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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侯雅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阮烽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烽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烽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114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已深刻反省自身錯誤,並已繳納犯罪所得,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合併減刑以早日返家照顧家人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雄院國刑儒114聲2147字第1141027005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並審酌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年9月,且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均係相類似之詐欺案件而罪質相似,並考量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0年7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8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否/是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6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17日     否/否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7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0月22日 否/否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5號 4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0年8月17日     否/否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 114年1月21日 同左 114年7月4日 否/否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54號 備註:編號3至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    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1號)(橋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50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4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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