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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22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19、20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2行「對A女及詹品君為騷擾」刪除「及詹品君」更正為「對A女為騷擾」、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㈡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立法者既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對告訴人等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無故侵入告訴人A及詹品君住居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起訴書認應各分論併罰,於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所犯法條 1 114.4.15 20時21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不斷地敲打告訴人A女住處的門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2 114.5.26 19時40分許 被告持告訴人A女遺落之磁扣擅自進入A女與詹品君之住處,雙方發生口角後,將告訴人A女所有之離子夾毀損 刑法第306條、第354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告訴人為A女及詹品君) 3 114.5.28 19時57分許 在告訴人A女住家外監視、觀察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4 114.5.29 16時30分許 騎乘機車在告訴人A女住家外監視、觀察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5 114.5.30 14時54分許 埋伏於告訴人A女住家,待其男友即詹品君離開後,要求A女開門,惟遭A女所拒絕,憤而以不詳方式破壞A女住處廁所窗戶,再朝A女廁所內丟擲鞭炮3次 刑法第354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19號
                  114年度偵字第20828號 
  被   告 陳文發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發有意追求代號AV000-K114107之女子(年籍詳卷、下
    稱A女),遭A女所拒。陳文發竟基於跟蹤騷擾、侵入住宅、
    毀損等犯意,在A女及同居人詹品君同居之住處(詳卷),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A女及詹品君為騷擾等不法行
    為。
二、案經A女、詹品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發之供述 坦承從事附表所示之行為 2 告訴人女、詹品君之指訴及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114年5月29日、5月30日A女及詹品君同居之住處(詳卷)遭破壞之照片5張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114年5月26日被告侵入上揭住處、114年5月28、29日被告在住處外面俳徊、監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同上 5 114年4月15日、5月30日之高雄市中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請表、跟蹤騷擾通報表等 同上 
二、被告所犯之罪嫌詳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所犯法條 備註 1 114.4.15 20時21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不斷地敲打A女住處的門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2 114.5.26 19時40分許 被告持告訴人A女遺落之磁扣擅自進入A女住處,雙方發生口角後,將離子夾毀損 刑法第306條、第354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三罪分論併罰 3 114.5.28 19時57分許 在被害人住家外監視、觀察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4 114.5.29 16時30分許 騎乘機車在被害人住家外監視、觀察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5 114.5.30 14時54分許 埋伏於被害人住家,待被害人男友即詹品君離開後,要求被害人開門,惟遭被害人所拒絕,憤而破壞被害人廁所窗戶,再朝被害人廁所內丟擲鞭炮3次 刑法第354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二罪分論併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82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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