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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楷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04、17467、19603、22900、408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知悉近年來詐欺行為人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行為人所用,便利詐欺行為人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大順三路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予陳富鴻(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依陳富鴻之指示,將童孟學(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辦)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本案彰銀帳戶之約轉帳戶(下稱童孟學約轉帳戶),而容任陳富鴻使用本案彰銀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並約定乙○○可每週獲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惟無積極事證足認乙○○事後有實際取得報酬),陳富鴻旋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附近巷子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轉交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蘇義傑使用(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辦,又本案無事證顯示乙○○知悉陳富鴻係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陳富鴻嗣會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全部或部分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轉至童孟學約轉帳戶(第三層帳戶),再加以轉匯或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案經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刑大警卷第391-398頁、丙○○111年度偵字第14204號卷第119-121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565號卷第67-69、103-104、135-1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239-241頁、金簡卷第16-18頁、本院112年8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

㈡、共犯陳富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刑大警卷第155-159頁、丙○○111年度偵字第17467號卷第33-39頁、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565號卷第104-106頁)、共犯毛振宇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刑大警卷第481-491頁)。

㈢、告訴人丁○○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訂單明細(新北市刑大警卷第913-915、920頁)、本院112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其陳稱係在新北市中和住處匯款)。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39-41、49-50、52頁)。

㈤、本案彰銀帳戶、上述毛振宇第一銀行帳戶、童孟學約轉帳戶、鄧淇鴻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刑大警卷第413-425、509-529、585-5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33-37頁)。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陳富鴻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陳富鴻係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陳富鴻係欲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仍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甲○○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起訴意旨固未論及告訴人甲○○部分,惟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12年9月份之分期賠償款5,000元,有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並當庭表示願自113年3月份起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而遭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之損失(見本院112年8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為受僱廚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金簡卷第16-1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事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被告並表示願自113年3月份起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而遭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之損失,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1調解筆錄、附件2所示賠償方法給付予告訴人2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接受法治教育、履行調解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共犯陳富鴻雖供稱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云云(丙○○111年度偵字第17467號卷第35頁),惟被告堅稱其事後並未取得報酬(新北市刑大警卷第397頁),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共犯陳富鴻所述為真,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嗣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1 丁○○ 自110年1月23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FCE」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48分,在新北市中和住處以手機轉帳匯款28,000元至毛振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58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 94,000元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59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自本案彰銀帳戶轉匯80,000元至童孟學約轉帳戶內(第三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稍晚,在不詳地點,以ATM自上述童孟學約轉帳戶內提領10萬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8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愷銘」向甲○○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0日18時15分許、同日18時26分許,各轉帳30,000元、5,000元至鄧淇鴻(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52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下午6時32分,轉匯左列款項中之15,000元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0日下午6時33分,自被告本案彰銀帳戶轉匯15,000元至童孟學約轉帳戶內(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稍晚,在不詳地點,以網銀自上述童孟學約轉帳戶轉出16萬元至不詳人所有之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