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8號
- 聲請人
- 甲○○(年籍詳卷)
- 代理人
- 黃燦堂律師
- 被告
- 乙○○(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4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告知可為聲請人理財,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轉帳美金16萬3160元至被告之帳戶,再於同月19日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竟未將系爭款項全部用於投資,另投資基金之贖回金額亦未返還聲請人,聲請人既已明確告知被告贖回基金,被告卻於偵查中辯稱基金是聲請人要贈與給被告的等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4年3月10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4年4月23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
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在事前已預知風險,衡量利弊得失後,基於任意性處分,始同意被告使用聲請人申辦帳戶匯款,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侵占之不法意圖,實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系爭款項限於投資用途,及被告事後未全額返還一情,即認被告向聲請人取得系爭款項時,有施用詐術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
⒉聲請人與被告111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確有同意且授權被告處理投資等事宜,另依被告提出聲請人之就醫相片,可知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用於其等生活開銷等節應非虛構,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或有詐欺、侵占之不法主觀意圖。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因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幫我理財,我有授權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到她的帳戶,因為我們當時在交往,我相信她等語(見他卷第54頁),與被告供稱:我有收到系爭款項,並將其中美金16萬元拿去買基金,剩餘款項當作生活費,因為當時住在一起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頁),佐以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述被告確實有將美金16萬元用於投資(見他卷第5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係將系爭款項之絕大部分金額用於投資理財。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夫妻或感情親暱之同居伴侶,因共同生活所需之日常開支,由其中一方或雙方共同處理、負擔費用,要屬常態,而一方將其財產交予信賴之他方,不論係用於理財或生活花費,甚或供他方任意使用,亦無違常。則本件被告將系爭款項絕大部分之款項用於投資基金,要與聲請人委請被告使用系爭款項之目的相符,至其餘部分供作投資以外之使用,尚與一般同居伴侶之金錢使用習慣無違,縱被告於分手後因故未能返還系爭款項,此屬民事紛爭,應循民事程序救濟,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又系爭款項於聲請人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時,所有權已移轉於金融機構,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系爭款項事實上已非聲請人持有之物,縱聲請人嗣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帳戶,或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匯投資基金,均係由金融機構持有支配,而非被告持有之,至被告提現後之現金,其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被告乃持有自己之物,均與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雖未論述及此,然結論並無二致,故被告不得以上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