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盈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盈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盈貴於民國114年3月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未上鎖之自行車1台(廠牌:ADIDSI、型號:700c SHIMANO、顏色:藍色,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騎乘A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予以侵占入己。嗣賴盈貴於114年3月9日15時4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與油管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追查,賴盈貴始終無法提出A車合法來源,才向警坦承上情而查獲,並當場扣得A車。
二、證據:
㈠員警114年3月9日職務報告、114年3月31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
㈡被告賴盈貴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被告雖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但卷內尚乏A車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證詞,以釐清A車於114年3月8日23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之緣由。且依卷附員警114年3月9日職務報告、114年3月31日職務報告、代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以觀,自員警於114年3月9日16時25分許,在上開機車停車格附近張貼代保管單時起,迄114年3月31日止,均無人出面向警領回A車。是自難全然排除A車係所有人或持有人停放在他處遭他人竊取後,才因不明原因停放在上開機車停車格,方使A車所有人或持有人無從得知A車已為警代保管乙情之可能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提出除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件A車係遭他人竊取後,因不明原因拋棄支配力而停放在上開機車停車格,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騎乘A車離去之際,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法理,認被告騎乘A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所有人或持有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所有人或持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A車,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給所有人或持有人,但A車現已由員警代為保管中,業如前述,A車既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警察機關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所有人或持有人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