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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裕凱葉芮羽陳力揚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冠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5、30086、3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毅與告訴人林○志為同班同學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許,在網際網路上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之私人頻道「中○」(下稱「中○」頻道)聊天。被告明知私人間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涉及個人隱私,且該頻道係屬私人空間,告訴人對於上開非公開之談話,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公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上揭與告訴人聊天之際,以另一個帳號「你的○○○○○○○」,將與告訴人間私人談話內容直播傳到另一個DISCORD頻道「000○00000○」(下稱「000○00000○」頻道)內,而為另一個頻道內之其他人員得知,而洩漏林○志之個人隱私。被告所揭露之告訴人聲音、DISCORD頻道代號,均足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作為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亦與公共利益無任何關連,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被告仍以直播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個人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誠(即「中○」頻道之成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依回憶製作之「中○」頻道對話內容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另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證人楊○同之證詞為證據,然卷內尚查無該份筆錄,而依起訴書所載該證詞之證明事實與證人許○誠部分相同,復屬於被告下列不爭執之事實,是該筆錄之缺漏尚於本案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假藉我們同班同學陳○廷的名義使用假帳號,我想說用直播方式讓陳○廷瞭解,所以才將我跟告訴人在「中○」頻道的對話直播到「000○00000○」頻道讓陳○廷瞭解,當時在「000○00000○」頻道內的成員有陳○廷及其3位朋友,該頻道的人要點擊直播按鈕才能聽到直播內容,我可以看到有誰點擊,陳○廷的3位朋友都在玩遊戲,所以沒有去點直播,陳○廷則說他不想再聽這些東西,所以他也沒去點直播,我會做這件事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有說要跟陳○廷對質,我直播的內容都在講告訴人使用假帳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告訴人偽造陳○廷的對話紀錄向其行使,為避免自己或陳○廷遭害,基於蒐證目的才有直播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的意圖,客觀上也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4款所定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又「000○00000○」頻道內的成員本就知悉告訴人的本名及頻道代號,客觀上並無因代號流出而損害告訴人之情形。「000○00000○」頻道內的成員實際上也未點擊直播按鈕,沒有實際聽聞直播對話,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況被告直播其與告訴人在「中○」頻道內之對話內容,本為「中○」頻道內之多數成員可共見共聞,告訴人並無合理隱私期待,縱該對話內容外流,亦無妨害其隱私或秘密等情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班同學,雙方於112年2月18日18時許,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之頻道「中○」聊天,被告同時以帳號「你的○○○○○○○」,將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直播至另一個DISCORD頻道「000○00000○」內(但該頻道內成員有無點擊直播鈕而實際聽聞直播內容則屬另事),且其直播時同時播送告訴人之「DISCORD代號」及「聲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誠(即當時同在「中○」頻道之成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直播上開對話時,所同時播送之告訴人「DISCORD代號」及「聲音」,尚難認因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2.查告訴人之「DISCORD代號」及「聲音」經被告播送至「000○00000○」頻道,有如前述,而該頻道成員(包含陳○廷〔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學〕及陳○廷之3位朋友)本已認識告訴人且知悉其DISCORD代號一節,據證人陳○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及告訴人是大學同學,在「000○00000○」頻道內的成員包括被告、我及我的3個朋友,我們都知道告訴人的真名及DISCORD代號、我的3個朋友也算是認識告訴人,之前我們玩(線上)遊戲時,告訴人會插進來組隊,我就會跟我朋友簡單介紹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至155、162頁),是「000○00000○」頻道成員原已知悉告訴人之「DISCORD代號」,可據此識別告訴人,並因此得以識別該「DISCORD代號」所發出之「聲音」為告訴人之聲音,則被告所播送之告訴人「DISCORD代號」及「聲音」等資料,即屬可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3.告訴人之「DISCORD代號」原為「000○00000○」頻道成員所知悉,有如前述,是該等個人資料縱經被告再次告知或播送予「000○00000○」頻道成員,亦難謂該個人資料之利用有何損害於告訴人可言。另告訴人之「聲音」雖未必原為「000○00000○」頻道成員中之陳○廷3位朋友所知悉,此據證人陳○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我的3個朋友有無聽過告訴人聲音,應該是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2頁),惟告訴人的「聲音」縱經被告播送予陳○廷的3位朋友得以聽聞,然被告既非取得其聲紋資料作為偽變造告訴人聲音之用,衡以個人聲音本為日常生活與他人溝通對話所必須,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公開性甚高,隱私性則甚低,是單就告訴人之「聲音」遭其與被告之共同友人聽聞一情,尚難認此種個人資料之利用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言。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直播告訴人之「對話」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云云,惟「對話」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縱謂直播對話有侵害隱私之嫌,亦非屬利用個人資料所為之侵害,而係是否另涉妨害秘密之問題,此與利用告訴人「聲音」個資所生之損害應予區別。準此,被告於直播時播送告訴人「DISCORD代號」及「聲音」,於本案不能認有使該等資料被不當使用之情形,尚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被告透過直播使其等友人得以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乃屬有無妨害秘密問題,此部分犯嫌經告訴人於另案提出告訴後,復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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