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沛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君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母即案外人陳王順女(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至統一超商,輸入本案門號為收件人門號產生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並聯繫告訴人吳美慧佯稱需提供帳戶用以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2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輸入該交貨便代碼,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王順女及告訴人之證述、上開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門號告知不詳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才將我的聯絡方式即本案門號號碼提供給家庭代工業者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將本案門號號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取件人電話」而生成上開交貨便代碼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上開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遭前開話術訛詐後,先列印上開交貨便代碼單據,再將之黏貼於裝有前揭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上並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乙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五、惟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須具備使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既遂之認識、意欲,若無使正犯行為達成既遂之真意,既無侵害法益之意思,自不成立幫助犯。
六、查黏貼上開交貨便代碼並裝有前揭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屬須代收包裹費用之「付款包裹」,且「付款包裹」取件時須核對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等情,有上開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交貨便Q&A資料可參,足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前揭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仍須告知本案門號末三碼,是被告客觀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之行為,難謂對詐欺集團詐得前揭2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毫無助力。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將其使用之本案門號號碼留存予自稱家庭代工業者之不詳人士,而未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寄交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此與日常生活中因求職、購物等因素而將自身聯絡方式提供給不甚熟識者之情形相較,已無特別悖於常情之處,且現今社會雖詐騙事件頻傳,然經媒體廣為披載者,無非是不能隨意將自身門號SIM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或任意為來路不明之人提、匯或轉交款項等節,則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號碼予他人之際,主觀上對於提供門號號碼可能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交貨便包裹之取件人聯絡電話,並藉此不實聯絡資訊取得所詐騙之財物等情是否有所認識,亦非無疑。況且,上開交貨便代碼之「寄件人姓名」、「寄件人電話」資訊,分別記載為「蔡馨儀」、「0000000000」等節,有上開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可佐,核與告訴人之姓名及其於警詢時所留存之手機門號全然不同,且觀諸卷存交貨便Q&A資料,亦可知僅於領取「非付款包裹」之情形下,超商店員始須核對與取件者姓名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由此足認交貨便服務廠商並不會嚴格核實「付款包裹」之寄件人與取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隨意填載非本人資料尚無不可,僅須於領取包裹時向店員告知留存之取件人之姓名與聯絡方式以供核對即為已足,據此客觀上不能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僅係隨機擇定本案門號號碼作為上開交貨便包裹之取件人聯絡電話使用,於此情形下,被告又何以能預見其因求職而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完遂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對此情既無預見可能,自亦無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意欲可言。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時,主觀上有無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之雙重故意,尚屬不明,本院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