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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彭志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立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立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謝立澄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數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經葉○恩(90年4月生,於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之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5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宗錦、陳翔韋、沈彥廷(上三人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罪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尊寶」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抑或負責指示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由其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謝立澄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詳後述),復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8年4月中及4月底之某日,接續招募莊財正(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5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劉家成(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三、謝立澄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僅附表二編號1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次犯行之共犯成員,詳附表二同案共犯欄位所示),以其所有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1支(含記憶卡1張),作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插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2則係插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SIM卡2張),並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員警等公務員名義,並藉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過程欄位所示),使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現款,或同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或由謝立澄自行抑或指派車手向各該告訴人收取現款,又或是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自前開指定帳戶內提領(各該告訴人面交或匯款之金額、面交或提款之車手為何人,以及本件詐欺集團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暨車手面交或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謝立澄藉由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與葉○恩一同領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分派之報酬,並可藉此獨得或與其他成員平分取款總額約百分之1至百分之3不等之報酬(謝立澄參與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二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位所示)。嗣謝立澄與附表二編號2同案共犯欄位所示之人,向劉黃○○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雖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開既遂部分之犯意聯絡,再循相同模式對劉黃○○施用詐術,欲再向其詐取50萬元,然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前已報警處理,且警方於查獲莊財正時,經莊財正供稱將於108年5月間向某年邁之人領取詐騙款項,再由警方循線查出劉黃○○恐再將受害,而將此事告知劉黃○○,劉黃○○方知先前受騙,而配合警方在其家中裝設密錄器,並仍按原定計畫等待謝立澄與劉家成於108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收取50萬元(此筆款項劉黃○○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係屬未遂),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謝立澄與劉家成,並扣得該50萬元(業經發還劉黃○○)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劉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謝立澄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前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18號,連同其於108 年5 月8 日與該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之另案詐欺取財犯行一併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7 月12日後方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然此部分業經臺南地院認定被告於該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以108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該案繫屬於臺南地院時之函文暨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205-208、347-351、431-433頁)。衡酌本件係於108年7月1日即繫屬於本院(詳訴字卷第7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8日橋檢榮海108偵5223字第1089025710號函),繫屬於法院之時間較上開另案為先,且上開臺南地院判決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不僅未以主文諭知無罪,亦未為實體認定,應不生既判力,是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仍應由本院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詳臺中偵卷第53-61、330-331頁;偵一卷第27-39、43、167-169頁;偵二卷第183-187頁;訴字卷第391-394、407、422-423頁),且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葉○恩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臺中偵卷第49-52、343-347頁),另尚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暨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或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指示親自或指派其他車手前往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堪認其等就本案各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均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告訴人廖○○匯入同案共犯陳翔韋所申辦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即同案共犯陳翔韋、林宗錦、沈彥廷等人),以及與108 年3 月20日負責向告訴人廖○○收取40萬元之不詳車手,均未必認識或有所聯繫,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併案意旨書雖因張柏毅曾協助提領附表三編號18所示款項,而將張柏毅列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共犯,惟張柏毅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張柏毅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435-438頁),復依卷內證據亦確無法認定張柏毅提領上開款項時,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自無從認定其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31號),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完全相同之事實;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論罪及罪數

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上開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觀之,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⑵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詳載被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對象,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起訴範圍包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詳訴字卷第391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此部犯罪事實為起訴,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罪名(訴字卷第390、406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106年4月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是被告雖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先後招募莊財正、劉家成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行為均係出於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發展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2.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亦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再者,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後,或係當場交款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抑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該集團之「車手」持帳戶提款卡將詐得款項提領出,已如前述,而本件詐騙款項無論係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從卷內事證均可清楚區辨何筆款項係詐欺何位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又本件詐欺集團無論係指派車手自帳戶提領出詐欺所得再轉交與同集團成員(即附表三部分所示,詐騙款項流向亦詳附表三),抑或指示被告或其他車手向各該告訴人當面收取再層層轉交(收款之車手及款項流向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2之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欄位所示),均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尚有「至尊寶」、葉○恩等上游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各次犯行復有附表二同案共犯欄各編號所示之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共犯參與,足認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係3 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上開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

⑶再按103 年6 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該條第1 款明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騙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該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以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且本罪已將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⑷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偽造之文書共9 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因法院組織法第114 條之2 規定已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同月26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原「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更名為「地方檢察署」,故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在當時已與更名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應僅為一般印文,而非公印文。

⑸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經查,本件附表四編號7 所示偽造之文書,雖為傳真之文書,然已表彰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所製作之存簿封面與內頁,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0 條所規範之私文書;附表四編號5 至6 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製作,縱係傳真文件,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4、8至10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此些文書雖亦係傳真文件,且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其上均有偽造檢察機關之印文,內容又載明冠字、案號,一般人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內部單位是否真實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廖○○以取信之,所為自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規定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先後將附表四編號5至6、8至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傳真予告訴人劉黃○○以取信之,自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

⑹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於起訴書內,然與起訴書針對告訴人劉黃○○遭詐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將上開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當庭闡明予被告表示意見(詳訴字卷第390 、394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針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就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罪名(訴字卷第390 、406 頁),自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同附此敘明。

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各該一般印文(均詳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於本件偽造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公文書或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雖各有多次向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之犯行,亦各有多次向同一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多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至於本件詐欺集團先後詐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黃○○所交付之共計120萬元後,原再以相同模式對其實施詐術,欲使其再交付50萬元,惟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已先報警處理,且警方於查獲同案共犯莊財正時,經同案共犯莊財正供稱將於108年5月間向某年邁之人領取詐騙款項,再由警方循線查出告訴人劉黃○○恐將受害,而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劉黃○○,告訴人劉黃○○方知先前受騙,並配合警方在其家中裝設密錄器,且仍按原定計畫,等待被告謝立澄與同案被告劉家成於108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至其住處收取50萬元,方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179頁),足見告訴人劉黃○○針對此筆50萬元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犯行固應屬未遂犯,然此部分既係上開詐欺集團接續附表二編號2所示既遂犯行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仍應與上開既遂部分構成接續犯,而不再另論以未遂之罪,僅論以單一之既遂罪責,附此敘明。

⑻被告與附表二同案共犯欄位所示之共犯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罪數應如何論斷: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數日前方加入本件之詐欺集團等語(詳訴字卷第391 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於查獲前曾脫離該組織,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該集團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前,尚曾與該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該次犯行,自應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有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 年4 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即載明「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等語,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處罰要件,本不以已參與該組織為必要。何況倘細究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為首次詐欺犯行、招募他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時序,可發現被告係於108 年3 月21日前之同月某日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先於108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嗣經過近1月,才先後於108年4月中、同月底之某日,陸續招募同案共犯莊財正、劉家成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足見被告於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初,應僅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意圖,而尚未萌生為上開詐欺集團招募人手擴大組織規模之意,係於參與該集團所為之詐騙犯行後,方又另行起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間,自無吸收關係可言,復無從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評價為數行為。

⑶此外,被告招募同案共犯莊財正、劉家成進入上開犯罪組織不久後,雖亦與其2 人共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惟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上開立法理由,亦可知此罪係即成犯,於其招募之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其本身或受其招募之人是否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無任何關連;且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人,其嗣後是否得與受其招募之人共同參與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端視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如何將旗下車手分組而定,而非被告在招募同案共犯莊財正、劉家成進入犯罪組織時即可自行決定。是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招募上開2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間,亦難認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而亦應屬另行起意之數行為。

⑷綜上,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葉○恩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時時,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葉○恩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90年4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詳臺中偵卷第293頁;偵二卷第105頁)。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案發時知道同案共犯葉○恩可能未滿18歲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訴字卷第392頁),可見其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時,對於同案共犯葉○恩係未成年人乙節應具備不確定故意,復仍和其共同犯該次犯行,此次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與同案共犯葉○恩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同案共犯葉○恩已滿18歲而已非少年,該次犯行自無上揭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91-392、407、422-423頁);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對此節雖未曾自白犯罪,然觀諸被告偵查中之歷次筆錄,顯示檢警均未曾就此部犯行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參以實務上針對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偵審自白之規定,向來均認為在前開例外狀況,只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仍應給予被告減刑寬典,此意旨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規定,亦應可一併援用。是本件針對被告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仍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針對其參與犯罪組織暨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雖亦均坦承不諱(詳臺中偵卷第53-61、330-331頁;偵一卷第27-39、43、167-169頁;偵二卷第183-187頁;訴字卷第391-394、407、422-423頁)。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業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而逕依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則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縱經上開規定減刑,其最輕本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亦無何封鎖作用之實益,當無庸贅述是否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仍於量刑時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將此節列入量刑因素併予審酌。

㈣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為該組織招募成員,更為貪圖不法利益,甚而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廖○○、劉黃○○分別共計受有高達178萬元、120萬元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何況被告在加入本件之詐欺集團前,已先曾於107年11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與本案係不同之犯罪組織,被告該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該詐欺集團之機房為警查獲後,旋又再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承無訛(詳訴字卷第423頁),並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353-383頁),可見被告在其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遭查獲後,竟仍不知警惕,旋即又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實均不宜輕縱。此外,被告於本件陸續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成員達2名,對擴大犯罪組織規模已提供相當之助力,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中,雖僅擔任最底層之當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然於附表二編號2犯行中,則尚可負責聯繫並指示同案共犯莊財正、劉家成之行動,亦徵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淺。惟念及被告年歲尚輕,且終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犯後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暨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無訛,且告訴人廖○○交付之詐騙款項中僅有90萬元係被告參與收取,暨衡諸被告自承因在外有欠款方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詳訴字卷第423頁),另酌以被告迄今均未曾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劉黃○○當庭表示請求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詳訴字卷第121頁),再衡諸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從事鐵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且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字卷第424頁),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相較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尚包含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遭詐欺之總金額亦較多,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參與收取之詐欺款項暨犯罪所得均較高,乃量處較附表一編號1為高之刑度,附此說明。

㈤強制工作與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本院審酌:

1.被告於108年3月間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在其108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前,於參與該組織期間,除為本案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外,另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犯共計3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4、1126號判決及109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329-351頁),顯示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已參與多次犯行,情節非輕;何況其於本案中不僅自己擔任車手,更已可指揮其他車手收款,亦如前述,益徵其在該犯罪組織中已非最底層之人員,參與之程度非淺。再參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已自承其係因在外欠款方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參與期間(約2月)已獲利近20萬元等語(詳訴字卷第423頁),對照被告前自承原從事鐵工,每月收入僅3萬元等語,足認被告在該段時間已係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費來源,顯具行為嚴重性。

2.又被告在加入本件之詐欺集團前,曾於107年11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遭查獲後,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確有反覆為相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情事,由其前案記錄觀之,被告所為顯具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倘未令其強制工作以矯正其觀念,對其改過自新焉具期待可能性。

3.準此,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頻率非低,並係以詐欺之犯罪所得作為重要經濟來源,暨其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認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在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㈥定應執行刑又斟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均係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被告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中,分別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分別共計取得15,000元、19,6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纂詳(詳臺中偵卷第60頁;訴字卷第393頁),自屬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仍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項下另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50萬元,雖係被告指派同案被告劉家成向告訴人劉黃○○收取之詐騙款項,然該部分犯行係屬未遂,已如前述,此筆款項性質上已非犯罪所得,而應係警方當場查扣之證物;且該款項仍為告訴人劉黃○○所有,並已發還予告訴人劉黃○○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劉黃○○固共交付1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告訴人廖○○亦遭詐取共計178萬元,惟被告除所獲取上開酬勞外,卷內並無其另有朋分上開詐得款項之證明,則被告未實際分配上開犯罪不法利得,就該不法所得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不予諭知沒收。

2.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雖明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經查,被告已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期間獲取近20萬元之報酬等語,雖如前述,惟衡酌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故所取得之報酬應均係來自於參與詐欺犯行,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所得。因此,該報酬本應優先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能否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已非無疑。何況該報酬理應亦會在被告遭查獲之各次詐欺犯行中,經法院宣告沒收,倘本案又再宣告沒收上開款項,無疑可能造成對被告財產權之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文、公文書、私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附表四編號1至4(以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5至6及8至10(以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其上之印文」欄位所示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上開犯行中宣告沒收。

2.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均已交付各該告訴人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記憶卡1 張、SIM 卡2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中用以與同集團上游成員或同案共犯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訴字卷第394 頁),堪信為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行另為沒收之諭知。

2.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SIM卡2張之門號均不同,應未扣案)插用於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臺中偵卷第145-163頁)。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忘記該次犯行是否係使用上開扣案手機等語(詳訴字卷第394-395頁),然觀諸該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之IMEI碼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相符,可見被告於該次犯行亦是以該扣案手機(僅指手機本體及所含記憶卡)作為犯罪工具,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此犯行另為沒收該手機(含記憶卡1張,不含扣案之SIM卡2張)之諭知。至於被告於上開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SIM卡申辦極為容易,價值低微,縱予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門號SIM卡1張。

3.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同案被告劉家成所有,供其用於與被告共犯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中,此經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詳偵一卷第61-62、65頁),然該手機既係同案被告劉家成所有,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開說明,爰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物,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模擬槍1支,經鑑定顯示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07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69頁),自非屬違禁物,復未見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事實主文對照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
│    │                      │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謝立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
│    │號1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
│    │                      │所含記憶卡壹張(不含SIM 卡),及附│
│    │                      │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
│    │                      │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謝立澄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3  │附表二編號2           │謝立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含記憶卡壹張、SIM 卡貳張),及附表│
│    │                      │四編號5 至6 、8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
│    │                      │「其上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
┌─┬──┬───┬───────────┬───────┬────────┬────┐
│編│告訴│除謝立│詐騙過程              │告訴人匯款或面│面交車手或提款車│犯罪所得│
│號│人  │澄以外│                      │交之金額、時間│手              │        │
│  │    │之其他│                      │              │                │        │
│  │    │同案共├───────────┴───────┴────────┴────┤
│  │    │犯    │證據名稱暨出處                                                    │
├─┼──┼───┼───────────┬───────┬────────┬────┤
│ 1│廖○│葉○恩│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08 年3 月19│提款車手及提款時│無      │
│  │○  │、陳翔│年成員,自108 年3 月17│日13時22分許,│間、金額、地點,│        │
│  │    │韋、沈│日上午9 時39分許起,陸│匯款48萬元至陳│均詳附表三(均非│        │
│  │    │彥廷、│續撥打電話予廖○○,佯│翔韋所申辦之聯│被告所提領)    │        │
│  │    │林宗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邦商業銀行中港│                │        │
│  │    │、綽號│文華」科長、「黃立維」│簡易分行帳戶(│                │        │
│  │    │「至尊│檢察官,謊稱其所管領之│帳號:00000000│                │        │
│  │    │寶」之│其小姑賴嘉玲所申辦之帳│0000000號)   │                │        │
│  │    │人,及│戶(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                │        │
│  │    │詐騙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團之其│涉及詐騙吸金案件,須至│於108 年3 月20│不詳之詐欺集團成│無      │
│  │    │他不詳│超商接收傳真公文並交付│日中午12時34分│年成員          │        │
│  │    │成年成│金錢供監管云云,並陸續│許,在台中市北│                │        │
│  │    │員    │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屯區遼寧路二段│                │        │
│  │    │      │時間,將上開編號所示之│之九甲公園,當│                │        │
│  │    │      │偽造公文書傳真至臺中市│場交付40萬元。│                │        │
│  │    │      │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交由廖├───────┼────────┼────┤
│  │    │      │妍睿領取,以此行使上開│於108 年3 月21│由謝立澄依「至尊│9,000元 │
│  │    │      │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日中午12時30分│寶」指示前往收取│        │
│  │    │      │廖○○及上揭偽造公文書│許,在九甲公園│,再於同日持左列│        │
│  │    │      │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當場交付48萬元│現金前往桃園市平│        │
│  │    │      │,並藉此取信廖○○,致│。            │鎮區金陵路四段之│        │
│  │    │      │廖○○陷於錯誤,先後自│              │某社區大樓,將現│        │
│  │    │      │賴嘉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金放置該社區之消│        │
│  │    │      │提領40萬元、48萬元、42│              │防箱,復由詐欺集│        │
│  │    │      │萬元,並分別於右列時間│              │團派員前往領取。│        │
│  │    │      │、地點,當面將右列所示│              │                │        │
│  │    │      │金額交付右列到場領取之├───────┼────────┼────┤
│  │    │      │詐欺集團成員,或自賴嘉│於108 年3 月22│同上            │6,000元 │
│  │    │      │玲之上開帳戶匯款右列所│日13時30分許,│                │        │
│  │    │      │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在九甲公園當場│                │        │
│  │    │      │,並遭附表三所示之詐欺│交付42萬元。  │                │        │
│  │    │      │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一│              │                │        │
│  │    │      │空,致生財產上損害。  │              │                │        │
│  │    │      ├───────────┴───────┴────────┴────┤
│  │    │      │1、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詳 │
│  │    │      │   臺中他卷第23-27頁)                                            │
│  │    │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臺中他卷第29-61頁)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詳臺中他卷第63-71頁)                   │
│  │    │      │4、告訴人廖○○之匯款申請書及接收偽造公文書傳真之收據翻拍照片共3  │
│  │    │      │   張(詳臺中他卷第71-73 頁)                                     │
│  │    │      │5、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詳臺中他卷第75-81頁)           │
│  │    │      │6、超商電子發票證明影本4張(詳臺中他卷第83頁)                    │
│  │    │      │7、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詳臺中他卷第85頁)                  │
│  │    │      │8、被告之計程車叫車紀錄(詳臺中他卷第87頁)                       │
│  │    │      │9、被告取款後所搭乘計程車之路線圖(詳臺中他卷第89頁)             │
│  │    │      │10、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詳臺中他卷第91-95頁)     │
│  │    │      │11、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7日聯業管( 集) 字第10810341516 號調閱資│
│  │    │      │    料回覆之資料(即同案共犯陳翔韋所申辦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詳臺中│
│  │    │      │    他卷第157-160頁)                                             │
│  │    │      │12、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臺中偵卷第145 │
│  │    │      │    -163頁)                                                      │
│  │    │      │13、張柏毅及同案共犯陳翔韋、沈彥廷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  │    │      │    張(詳臺中偵卷第193-203 頁)                                  │
│  │    │      │14、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5 月3 日聯業管( 集) 字第10810323203 號調閱資│
│  │    │      │    料回覆之資料(詳臺中偵卷第205-217 頁)                        │
│  │    │      │15、新光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4張(詳臺中偵卷第235-237頁)          │
│  │    │      │1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457 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詳臺中│
│  │    │      │    偵卷第431 頁)                                                │
│  │    │      │1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書(詳訴字卷第319-327 │
│  │    │      │    頁)18、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翔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臺中偵卷第│
│  │    │      │    81-84 、332-334頁)                                           │
│  │    │      │19、證人即同案共犯沈彥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臺中偵卷第95-97 頁│
│  │    │      │    )20、證人張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臺中偵卷第105-107 頁)      │
│  │    │      │21、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臺中他卷第11-17頁)       │
│  │    │      │22、證人即曾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王○○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臺中他卷第│
│  │    │      │    19 -20頁)                                                    │
├─┼──┼───┼───────────┬───────┬────────┬────┤
│2 │劉黃│葉○恩│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於108 年4 月25│由謝立澄至現場收│謝立澄獨│
│  │○○│、莊財│年成員,自108 年4 月23│日13時至15時許│取,再持至桃園市│得提領金│
│  │    │正、劉│日上午9時30分起,陸續 │,在其高雄市美│某處交付予葉○恩│額之百分│
│  │    │家成、│撥打電話予劉黃○○,假│濃區民權路65-1│                │之3 ,亦│
│  │    │綽號「│冒郵局客服人員、新北市│號住處,當面交│                │即11,400│
│  │    │至尊寶│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付38萬元。    │                │元      │
│  │    │」之人│家欽」警官、「王正皓」├───────┼────────┼────┤
│  │    │,及詐│檢察官等人之名義,向劉│於108 年5 月2 │謝立澄依「至尊寶│謝立澄與│
│  │    │騙集團│黃○○謊稱其涉嫌投資詐│日13時至15時許│」指示,指派莊財│葉○恩平│
│  │    │之其他│騙案已遭限制出境,須至│,在其上開住處│正到場收取,莊財│分提領金│
│  │    │不詳成│超商接收傳真公文並依指│當面交付82萬元│正再於同日持至桃│額之百分│
│  │    │年成員│示交付金錢云云,並陸續│。            │園高鐵站交予被告│之2 ,即│
│  │    │      │於附表四編號5-10所示之│              │,復由被告於桃園│獨得百分│
│  │    │      │時間,將上開編號所示之│              │市某處交付予葉○│之1 亦即│
│  │    │      │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傳真│              │恩。            │8,200 元│
│  │    │      │至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              │                │        │
│  │    │      │段21、23號之統一超商交│              │                │        │
│  │    │      │由劉黃○○領取,以此行│              │                │        │
│  │    │      │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
│  │    │      │書,足生損害於劉黃○○│於108 年5 月14│謝立澄依「至尊寶│無      │
│  │    │      │、臺北富邦銀行(即附表│日19時10分許,│」指示,指派劉家│        │
│  │    │      │四編號7之偽造存簿上之 │在其上開住處當│成到場收取,謝立│        │
│  │    │      │開戶銀行)及上揭偽造公│場交付50萬元(│澄則在外把風。  │        │
│  │    │      │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本次劉黃○○並│                │        │
│  │    │      │信力,並藉此取信劉黃帶│未陷於錯誤,僅│                │        │
│  │    │      │娣,致劉黃○○陷於錯誤│係為引誘謝立澄│                │        │
│  │    │      │,分別於右列之108年4月│等人前來而交付│                │        │
│  │    │      │25日、5月2日,各當面交│,係屬未遂,後│                │        │
│  │    │      │付右列所示款項予右列到│旋經在場埋伏之│                │        │
│  │    │      │場領取之詐欺集團成員,│員警當場逮捕劉│                │        │
│  │    │      │致生財產上損害。嗣上開│家成及謝立澄,│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上開│並扣得上揭50萬│                │        │
│  │    │      │犯意,再以同樣方式對劉│元發還予劉黃帶│                │        │
│  │    │      │黃○○施以詐術,欲使劉│娣。          │                │        │
│  │    │      │黃○○再如右列所示於  │              │                │        │
│  │    │      │108年5月14日交付50萬元│              │                │        │
│  │    │      │,幸因警方提前獲悉並告│              │                │        │
│  │    │      │知劉黃○○,劉黃○○僅│              │                │        │
│  │    │      │係依警方指示等待謝立澄│              │                │        │
│  │    │      │等人前來並仍按原定計畫│              │                │        │
│  │    │      │交付50萬元,未因上開詐│              │                │        │
│  │    │      │術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              │                │        │
│  │    │      │未遂。                │              │                │        │
│  │    │      ├───────────┴───────┴────────┴────┤
│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收據各2 份(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家成各1 份)(詳偵一卷第87-101頁) │
│  │    │      │2、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詳偵一卷第103頁)                            │
│  │    │      │3、附表四編號5-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詳偵一卷第105-115頁)  │
│  │    │      │4、告訴人劉黃○○所有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美濃郵局及 │
│  │    │      │   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偵一卷第121-131 頁)             │
│  │    │      │5、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詳偵一卷第133-147 頁 │
│  │    │      │   )                                                             │
│  │    │      │6、通聯調閱查詢單(詳偵二卷第83-85 頁)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詳偵二卷第179頁)      │
│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詳訴字卷第75頁)         │
│  │    │      │9、扣押物品照片4張(詳訴字卷第97-99頁)                           │
│  │    │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154號起訴書(詳訴字卷第│
│  │    │      │    309-317頁)                                                   │
│  │    │      │11、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偵一卷第77-82 頁;│
│  │    │      │    偵二卷第173-175 頁)                                          │
│  │    │      │12、證人即同案共犯莊財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偵一卷第297-303 頁│
│  │    │      │    ;偵二卷第197-203 、217-221 頁)                              │
│  │    │      │1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偵一卷第60-67 、17│
│  │    │      │    1 -173 頁;偵二卷第162-163 頁)                               │
└─┴──┴───┴─────────────────────────────────┘
附表三(編號4、8、10-12、16為併辦意旨書漏載):
┌─┬────┬──────┬────┬────────┬──────┐
│編│提領或轉│提領或轉帳地│提領或轉│提領或轉帳之人  │款項流向    │
│號│帳時間  │點          │帳金額  │                │            │
├─┼────┼──────┼────┼────────┼──────┤
│1 │108 年3 │臺南市新營區│2 萬元  │陳翔韋          │陳翔韋提領後│
│  │月19日16│新進路二段46│        │                │再於同日某時│
│  │時2 分許│號統一超商  │        │                │許,持至新北│
├─┼────┼──────┼────┼────────┤市泰山區泰林│
│2 │108 年3 │臺南市新營區│6 萬元  │陳翔韋          │路大哥大KTV │
│  │月19日16│裕民路1 號全│(分3筆 │                │後方停車場交│
│  │時7分至 │家超商      │各提領2 │                │予林宗錦。  │
│  │16時9分 │            │萬元)  │                │            │
│  │許      │            │        │                │            │
├─┼────┼──────┼────┼────────┤            │
│3 │108 年3 │臺南市柳營區│19,000元│陳翔韋          │            │
│  │月19日16│中山西路一段│        │                │            │
│  │時27分許│2 號統一超商│        │                │            │
├─┼────┼──────┼────┼────────┼──────┤
│4 │108 年3 │不詳        │1萬元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略          │
│  │月19日16│            │        │詐欺集團成員,轉│            │
│  │時48分許│            │        │帳至陳翔韋所申辦│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17號帳戶        │            │
├─┼────┼──────┼────┼────────┼──────┤
│5 │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6 萬元  │陳翔韋          │沈彥廷將左列│
│  │月20日8 │新泰路330 號│(分3筆 │                │其提領之2 萬│
│  │時55分至│統一超商    │各提領2 │                │元交予陳翔韋│
│  │8時56分 │            │萬元)  │                │,再由陳翔韋│
│  │許      │            │        │                │於同日某時許│
├─┼────┼──────┼────┼────────┤,至新北市泰│
│6 │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2 萬元  │沈彥廷          │山區泰林路大│
│  │月20日9 │中平路192 號│        │                │哥大KTV後方 │
│  │時40分許│統一超商    │        │                │停車場,連同│
├─┼────┼──────┼────┼────────┤其所提領之左│
│7 │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20萬元(│陳翔韋          │列款項一併交│
│  │月20日10│思源路601 號│臨櫃提領│                │予林宗錦。至│
│  │時28分許│聯邦銀行新莊│)      │                │於左列轉帳之│
│  │        │分行        │        │                │部分則流向不│
├─┼────┼──────┼────┼────────┤詳          │
│8 │108 年3 │不詳        │3,000元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月20日  │            │        │詐欺集團成員,轉│            │
│  │11時50分│            │        │帳至不詳之人所申│            │
│  │許      │            │        │辦之帳號00000000│            │
│  │        │            │        │536610號帳戶(開│            │
│  │        │            │        │戶銀行不詳)    │            │
├─┼────┼──────┼────┼────────┤            │
│9 │108 年3 │桃園市中壢區│19,000元│陳翔韋          │            │
│  │月20日11│高鐵北路一段│        │                │            │
│  │時55分許│2 號高鐵站4 │        │                │            │
│  │        │號出口      │        │                │            │
├─┼────┼──────┼────┼────────┤            │
│10│108 年3 │不詳        │2,000元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月20日  │            │        │詐欺集團成員,轉│            │
│  │12時9分 │            │        │帳至不詳之人所申│            │
│  │許      │            │        │辦之帳號00000000│            │
│  │        │            │        │459號帳戶(開戶 │            │
│  │        │            │        │銀行不詳)      │            │
├─┼────┼──────┼────┼────────┤            │
│11│108 年3 │不詳        │3,000元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月20日  │            │        │詐欺集團成員,轉│            │
│  │12時23分│            │        │帳至不詳之人所申│            │
│  │許      │            │        │辦之帳號00000000│            │
│  │        │            │        │6525 號帳戶(開 │            │
│  │        │            │        │戶銀行不詳)    │            │
├─┼────┼──────┼────┼────────┤            │
│12│108 年3 │不詳        │2,000元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月20日  │            │        │詐欺集團成員,轉│            │
│  │12時55分│            │        │帳至不詳之人所申│            │
│  │許      │            │        │辦之帳號00000000│            │
│  │        │            │        │6525 號帳戶(開 │            │
│  │        │            │        │戶銀行不詳)    │            │
├─┼────┼──────┼────┼────────┤            │
│13│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1,000 元│陳翔韋          │            │
│  │月20日21│中港路527 號│        │                │            │
│  │時31分許│統一超商    │        │                │            │
├─┼────┼──────┼────┼────────┼──────┤
│14│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2,000 元│陳翔韋          │陳翔韋提領後│
│  │月21日0 │思源路40之1 │        │                │再於同日某時│
│  │時1 分許│號統一超商  │        │                │許,至新北市│
├─┼────┼──────┼────┼────────┤泰山區泰林路│
│15│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2 萬元  │陳翔韋          │大哥大KTV後 │
│  │月21日2 │思源路601 號│        │                │方停車場交予│
│  │時5 分許│聯邦銀行新莊│        │                │林宗錦。    │
│  │        │分行        │        │                │            │
├─┼────┼──────┼────┼────────┤            │
│16│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3 萬元  │陳翔韋          │            │
│  │月21日2 │思源路40之1 │        │                │            │
│  │時11分許│號統一超商  │        │                │            │
├─┼────┼──────┼────┼────────┤            │
│17│108 年3 │新北市蘆洲區│2,000 元│陳翔韋          │            │
│  │月21日9 │中山一路204 │        │                │            │
│  │時51分許│號統一超商  │        │                │            │
├─┼────┼──────┼────┼────────┼──────┤
│18│108 年3 │新北市新莊區│700 元  │不知情之張柏毅  │張柏毅提領後│
│  │月24日20│思源路213 號│        │                │交付予陳翔韋│
│  │時31分許│思源路郵局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附表四(本件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印文)
┌──┬─────┬─────────┬──────────┐
│編號│傳真予告訴│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其上之印文          │
│    │人領取之時│書                │                    │
│    │間時間    │                  │                    │
├──┼─────┼─────────┼──────────┤
│1   │108 年3 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20日13時20│108 年3 月19日106 │法院檢察署印」、「檢│
│    │分        │年度金字第98616 號│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
│    │          │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枚。                │
│    │          │1紙(分案申請人: │                    │
│    │          │賴嘉玲、廖○○)  │                    │
├──┼─────┼─────────┼──────────┤
│2   │同上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108 年3 月20 日106│法院檢察署印」、「檢│
│    │          │年度金字第98616 號│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
│    │          │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枚。                │
│    │          │1紙(分案申請人: │                    │
│    │          │賴嘉玲、廖○○)  │                    │
├──┼─────┼─────────┼──────────┤
│3   │108 年3 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21日12時53│108 年3 月21 日106│法院檢察署印」、「檢│
│    │分        │年度金字第98616 號│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
│    │          │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枚。                │
│    │          │1紙(分案申請人: │                    │
│    │          │賴嘉玲、廖○○)  │                    │
├──┼─────┼─────────┼──────────┤
│4   │108 年3 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22日13時36│108 年3 月22 日106│法院檢察署印」、「檢│
│    │分        │年度金字第98616 號│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
│    │          │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枚。                │
│    │          │1紙(分案申請人: │                    │
│    │          │賴嘉玲、廖○○)  │                    │
├──┼─────┼─────────┼──────────┤
│5   │108 年4 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24日10時35│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院檢察署印」、「檢│
│    │分        │傳真文件1紙(被傳 │察官王正皓」、「書記│
│    │          │人:劉黃○○)    │官李珮芳」印文各1枚 │
│    │          │                  │。                  │
├──┼─────┼─────────┼──────────┤
│6   │同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法院檢察署印」、「檢│
│    │          │產凍結執行書傳真文│察官王正皓」、「書記│
│    │          │件1紙(姓名:劉黃 │官李珮芳」印文各1枚 │
│    │          │○○)            │。                  │
├──┼─────┼─────────┼──────────┤
│7   │同上      │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無                  │
│    │          │北中壢分行存簿封面│                    │
│    │          │及內頁傳真文件1紙 │                    │
│    │          │(戶名:劉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8   │108 年4 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25日14時32│108年4月25日108年 │法院檢察署印」、「檢│
│    │分        │度金字第266號監管 │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 │
│    │          │科收據傳真文件1紙 │枚。                │
│    │          │(分案申請人:劉黃│                    │
│    │          │○○)            │                    │
├──┼─────┼─────────┼──────────┤
│9   │108 年4 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26日13時20│108年4月26日108年 │法院檢察署印」、「檢│
│    │分        │度金字第266號監管 │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 │
│    │          │科收據傳真文件1紙 │枚。                │
│    │          │(分案申請人:劉黃│                    │
│    │          │○○)            │                    │
├──┼─────┼─────────┼──────────┤
│10  │108年5月2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日15時42分│108年5月2日108年度│法院檢察署印」、「檢│
│    │          │金字第266號監管科 │察官王正皓」印文各1 │
│    │          │收據傳真文件1紙( │枚。                │
│    │          │分案申請人:劉黃○│                    │
│    │          │○)              │                    │
└──┴─────┴─────────┴──────────┘
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行動電話(被告謝立澄所有,IMEI碼:  │1支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
│    │,另含記憶卡1張)                   │    │
├──┼──────────────────┼──┤
│ 2  │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劉家成所有,IMEI碼│1支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
│    │卡2 張,另含記憶卡1 張)            │    │
├──┼──────────────────┼──┤
│ 3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
│    │含鋼珠13顆,經鑑定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    │
│    │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詳訴字卷 │    │
│    │第6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    │
│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0760號鑑定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