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少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少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少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山明路與宏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貿然直行。適有蔡許淑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應依「停」標字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沿宏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兩車遂生碰撞,致蔡許淑貞受有左胸挫傷併3-5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髖挫傷併左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⒌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⒍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⒏告訴人蔡許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⒐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本案雖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已騎很靠邊,且有按喇叭示警,是告訴人自己衝出來等語。惟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看到告訴人從路口支線道騎出,並有按喇叭示警;復依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事故前之車速約時速40初公里,且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告訴人約20公尺;再參以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所示,兩車發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仍有一定之空間等情,足認被告當時如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應能即時採取適當之安全因應措施,是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告訴人無視交通規則或被告示警,而貿然騎車進入案發路口,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固亦具有過失甚明,惟此乃涉及雙方刑事或民事責任歸屬之比例問題,並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是其所辯尚未能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輕微,惟本案係告訴人騎車沿支線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眼見前方路口幹線道有多輛機車通行,不僅未依地面「停」標字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反直接貿然前行致生事故,可見告訴人完全無視交通規則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已具有重大過失,且係自招危難,而應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負有大部分之責任。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但相對於告訴人之行為,其情節顯然較為輕微。儘管如此,被告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之意願,但為告訴代理人所拒等情狀,認尚無科以被告有期徒刑之必要。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