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昕芙(原名:蔡昕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昕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與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2年6月7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111年1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04號 112年5月4日 112年6月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961號、114年度執更字第239號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5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6617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