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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施君蓉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吳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吳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吳冠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7月5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9年5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並考量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2罪)  112年6月2日至112年6月5日 雄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6、477號 114年6月3日 雄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6、477號 114年7月5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2罪)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6月2日至112年6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114年6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114年7月29日 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12年6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2罪) 112年6月2日至112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5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114年8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114年9月10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112年6月7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4年8月21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4年10月8日 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12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共3罪) 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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