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佩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佩珊因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6日至114年3月22日間,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並於115年5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於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6日至114年3月22日間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5年5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6月30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