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5號、第6688號、第13086號、第13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昆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昆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用以犯案之十字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竊取車牌,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1.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薛丁貴(業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12頁、偵三卷第57、6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本件扣案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2支、電纜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美工刀刀片2盒,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十字起子1支,因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電纜線200餘公斤;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電焊線1捆,因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因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李昆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餘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李昆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線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李昆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李昆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電纜鉗壹支、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美工刀刀片貳盒,均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薛丁貴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丁貴、李昆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由薛丁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李昆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貨櫃屋,徒手竊取盧
順益所有、置於該貨櫃屋內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逃逸;薛
丁貴、李昆展旋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又分別騎乘上
開機車至上開貨櫃屋,徒手竊取屋內剩餘之電纜線,得手後
隨即逃逸,合計共竊得電纜線200餘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
4萬元),嗣將上開竊得物品出售變賣。
二、李昆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
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分別供己使用或將之變賣。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盧順益、蕭耀俊、劉子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丁貴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薛丁貴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昆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昆展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盧順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2、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蕭耀俊於警詢中之指訴。 2、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劉子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案發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6 1、被害人尤書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案發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7 1、被害人夏振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案發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8 1、被害人許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案發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李昆展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3、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分別在同一貨櫃屋內,於密接之
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盧順益所放置在同一地點之電纜線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其行為難
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接續行為。被告2人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昆展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十字起1支,為被告李昆展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竊盜方式 1 113年11月3日15時5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住家大廳 電焊線1捆(數量不詳、價值約2,000元) 蕭耀俊 (提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侵入該地點住宅行竊。 2 113年11月27日14時3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至街口 安全帽1頂 劉子君 (提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3 113年10月15日16時5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附近 885-JWC號車牌1面 尤書婷(未提告)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車牌1面。 4 114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善美路與南榮路口 電纜線3捆(數量不詳、價值約4,800元) 夏振傑 (未提告) 徒手竊取放置於小貨車上之電纜線3捆。 5 114年1月間某時 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 OAN-208號車牌1面 許美惠 (未提告)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1支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