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楷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楷荃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王忠信、陳怡君各支付3萬元、1萬5千元,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06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經王忠信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王忠信、陳怡君各支付3萬元、1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宣告確定後,迄至緩刑條件所定應向王忠信給付完畢之期限後之114年4月18日,僅支付2萬2千元,尚餘8千元未給付等情,業據王忠信具狀陳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支付王忠信2萬2千元,已達受刑人應支付王忠信款項之73%(計算式:22,000元÷30,000元≒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認受刑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顯非相同,尚難認定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至受刑人另應賠償陳怡君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陳怡君陳報受刑人履行結果,然陳怡君迄未陳報履行狀況,亦未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受刑人未按期履行此部分緩刑條件。
㈢從而,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難認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