目的要抓我的上手,希望我幫忙指認,警察當時有跟我說就是被告,我跟警察說不會幫忙他們指認,因為我不想供出我的上手。我知道詐騙集團都要還被害人錢,到派出所時警察說可以讓我只還分得的金額,而且跟我說供出上手會判刑比較輕。」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卷第35頁反面)。是由上可知,警方至證人己○○住處請其協助指認時,證人己○○仍不願主動陳述,苟證人己○○欲誣指構陷被告,衡情應直指被告為其上手才是,而非三緘其口、拒絕陳述。況證人己○○係至警察告知供出上手可為較輕量刑後,考量其同為詐騙集團成員,為求較輕刑度之寬典方始和盤托出;則供出上手既為法院認定犯後態度良好與量刑之重要依據,己○○更應為真實陳述,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結,若誣指無辜之人豈非得不償失,反再成立偽證罪。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認識己○○大概兩、三年,算是滿好的朋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證人己○○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糾葛存在,則證人己○○理當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由上說明,可見證人己○○無任何為虛偽證述之理由,其證述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證人己○○證述關於上手、交付地點前後不一。惟查,證人己○○據此業已敘明詳實,已如前述。且證人己○○自始證稱被告確為其上手,負責指示其交付餘款地點甚明,而證人己○○在原審審理時僅再描述其所知悉之其他成員而已,實難認證人己○○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再者,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年餘,且依照證人己○○偵查所述,其依照被告指示交付詐騙款項次數達10餘次,且每次地點不盡相同,是己○○就交付手機、印章之地點或每次交付餘款地點等細微事項記憶模糊亦屬必然,尚無從據此認定證人己○○所述不實。

㈤.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跟庚○○說到乙○○為集團上手的詳情為何?)我就跟他說我是幫乙○○及不良做事。」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卷第39頁)。另證人庚○○於警詢中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詐騙集團詐取民眾丙○○新台幣150萬元之成員為何?共有幾人?由何人計畫、教唆及指使該次詐騙行為?事前彼此如何聯絡及分工?)我只知道被告開始指派工作前,會將手機給己○○,該電話就會指示己○○被害人相關資訊,再由己○○依電話指示及轉告辛○○,辛○○再找人(車手)拿錢。」、「(問:你與乙○○關係為何?如何認識?認識多久?平時如何聯絡?乙○○在集團內擔任何種角色、階層?)是透過己○○才認識。認識大概一個月,透過己○○聯絡,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主謀,因為所有的計畫、裝備(手機、人頭晶片SIM卡、偽造官印、代稱方塊酥、印台)及錢(車錢)等相關用品都是乙○○所提供。」、「(問:你、己○○、廖偉竣及辛○○等4人在處理贓款新台幣150萬後有無從中獲得酬庸?酬庸由何人分配?)詐騙丙○○150萬元之事我在102年7月3日中午己○○在我家時就已經得知,據我所知,詐騙所得之贓款150萬由己○○拿取其中約2%,在將其中3%交給辛○○當作辛○○及其車手的酬庸,剩餘95%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第198號偵查卷㈠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己○○係與共同被告庚○○聊天時,談及被告為其行詐騙之上手,證人己○○並無理由在共同被告庚○○前捏造事實。另由證人庚○○前揭證述亦可知,被告確有提供用品、負責收受餘款等參與犯罪分工等情,尚與證人己○○之證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本人是透過己○○介紹認識庚○○,認識不到一個月,其從來沒有與庚○○聯絡過等語(同上第198號偵查卷㈠第24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庚○○兩人雖認識,但交情顯然不深,則證人庚○○既與被告不熟識,亦無仇恨過節,衡情當無誣指被告之理。

㈥.再依證人甲○○於104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何知道乙○○是你的上手?)辛○○、己○○跟我說的。」、「(問:他們是何時、何地、如何跟你說的?)102年5月我開始做的時候,我就問辛○○上手還有誰,他說有己○○、乙○○。」、「(問:是否知道被告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何種工作?)我上手的上手,分配錢給我們,因為辛○○每次要分前之前會打電話給己○○,而己○○會再打電話給乙○○。」、「(問:被告稱己○○從來沒有跟他聯絡過,你是如何知道己○○會打電話給乙○○的?)之前在辛○○家,我有聽到己○○當場與乙○○講電話,當時己○○是叫對方綽號「小樂」。當時是我抱錢回去辛○○家,當時辛○○不在,己○○在,而我當時急需用錢,我直接問己○○何時可以拿錢,己○○就打電話乙○○。」、「(問:你方稱辛○○跟你說他的上手是乙○○,當時他是如何說的?)我當時有問他,我們的上手有誰,他說有己○○、小樂。我再問他小樂是誰,他回答我說是乙○○。」、「(問:你方稱辛○○、己○○皆有告訴你乙○○是上手,己○○如何跟你說的?)我去做之後隔沒多久,己○○跟我說分錢要問小樂,我當時只有聽過辛○○說上手是小樂,但當時還不曉得小樂是誰,而己○○打電話問小樂後,我問己○○小樂叫什麼名字,己○○當時有跟我說小樂叫乙○○。」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卷第85至86頁)。是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係自辛○○處獲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且證人甲○○當時因急於分錢,更親自見聞同案被告己○○聯繫上手之情況,己○○亦稱對方為「小樂」,且經證人甲○○詢問「小樂」姓名後,己○○則表示為被告。再者,被告亦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小樂」為其綽號無誤(見同上第198號偵查卷㈠第22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

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3年12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乙○○?)算認識,因為我們是透過中間一個叫己○○的人聯絡,乙○○是我高中時的學長,我就讀高中時有見過他,我高中休學後就沒有見過他,是後來己○○叫我幫乙○○做一些事情,他說他也是幫乙○○做的,但是我沒有直接跟乙○○聯絡。」、「(問:你跟乙○○認識多久?沒有認識。只是高中時知道這個人也見過他,但沒有講過話。」、「(問:你是如何加入所屬的詐騙集團?)己○○來找我,當時我沒有工作需要錢,透過同學的關係己○○跑來找我。」、「(問:你在詐騙集團內擔任的工作為何?)負責找人出去擔任假檢察官。」、「(問:你在詐騙集團內的上游是何人?你是否都是跟己○○聯絡?)我都是跟己○○聯絡。」、「(問:你如何跟己○○聯絡?)他會打電話給我,也會來找我。」、「(問:你當初在詐騙時,你的詐騙行為是由誰計畫、教唆、指使的?)己○○。」、「(問:你是否知道取款後贓款如何處理?)通常都是交給己○○。」、「(問:你方稱己○○跟你說你是幫乙○○做事,他當初是如何跟你說的?)我記得在我已經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有一次己○○跟我聊天,就有聊到乙○○,他說他是幫乙○○的,後面沒有再詳細說,我也沒有特別去問他何謂幫乙○○做事,他也沒有特別提及。」、「(問:你們在提到上開之事時,是否是在聊詐欺的事情,所以己○○才提到他是在幫乙○○做事?)是,當時我和己○○聯絡,聊天中問到我最近如何,我都回答說一般般,己○○就叫我好好做詐騙的事情,我們中間有聊到好好做、他現在在拼、多努力一點、多賺一點、他現在是在幫乙○○,而在該次聊天中己○○有問我是讀哪個高中的,問我我們高中誰比較有名,我有提到乙○○,己○○發現我知道乙○○這個人,所以才講到他,說他是在幫乙○○做的。」、「(問:當時己○○說到乙○○是直接講「乙○○」還是講其他的名字?)講綽號【小樂】。」、「(問:你如何知道「小樂」就是乙○○?)因我第一次跟己○○提到時是講「乙○○」,己○○就回答我說「喔、小樂喔」,我當時也知道乙○○的綽號是【小樂】。」、「(問:己○○是你唯一知道的上游?)是,另外己○○稱他是在幫乙○○做事。」等語在卷(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卷第32至33頁反面)。由證人辛○○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辛○○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而證人辛○○則是由另一證人己○○邀請參加,且知悉本案被告乙○○綽號叫「小樂」,並依證人己○○提及,證人己○○所參加之詐騙集團是在為「小樂」之被告乙○○做事等情明確。

㈧.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4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知道,但不認識。」、「(問:是否跟被告有糾紛?)沒有。」、「(問:如何加入所屬的詐騙集團?)辛○○介紹的。」、「(問:是否知悉102年7月2日12-15時辛○○指揮詐騙集團下游即你擔任車手到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34巷與和平東路三段228巷口與被害人丙○○面交取款,得手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之事?)知道。」、「(問:該次取款是由何人指揮?)辛○○。」、「(問:取得之贓款如何分配?)給辛○○,他之後還會再給我,我之後獲得1萬元。」、「(問:是否知道該次取款前,詐騙集團內部是如何聯絡分工?)我會以手機跟辛○○聯絡。」、「(問: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其他的上游?)己○○、乙○○。」、「(問:你如何知道乙○○是詐騙集團的上游?)辛○○說的。」、「(問:辛○○在何時、何地、如何跟你說的?)在我加入詐騙集團前聊天聊到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2年,辛○○在他家問我有無興趣做詐騙,我問他一些例如上游是何人、要做何事等細節,我當時是問辛○○「我們上面有誰?如果我要做的話要做什麼事」。」、「(問:你方稱辛○○跟你說詐騙集團的上手是乙○○,他當時是如何答覆你的?)我問辛○○「我上手是你,你上手還有誰」,他回答他上手是己○○,再來就是「小樂」,我問辛○○「小樂」本名是什麼,他就告訴我是乙○○。」、「(問:是否只有辛○○跟你講過,而己○○沒有跟你講過?)是,我很少跟己○○講到話,而且也沒跟己○○提到乙○○的事。」、「(問:你方稱辛○○在找你要做詐騙時,你有問他上手是誰,你為何會這樣問他?)因為好奇想知道。」、「(問:依照你所述,只有辛○○告訴你他的上手是乙○○,此外其他人沒有再提及乙○○的事情,你也沒有見過乙○○?)是。」等語在卷(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卷第87至89頁反面)。由證人壬○○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壬○○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而證人壬○○則是由另一證人辛○○邀請參加,且知悉本案被告乙○○綽號叫「小樂」,並依辛○○提及,本件詐騙集團的上手是己○○,再來就是「小樂」乙○○等情至明。

㈨.是由證人己○○、辛○○、甲○○、壬○○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己○○、辛○○、甲○○、壬○○等人同屬詐騙集團成員至明。

㈩.末查,被告不僅負責邀共同被告己○○加入詐騙集團,並交付手機、SIM卡、前開印章等物予己○○,並命己○○尋人加入該集團,其不具公務員身份,卻將偽造公印交予己○○,自無不知該集團係欲冒用公務機關、公務員之身分行詐騙之理,待本件3次詐欺犯行得手後,更指示己○○將95%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等情節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用以詐騙各被害人,而出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惟前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並無此機關存在,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一體性,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公文書上以前開印章蓋用偽造之公文,應均屬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乙○○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至被告固將前開偽造之印章交予共同被告己○○作為詐騙之用,然依照卷內資料無足認定前開印章係經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授權而製造,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己○○、辛○○、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另就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則與共同被告己○○、庚○○、辛○○、壬○○、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共同以偽造系爭公文書,並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系爭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子○○、丑○○○、丙○○等人行騙,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被告夥同上開同案被告意欲詐得子○○、丑○○○、丙○○帳戶內存款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核被告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事實漏未論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判,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乙○○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己○○、辛○○、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另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則與共同被告己○○、庚○○、辛○○、壬○○、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均係在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既經認定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前開印章,業經警方查獲共同被告癸○○時扣案,共同被告癸○○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少調字第455號審理,至前開印章及附表編號三之公文書則一併移送,而該案於102年7月22日裁定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贓物庫查詢,前開印章及附表編號三之公文書已據銷燬,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扣押物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共同被告壬○○實際交予被害人丙○○之偽造公文書,並無證據可證其上之印文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況印章、偽造之公文書部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印章、印文仍然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己○○、辛○○、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另就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則與共同被告己○○、庚○○、辛○○、壬○○、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均係在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另以被告固將前開偽造之印章交予己○○作為詐騙之用,然依照卷內資料無足認定前開印章係經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授權而製造,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並以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己○○、辛○○、甲○○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與共同被告己○○、庚○○、辛○○、壬○○、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共同以偽造系爭公文書,並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系爭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子○○、丑○○○、丙○○等人行騙,意欲詐得子○○、丑○○○、丙○○帳戶內存款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認被告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以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三罪,犯意個別,依數罪分論併罰。

四、原審爰審酌被告乙○○為案發時正值年少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且再吸納他人加入,擴張組織規模。其手法係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被告及其集團成員未付出相當勞力,即騙得本件70萬元、80萬元、150萬元之鉅款,不僅使被害人痛失積蓄,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致損害非輕,其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況被告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遑論賠償被害人分毫,兼衡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被告之不法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與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僅認識己○○、庚○○、「小呂」、「阿晏」、「不良」等人。且己○○所述並無法證明其有參與犯罪集團,其他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其有參與犯罪集團等語。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㈠至㈩各點詳述,已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自非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乙○○為該集團首腦,指揮共同被告己○○覓得共同被告辛○○擔任車手頭,辛○○再尋得少年甲○○、壬○○、癸○○詐騙本案被害人子○○、丑○○○、丙○○,而詐得本件70萬元、80萬元、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鉅款,且所詐得款項中95%即285萬元均由被告所取得等節,業經認定屬實,足見被告參與集團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均屬至高。況被告應屬該詐騙集團第4層之指揮首領,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容難謂罰當其罪,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案發時正值年少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且再吸納他人加入,擴張組織規模。其手法係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被告及其集團成員未付出相當勞力,即騙得本件70萬元、80萬元、150萬元之鉅款,不僅使被害人痛失積蓄,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致損害非輕,其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況被告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遑論賠償被害人分毫,兼衡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被告之不法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各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數量│應沒收之印文        │
├──┼────────┼──┼──────────┤
│一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    │署監管科收據」公│    │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
│    │文書(上有「臺灣│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
│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 枚。               │
│    │檢察署印」印文)│    │                    │
├──┼────────┼──┼──────────┤
│二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
│    │署監管科收據」公│    │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
│    │文書(上有「臺灣│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
│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 枚。               │
│    │檢察署印」印文)│    │                    │
├──┼────────┼──┼──────────┤
│三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已銷燬。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
│    │文書(上有「臺灣│    │                    │
│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印」印文)│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