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戌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
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考)。
(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故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經查:
(一)被告翁戌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其上本院戳章在卷可憑;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並須告訴乃論。
(二)告訴人林慈慧於檢察官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繫屬本院前,已於114年3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成立,雙方約定略以: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收到上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其調解結果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0日准予核定,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嗣則已依其內容給付完畢,另據被告檢證陳報明確,並經本院多次電洽及載明其情指定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而均未獲覆或到庭表示不同意見,有被告書狀及所附證據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則依上適用法規範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前之前揭調解成立時(114年3月20日)即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8號
被 告 翁戌利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戌利(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同盟一路與吉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左前
方由林慈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
不慎碰撞林慈慧之機車把手,致林慈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肩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左膝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慈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戌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勘驗報告、檢察官114年6月30日訊問暨勘驗筆錄各1份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