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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4號

                   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威臣
被告
謝立澄
被告
葉承恩
被告
連浩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被告
黃祖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50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0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4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華為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立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威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浩閔、黃祖浩無罪。

事實

一、葉承恩、周威臣、謝立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葉承恩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時透過連浩閔引介;謝立澄、周威臣於108 年3 、4 月間某日時經由葉承恩介紹,分別參與黃祖浩所屬真實身分不詳,微信使用綽號「阿里巴巴」、「18」、「R8」、「至尊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連浩閔、黃祖浩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無罪,詳後述),由葉承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謝立澄、周威臣則擔任同一組取款者即車手工作,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文祿,偽以健保局、警官、檢察官名義向張文祿佯稱其涉及刑事犯罪,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監管檢查云云,致張文祿陷於錯誤而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張文祿已受騙,即指示謝立澄與周威臣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張文祿收取詐欺贓款,謝立澄、周威臣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上繳葉承恩轉交該詐欺集團,而葉承恩可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一報酬,謝立澄則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四報酬,周威臣分別於108 年5 月3 日、同年月6 日,自謝立澄分得報酬中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 元之報酬。嗣張文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葉承恩、謝立澄、周威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944 卷第131 至132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恩、謝立澄、周威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944 卷第131 頁、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15962 卷第46至47頁反面),並有張文祿金融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區農會)、108 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3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559-FQ 號及AYB-591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15962 卷第7 至18頁反面、30至31頁反面、48至50頁反面、52頁、53頁,偵字16505 卷第9 至10頁、53頁,偵字19400 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葉承恩、謝立澄、周威臣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承恩、謝立澄、周威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承恩、謝立澄、周威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查被告3 人明知其所參與係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且為本件犯行時,由被告謝立澄及周威臣2 人為一組,均係擔任車手取款角色,被告葉承恩則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其等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尚包含指揮車手頭之詐欺機房成員等情,經被告3 人自承本件犯行經過在卷,是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則被告3 人所犯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另被害人張文祿於遭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自稱健保局、警員、檢察官行騙,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相當多元,非必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之,而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別為取款之車手及車手頭、收水人員,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對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法因未參與而無法得知,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3 人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3人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3人均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同組車手、收水負責取款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葉承恩、謝立澄、周威臣、微信暱稱「阿里八八、18、R8、至尊寶」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等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如附表所示數個取款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附表所示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被告3 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仍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年邁之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頓失退休生活經濟依靠,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葉承恩高中肄業;被告謝立澄國中畢業;被告周威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無業,被告葉承恩、謝立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威臣家庭經狀況小康(見偵字15962 卷第4 頁、24頁,偵字16505 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告訴人張文祿本件遭詐欺得手之182 萬元,均於被告謝立澄、周威臣取款當日即已上繳予被告葉承恩再轉交本件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而葉承恩分得1 萬8,200 元(即取款金額百分之一。182 萬元x1%=1 萬8,200 元),被告謝立澄分得6 萬9,800 元(即取款金額百分之四,並扣除交付被告周威臣3,000 元部分),被告周威臣分得3,000 元,雖未扣案,為被告3 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葉承恩、謝立澄、周威臣慶供陳在卷(見訴字944 卷第176 頁、19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葉承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以其所有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葉承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與下游車手聯繫之用等情,經被告葉承恩供述在卷(見訴字944 卷第190 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浩閔、黃祖浩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葉承恩、謝立澄、周威臣等人於108 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被告連浩閔介紹被告葉承恩加入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葉承恩並招募被告周威臣、謝立澄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葉承恩,被告葉承恩取款後再轉交予被告黃祖浩,或透過被告連浩閔轉交予被告黃祖浩。告周威臣、謝立澄、葉承恩、連浩閔並可領取數額不等之報酬。

二、被告連浩閔、黃祖浩、周威臣、謝立澄、葉承恩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後,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文祿,佯稱係健保局及檢、警人員,因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涉嫌犯罪,需將帳戶內金額交付監管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之金錢予取款車手被告周威臣、謝立澄,再由被告謝立澄將上開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被告葉承恩,被告葉承恩再將贓款交付予被告黃祖浩。嗣因告訴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連浩閔、黃祖浩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浩閔、黃祖浩就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祿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亦為同一詐欺集團共犯葉承恩、謝立澄、周威臣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包括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手取款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偽以健保局、警官、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及刑事犯罪,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監管檢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受騙,即透過被告葉承恩指示被告謝立澄、周威臣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謝立澄、周威臣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上繳被告葉承恩轉交該詐欺集團,而被告葉承恩可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一報酬,被告謝立澄則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四報酬,被告周威臣分別於108 年5月3 日、同年月6 日,自被告謝立澄分得報酬中取得2,000元、1,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連浩閔、黃祖浩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連浩閔辯稱:黃祖浩在108 年年初時,詢問我有沒有意願作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經我拒絕後,我於同年2 月間介紹葉承恩與黃祖浩認識,我雖然曾經介紹葉承恩加入詐騙集團,也曾經轉交贓款給黃祖浩,但並非轉交本件贓款,我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等語;被告黃祖浩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詐騙張文祿的犯行等語。查:

(一)證人謝立澄、周威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係於108 年3 、4 月間受葉承恩的邀約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渠等於108 年5 月3 日、6 日,向被害人張文祿拿取詐欺贓款的工作都是聽從葉承恩的指示,取得贓款後,也是上繳給葉承恩,至於報酬部分則由詐欺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交付,渠等並不認識葉承恩以外的集團成員等語(見他字4153卷第52至53頁,偵字15962 卷第4 至6 頁反面、24至27頁反面、65至66頁、);證人葉承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連浩閔就謝立澄、周威臣向張文祿取款的詐欺犯行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見訴字944 卷第172 頁),觀諸證人謝立澄、周威臣、葉承恩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連浩閔固自承,曾經介紹葉承恩於108 年2月間加入黃祖浩所屬詐欺集團,且曾經為葉承恩轉交他次詐欺贓款給黃祖浩等情,然被告連浩閔、黃祖浩就本件附表所載各次犯行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以及被告連浩閔、黃祖浩就附表所載各次犯行參與之細節經過,不論係證人謝立澄、周威臣歷次於警詢、檢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均未能指明被告連浩閔或黃祖浩參與其中,證人葉承恩更就連浩閔並未參與詐騙張文祿犯行乙節證述明確,是被告連浩閔、黃祖浩是否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屬有疑。

(二)次查,證人張文祿人固就其遭詐欺之經過指證歷歷,惟未能指認被告連浩閔、黃祖浩,經證人張文祿證述在卷(見偵字15962 卷第46至47頁反面),而前往取款之車手中,亦無被告連浩閔、黃祖浩在內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依證人張文祿之指述或車手取款之監視器畫面,均難以認定被告連浩閔、黃祖浩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

(三)至證人葉承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迭稱:我於108 年2 月初,透過同事連浩閔的介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與微信暱稱「阿里巴巴、I8、R8、至尊寶」之黃祖浩聯絡工作內容,通常我的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會把款項上繳給我,再由我上繳給黃祖浩,若我聯絡黃祖浩未果,我會請連浩閔轉交給黃祖浩,謝立澄及周威臣於108 年5 月3 日、6 日所取得的詐欺贓款,我在收到的當天就上繳黃祖浩,並且由黃祖浩另外給付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字16505 卷第122 至124頁、128 頁反面,訴字944 卷第170 至177 頁,訴1126卷第87至91頁)。惟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

轉交贓款予本件詐欺集團;共犯葉承恩自承本件犯行之上手為被告黃祖浩外,不論證人即同一詐欺集團共犯謝立澄、周威臣之證述,或如證人張文祿之之指訴,或車手向張文祿取款之錄影畫面,均無法指向被告連浩閔、黃祖浩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連浩閔自白曾為本件詐欺集團介紹車手、轉交贓款;共犯葉承恩自白本件犯行上手為被告黃祖浩,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連浩閔、黃祖浩參與如

檢察官所提事證,除被告連浩閔所自承曾介紹車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犯行之證據。
   (四)末查,證人葉承恩於警詢時,固指認被告連浩閔亦為
         前往取款車手之一云云。惟被告連浩閔身上並無刺青
         ,與證人葉承恩所指認身上有刺青之車手,顯非為同
         一人,而被告連浩閔就詐騙張文祿之犯行並無參與,
         證人葉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認係誤認乙節,經證人葉承
         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訴944 卷第172 至173
         頁),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16505 卷
         第32頁),是尚難以葉承恩於警詢時誤認被告連浩閔
         為取款車手之一,遽以為不利於被告連浩閔之認定,
         率以刑責相繩之。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浩閔、黃祖浩涉有如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犯行,除被告連浩閔自承曾為
         本件詐欺集團介紹車手、轉交詐欺贓款之自白、共犯
         葉承恩自承其上手為被告黃祖浩之自白外,並無其他
         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佐,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連浩閔、黃祖浩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連浩閔、黃祖浩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
         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連浩閔、黃祖浩被訴之事實既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8 年5 月3 日│桃園市大溪區瑞德街151 │120萬元   │
│    │下午2時43分   │巷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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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5 月6 日│桃園市大溪區瑞德街與大│62萬元    │
│    │下午2時       │鶯路交岔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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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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