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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陳宥筑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在……」;第9至10行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筑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宥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具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表示認罪,有其刑事答辯狀及該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簡卷第23頁),嗣並具狀本院自白(簡卷第25頁),卷內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諸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行被害人李玉霞和解、在本院與於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陳芳仙調解成立,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規定之意旨,應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汲取經驗、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雖具狀請求再與被害人王財炳調解,惟查被害人王財炳前經本院電話聯繫未能獲覆,再經指定期日調解亦未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查(簡卷第45頁、第65頁),堪認應無移付再調解之實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64號
  被   告 陳宥筑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
    名下之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③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等3張提款卡以包裹形式寄送,並依指示將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使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王財炳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陳宥筑所有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王財炳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財炳、陳芳仙、李玉霞委由簡瑞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宥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奶奶住
    院急需用錢,對方說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要我提供帳
    戶,對方就會把錢轉入我戶頭,我因為急需用錢,才寄出本
    案3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王財炳、陳芳仙、李玉霞遭詐騙,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財炳、陳芳仙、
    告訴代理人簡瑞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財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投資
    款項收據、告訴人陳芳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紀錄截圖
    、告訴代理人簡瑞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存單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訴遭詐騙分
    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內一情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且該等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做為匯入
    款項之收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與「小潔主編」、「Lin-Andy(國
    盛哥)」、「合作Mia(菲)」之對話紀錄,然渠等彼此均不熟
    識,難認有何信任基礎,且被告自承提供帳戶資料,對方即
    可匯入款項供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被
    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交付多筆名下之帳戶資料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274號、第28088號、第36485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且可預見提供帳戶
    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工具使用,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
    ,其為貪圖不當利益而心存僥倖,輕率交付帳戶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主、客
    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本案3帳戶領款
    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前因交付本案玉山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274號、第28088號、第3648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前案),惟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並未匯入玉
    山帳戶內,且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二案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
    得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財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FB 」投資訊息及「LINE」交友方式,使王財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註冊個資及臨櫃匯款。 114/02/24 09:36  50000元  郵局帳戶 2  李玉霞 (提告) (告訴代理人簡瑞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抖音」廣告投資訊息及「LINE」交友方式,使簡瑞森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假投資網站APP,操作註冊個資及使用李玉霞名下之金融帳戶匯款。 ⑴114/02/24 12:44 ⑵114/02/24 12:45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臺銀帳戶 3 陳芳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交友方式,使陳芳仙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假投資網站APP,操作註冊個資及綁定網銀匯款。 ⑴114/03/02 19:56 ⑵114/03/02 19:57 ⑶114/03/02 20:14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30000元 臺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3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