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鉗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延長線各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昆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10時44分許,騎乘第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進入張原翰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倉庫,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1把,剪斷張原翰置於該倉庫內電銲機前後之電線1捆,並竊取該電線及放置於倉庫地上之延長線各1捆(上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張原翰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5日查獲李昆展,並扣得電纜鉗1把,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鐵鎚1把、螺絲起子2把、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美工刀刀片2盒、電纜線(紅、黃、咖啡色)3捆、OAN-20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等物。
二、案經張原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昆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原翰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纜鉗1把在案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威脅社會治安,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電線、延長線各1捆,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纜鉗1把,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鎚1把、螺絲起子2把、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美工刀刀片2盒、電纜線(紅、黃、咖啡色)3捆、OAN-20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