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麒州
楊智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第2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麒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智皓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麒州與楊智皓(前開二人均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為朋友關係,而宋展恩(所涉參與下開3 次詐欺犯行等部分,業據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1589號判決上訴駁回)已為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我國籍成年男子(下稱「大哥」)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邀同知情此事之黃麒州加入該集團後即交付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下稱前開印章)、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與黃麒州作為詐騙之用,並由黃麒州擔任「掌機」、「水頭」,嗣經黃麒州覓得少年董○斌(董○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本件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790 號裁處感化教育)擔任車手頭,即將前開物品交與董○斌,隨後董○斌尋得少年古○孝、廖○峻、劉○廣(古○孝、廖○峻、劉○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古○孝所涉本件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790 號裁處感化教育;廖○峻所涉本件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790 號裁處保護管束;劉○廣所涉本件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812 號裁處保護管束)擔任車手。渠等詐騙手法及分工方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向民眾詐騙,嗣黃麒州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地點、金額後即轉知董○斌,董○斌即決定前往取款之車手,迨車手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廣西路之董○斌住處取得前開印章,隨後至指示地點冒充檢察官部屬向被害人取款,得手後,黃麒州則扣留詐得款項之5 %做為其自己、董○斌及實際取款車手之報酬,其餘95%款項則依照宋展恩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或親自交予宋展恩,而黃麒州為進行前開犯罪計畫,有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門號SIM 卡,分別與大陸地區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宋展恩、董○斌進行聯繫,且共犯董○斌亦係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聽從黃麒州進行取款之指派。渠等利用前開方式分別為下列詐欺等行為:
㈠黃麒洲、宋展恩、董○斌、古○孝(前開二人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已如前述)遂與「大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撥打電話給蔡麗蓉,在電話中向蔡麗蓉詐稱其需要提領現金交付監管云云,致蔡麗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20)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高雄市岡山區本州工業區附近某處交款。古○孝經董○斌指派先至董○斌之上開住處取得前開印章,再至告知蔡麗蓉交款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明蔡麗蓉姓名、身分證字號、控管金額,偽以檢察官侯名皇名義)傳真,復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並冒充檢察官派遣之專員與蔡麗蓉在前開交款地點碰面,先將董○斌先前所交付供詐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交給蔡麗蓉接聽為確認,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與蔡麗蓉以行使,而向蔡麗蓉詐騙收取現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文件公信力及蔡麗蓉。古○孝於得手後即於董○斌前開住處將款項交予黃麒州,嗣由黃麒州扣留詐騙金額5%後,嗣將其餘95%款項依照宋展恩指定方式交付之。
㈡黃麒洲、宋展恩、董○斌、古○孝(前開二人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已如前述)遂與「大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許,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盧黃進治佯稱:盧黃進治之證件遭冒用,且涉及多起詐騙案件,必須交付80萬元予檢察官云云,致盧黃進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1 )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三段安居巷口附近某處交款。古○孝接獲董○斌指派並至董○斌之前開住處取得前開印章,再至前開交款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明盧黃進治姓名、身分證字號、控管金額,偽以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之傳真,復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由古○孝冒充檢察官部屬與盧黃進治至前開交款地點碰面,先對盧黃進治稱「長官有話要跟你說」,即將董○斌先前所交付供詐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交給盧黃進治接聽為確認,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與盧黃進治以行使,而向盧黃進治詐騙收取款項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文件公信力及盧黃進治。古○孝於得手後即於董○斌前開住處將款項交予黃麒州,嗣由黃麒州扣留詐騙金額5 %,其餘款項則依照宋展恩指定方式交付之。
㈢黃麒洲、黃麒州所找之友人楊智皓、宋展恩、董○斌、劉○廣、廖○峻(前開三人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已如前述)遂與「大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 年7 月2 日某時許,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邱垂中,向邱垂中佯稱:邱垂中其居住地在臺北卻在高雄申請醫療補助,顯有疑義,應提領150 萬元予檢察官作為扣押擔保云云,致邱垂中誤認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3 )日下午2 時許,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34巷及和平東路228 巷口交款。而黃麒州則居間聯繫大陸地區共犯,並指示董○斌派遣車手廖○峻、劉○廣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前往取款,且黃麒州、楊智皓及董○斌事前並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世紀廣場3 樓網咖討論詐騙事宜,黃麒州、楊智皓並叮囑董○斌注意廖○峻、劉○廣得手返回董○斌居處之據點時,必須留意是否有警察跟監查緝。嗣廖○峻、劉○廣經董○斌指派先至董○斌之上開住處取得前開印章,且董○斌亦將供聯繫本件詐騙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廖○峻後。廖○峻、劉○廣再至前開交款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明邱垂中姓名、身分證字號、控管金額,偽以檢察官吳文正名義)之傳真,並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嗣由劉○廣負責至前開交款地點等候取款,繼由廖○峻把風,惟因劉○廣遭巡邏員警查獲,並自劉○廣身上扣得前開偽造公文書及印章。嗣廖○峻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去便利超商接收另一紙偽造公文書,並至前開交款地點冒充書記官與邱垂中見面,先將董○斌先前所交付供詐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交給邱垂中接聽為確認,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與邱垂中以行使,而向邱垂中詐騙收取款項15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文件公信力及邱垂中。嗣廖○峻得手後,即將款項攜至董○斌住處,迨黃麒州、楊智皓抵達董○斌住處後,楊智皓即協助綑綁現金,嗣由黃麒州扣留款項之5 %,其餘款項則依照宋展恩指定方式攜至宋展恩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交付予宋展恩。
二、嗣經蔡麗蓉、盧黃進治、邱垂中三人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麗蓉、盧黃進治、邱垂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麒州及楊智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州、楊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7頁、第22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垂中、蔡麗蓉、盧黃進治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劉○廣、古○孝、董○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共犯廖○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吻(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下稱桃檢102 少連偵202 號卷】一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23頁、第37至44頁、第49至50頁、第57至64頁、第76至87頁;桃檢102 少連偵202 號卷二第125 至128 頁、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犯罪嫌疑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2 年7 月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2 少連偵202 號卷一第53至54頁、第66至67頁、第69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9至102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0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3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26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2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48 至149 頁;桃檢102 少連偵202 號卷二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第159 頁、第19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455 號卷【下稱北院102 少調455 號卷】第15至17頁、第24頁;本院卷第101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證,足徵被告黃麒州、楊智皓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麒州、楊智皓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麒州、楊智皓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新臺幣為3 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後,則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第339 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麒州、楊智皓與其餘共犯等人用以詐騙各被害人,而出具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惟前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並無此機關存在,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一體性,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偽造公文書上以前開印章蓋用偽造之印文,應均屬普通印文。至公訴意旨認本件係偽造公印及公印文部分,即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黃麒州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智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黃麒州、楊智皓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印章後,再持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麒州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所實行者均為局部同一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宜認此情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楊智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宜認此情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黃麒州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與宋展恩、董○斌、古○孝、「大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黃麒州、楊智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與宋展恩、董○斌、劉○廣、廖○峻、「大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至公訴意旨雖未認宋展恩為本件犯行之共犯。然查,被告黃麒州於警詢即供稱:伊的上游是綽號「小樂」之宋展恩,伊是因宋展恩介紹進入詐騙集團,而每次詐騙所得贓款之百分之95都是交給宋展恩等語(詳見桃檢102 少連偵202 號卷二第30至31頁);後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詐騙集團算是掌機,負責打電話給車手頭董○斌,董○斌再派車手去取款,取款回來後,先交給董○斌,我再跟董○斌拿之後伊再將款項給宋展恩,且車手用的手機都是宋展恩提供等語(詳見桃檢102 少連偵202 號卷二第19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在詐騙集團是擔任掌機,而伊的上線是宋展恩,而就本件3 次犯行所詐得款項最後都是交給宋展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楊智皓於警詢時供稱:宋展恩是詐騙集團幹部,黃麒州是接受宋展恩指示後,再派工給董○斌,而詐騙之相關物品都是宋展恩提供,且詐騙所得贓款之百分之95都是由黃麒州交給宋展恩等語(詳見桃檢102 少連偵202 號卷二第58頁、第59頁),經核被告楊智皓所述宋展恩所提供用品、負責收受餘款等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與被告黃麒州之陳述相互吻合,苟若宋展恩與本件詐騙毫無關連,被告黃麒州當無可能告知被告楊智皓係由宋展恩擔任其上手乙事,甚至鉅細靡遺陳述宋展恩參與情形。況且,被告黃麒州、楊智皓前開所述宋展恩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核與證人即共犯董○斌於偵訊時證稱:伊的上手是黃麒州,黃麒州之上手是宋展恩,宋展恩負責跟大陸的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語相吻(詳見桃檢102 少連偵202 號卷二第127 頁、第130 頁)。此外,宋展恩就本件所涉各次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1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9 頁反面、第226 頁至第236 頁反面)。綜觀上情,堪認宋展恩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無誤,並與被告黃麒州、楊智皓間就本件詐欺犯行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黃麒州上開所犯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麒州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被告楊智皓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均係未滿20歲之成年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即非屬成年人,雖分別與本件其餘少年共犯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仍毋庸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黃麒州、楊智皓案發時均正值年少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此等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被告黃麒州並且再吸納他人加入,擴張組織規模。其等手法係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金額詳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可見被告等人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衡諸其等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各次犯行所得利益,並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麒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既經認定屬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於被告黃麒州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諭知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前開印章,業經警方查獲共犯劉○廣時扣案,且共犯劉○廣所涉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少調字第455 號審理,至前開印章及附表一編號三之公文書則一併移送,而該案業於102 年7 月22日裁定確定,且本院贓物庫已將前開印章及附表一編號三之公文書為銷毀等情,此有本院少年法庭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銷毀沒收物清冊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4 至145 頁),顯見前開印章及附表一編號三之公文書業已銷毀,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共犯廖○峻實際交付與證人邱垂中之偽造公文書,無從確認其上印文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況印章、偽造之公文書部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印章、印文仍然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麒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麒州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二「備註」欄);於被告楊智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1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二「備註」欄)。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為共犯董○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麒州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二「備註」欄);於被告楊智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1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二「備註」欄)。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古○孝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麒州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二「備註」欄)。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為共犯廖○峻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黃麒州、楊智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1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二「備註」欄)。
⒌而共犯宋展恩用以與被告黃麒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因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為共犯宋展恩或被告黃麒州、楊智皓及其餘共犯所有,以及該等物品仍繼續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⒍又共犯劉○廣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遭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印台1 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少調字第455 號審理,已裁定將上開行動電話及印台為沒收,且該裁定業於102 年7 月22日確定,至前開印章及附表一編號三之公文書則一併移送,而本院贓物庫已將前開行動電話及印台為銷毀等情,亦有本院少年法庭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銷毀沒收物清冊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4 至145 頁),顯見前開行動電話及印台業已銷毀,自無從宣告沒收。
⒎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見附表三「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數量│應沒收之印文 │ 卷頁處 │ ├──┼────────┼──┼──────────┼──────┤ │ 一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詳見本院卷第│ │ │署監管科收據」公│ │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101 頁 │ │ │文書(上有「臺灣│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 │ │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 枚。 │ │ │ │檢察署印」印文)│ │ │ │ ├──┼────────┼──┼──────────┼──────┤ │ 二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詳見桃檢102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少連偵202 號│ │ │文書(上有「臺灣│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卷第190 頁 │ │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枚。 │ │ │ │檢察署印」印文)│ │ │ │ ├──┼────────┼──┼──────────┼──────┤ │ 三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已銷燬。 │詳見北院102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少調455 號卷│ │ │文書(上有「臺灣│ │ │第24頁 │ │ │省法務部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印文)│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之被告黃麒州│被告黃麒州所有,用以聯│ │ │所有之三星廠牌行│繫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上│ │ │動電話1 支(IMEI│手,而供其與共犯宋展恩│ │ │:00000000000000│、董○斌、古○孝、「大│ │ │12號) │哥」及其餘詐欺成員共同│ │ │ │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 │ │犯行所用之物;供其與被│ │ │ │告楊智皓、共犯宋展恩、│ │ │ │董○斌、廖○峻、劉○廣│ │ │ │、「大哥」及其餘詐欺成│ │ │ │員共同犯事實欄一、㈢所│ │ │ │示犯行所用之物(詳見本│ │ │ │院卷第219 頁反面)。 │ ├──┼────────┼───────────┤ │ 二 │扣案之被告黃麒州│被告黃麒州所有,插用於│ │ │所有之神州行SIM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 │ │卡2 張(門號分別│電話,以聯繫大陸地區詐│ │ │為00000000000 號│騙集團之上手,而供其與│ │ │、00000000000 號│共犯宋展恩、董○斌、古│ │ │) │○孝、「大哥」及其餘詐│ │ │ │欺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一、│ │ │ │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供其與被告楊智皓、共│ │ │ │犯宋展恩、董○斌、廖○│ │ │ │峻、劉○廣、「大哥」及│ │ │ │其餘詐欺成員共同犯事實│ │ │ │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 │ │ │物(詳見本院卷第219 頁│ │ │ │反面)。 │ ├──┼────────┼───────────┤ │ 三 │扣案之被告黃麒州│被告黃麒州所有,用以聯│ │ │所有之SONY廠牌行│繫共犯董○斌談論詐欺事│ │ │動電話1 支(含門│宜,而供其與共犯宋展恩│ │ │號0000000000號 │、董○斌、古○孝、「大│ │ │SIM 卡1 張;IMEI│哥」及其餘詐欺成員共同│ │ │:00000000000000│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 │4 號) │犯行所用之物;供其與被│ │ │ │告楊智皓、共犯宋展恩、│ │ │ │董○斌、廖○峻、劉○廣│ │ │ │、「大哥」及其餘詐欺成│ │ │ │員共同犯事實欄一、㈢所│ │ │ │示犯行所用之物(詳見本│ │ │ │院卷第219 頁反面)。 │ ├──┼────────┼───────────┤ │ 四 │扣案之被告黃麒州│被告黃麒州所有,插用於│ │ │所有之門號097628│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 │ │2208號SIM 卡1 張│電話,以聯繫共犯黃麒州│ │ │ │談論詐欺事宜,而供其與│ │ │ │共犯宋展恩、董○斌、古│ │ │ │○孝、「大哥」及其餘詐│ │ │ │欺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一、│ │ │ │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供其與被告楊智皓、共│ │ │ │犯宋展恩、董○斌、廖○│ │ │ │峻、劉○廣、「大哥」及│ │ │ │其餘詐欺成員共同犯事實│ │ │ │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 │ │ │物(詳見本院卷第219 頁│ │ │ │反面)。 │ ├──┼────────┼───────────┤ │ 五 │扣案之共犯董○斌│共犯董○斌所有,用以聯│ │ │所有之SONY廠牌行│繫被告黃麒州談論詐欺事│ │ │動電話1 支(含門│宜,而供其與被告黃麒州│ │ │號0000000000號 │、共犯宋展恩、古○孝、│ │ │SIM卡1張;IMEI:│「大哥」及其餘詐欺成員│ │ │000000000000000 │共同犯事實欄一、㈠、㈡│ │ │號)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供其│ │ │ │與被告黃麒州、楊智皓、│ │ │ │共犯宋展恩、董○斌、廖│ │ │ │○峻、劉○廣、「大哥」│ │ │ │及其餘詐欺成員共同犯事│ │ │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 │ │ │之物(詳見桃檢102 少連│ │ │ │偵202 號卷一第39頁)。│ ├──┼────────┼───────────┤ │ 六 │扣案之共犯古○孝│共犯古○孝所有,而供其│ │ │所有之三星廠牌行│與被告黃麒州、共犯宋展│ │ │動電話1 支(含門│恩、董○斌、「大哥」及│ │ │號0000000000 號 │其餘詐欺成員共同犯事實│ │ │SIM 卡1 張)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 │ │ │用之物(詳見桃檢102 少│ │ │ │連偵202 卷一第78至80頁│ │ │ │)。 │ ├──┼────────┼───────────┤ │ 七 │扣案之共犯古○孝│共犯古○孝所有,而供其│ │ │所有之黑色上衣1 │與被告黃麒州、共犯宋展│ │ │件及黑色長褲1件 │恩、董○斌、「大哥」及│ │ │ │其餘詐欺成員共同犯事實│ │ │ │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 │ │ │用之物(詳見桃檢102 少│ │ │ │連偵202 卷一第76至77頁│ │ │ │)。 │ ├──┼────────┼───────────┤ │ 八 │扣案之共犯廖○峻│共犯廖○峻所有,而供其│ │ │、所有之三星廠牌│與被告黃麒州、楊智皓、│ │ │行動電話1 支(含│共犯宋展恩、董○斌、劉│ │ │門號0000000000號│○廣、「大哥」及其餘詐│ │ │SIM 卡1 張) │欺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一、│ │ │ │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 │ │ │見桃檢102 少連偵202 號│ │ │ │卷一第57頁、第59頁)。│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一 │扣案之被告黃麒州│與本案無關(詳見本院卷│ │ │所有之iPhone廠牌│第219頁反面)。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 二 │扣案之被告楊智皓│與本案無關(詳見本院卷│ │ │所有之NOKIA 廠牌│第219頁反面)。 │ │ │行動電話2 支 │ │ ├──┼────────┼───────────┤ │ 三 │扣案之被告楊智皓│與本案無關(詳見本院卷│ │ │所有之iPhone廠牌│第219頁反面)。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IMEI│ │ │ │:00000000000000│ │ │ │5號) │ │ ├──┼────────┼───────────┤ │ 四 │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黃│ │ │預付卡5 張(均無│麒州、楊智皓、共犯董○│ │ │SIM卡) │斌及本件其餘共犯所有,│ │ │ │且與本案無關。 │ ├──┼────────┼───────────┤ │ 五 │扣案之傳真付款單│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1張 │ │ │ │ │ │ │ │ │ │ ├──┼────────┼───────────┤ │ 六 │扣案之共犯古○孝│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所有之SONYERICSS│ │ │ │ON 廠牌行動電話1│ │ │ │支(含門號098920│ │ │ │3224號SIM 卡1 張│ │ │ │) │ │ ├──┼────────┼───────────┤ │ 七 │扣案之共犯宋展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所有之iPhone廠牌│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門號000000000 號│ │ │ │) │ │ ├──┼────────┼───────────┤ │ 八 │扣案之共犯宋展恩│與本案無關。 │ │ │所有之愷他命盤1 │ │ │ │盤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