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念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念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torola場牌Razr50 Ultr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游念群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宏於警詢之證述。⒊證人黃瑋庭於警詢之證述。⒋告訴人提供原廠授權維修中心報修單。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⒍台灣大哥大維修單據。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⒏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法大字第114049287號函及附件。⒐雙向通聯記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伊雖然有拿告訴人手機並插自己的門號卡測試使用,但後來有將手機歸還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9日警詢時所留電話門號為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見警卷第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其於本案發生時有使用上開門號(見本院卷第50頁)。而偵查中經以告訴人所遺失行動電話序號查詢該序號於本案發生後所插用行動電話門號,顯示該行動電話序號於113年12月28日凌晨1時27分至同日下午4時1分間,均是搭配被告所用之上開門號使用(見偵卷第29至32頁),足見該行動電話於告訴人發現遺失後,係插用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被告前供稱其於113年12月27日晚上9時或9時10分許即先行離去,並未返回大世界舞廳(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則倘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焉有可能於被告離開大世界舞廳後之上開時間搭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不得擅取他人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犯罪手段、竊得物品價值,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游念群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振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1時20分,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大世界舞廳內,將渠所有之Motorola牌Razr50 Ult ra 12GB/512GB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8000元)交予公關游念群 查看;游念群查看後,隨即將手機放入王振宏西裝外套口袋 內而加以歸還。詎游念群於2分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乘王振宏飲酒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拿取該手機而加以竊 取。王振宏事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念群之警詢供詞 1.坦承曾向告訴人借看手機 ,然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已當場歸還云云。 2.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門號,自114年初起交由其丈夫使用。 2 證人王振宏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行。 3 證人黃瑋庭警詢證詞 案發現場情形。 4 人事(員工)資料卡照片 被告綽號為「薯餅」,於大世界舞廳任職等事實。 5 現場照片及座位圖 案發現場各相關人及擺設之相關位置。 6 臺灣大哥大維修單據 告訴人依保險專案向電信公司主張權利之情形。 7 王振宏辦理門號專案資料 上述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7)。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0000(7)序號手機自113年12月28日1時27分起,係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