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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蔣文萱林怡姿鄭宇鈜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淳竣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淳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莊淳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天」、「Keroro」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7日0時許,由莊淳竣先至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和平一路22巷某公園取得附表所示毒品,藏放在「天天」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天天」提供手機1支供聯絡販毒事宜所用,欲伺機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14年3月7日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樹德路口,因路邊怠速且車體未完整停放於停車格內為警盤查後,在車內發現裝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提袋而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9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至67頁,偵卷第77、89至91、101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69至129頁)、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55至16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9、79、93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06月0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0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1至67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及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又被告與「天天」、「Keror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前已述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持有毒品期間甚短,對於法益侵害程度甚微,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本院卷第55、95頁)。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實已大幅減少,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尤其被告經警方查獲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0餘包,更有藥錠及結晶狀毒品,種類繁多,已無從認係一時失慮,或受外在客觀環境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查無何情堪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⒋綜此,被告有上述1種加重事由及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甚鉅,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禁令,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前引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偵卷第61至67頁),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2至5所示毒品經抽驗分別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同有前開鑑定書可憑,而附表編號2至5其餘未經檢驗之物與該經抽驗之物,均係被告同時向「天天」取得,業據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且包裝、外觀與經檢驗部分亦無不同,有扣案物品照片足佐(警卷第89至91、10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物應與經鑑驗之物內容相同,均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係被告用於聯繫「天天」使用,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現金新臺幣61,600元(偵卷第70頁),業據被告供稱係上游慮及其當日遭員警查獲而要求其攜帶在身,以減少毒品遭扣案損失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當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錠劑 9顆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檢驗前毛重11.984公克、檢驗前淨重10.492公克、檢驗後淨重9.333公克。 2 愷他命 8包 經抽驗其中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包檢驗前毛重2.149公克、檢驗前淨重1.837公克、檢驗後淨重1.816公克(8包檢驗前總毛重22.80公克) 3 咖啡包(音符包裝) 51包 經抽驗其中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該包檢驗前毛重3.502公克、檢驗前淨重2.071公克、檢驗後淨重1.674公克。 4 咖啡包(海賊王圖案) 45包 經抽驗其中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該包檢驗前毛重3.378公克、檢驗前淨重1.916公克、檢驗後淨重1.566公克。 5 咖啡包(馬力歐圖案) 29包 經抽驗其中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該包檢驗前毛重3.501公克、檢驗前淨重2.154公克、檢驗後淨重1.740公克。 6 iPhone 8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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