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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胡慧滿陳一誠戴筌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7號、第15041號),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8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08與「陳文成」、「斌斌」、「偉誠」、「阿文」、「阿鈺」、「洋蔥」、「劉易政」、「王楷翔」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08將其以「冠宇實業行A008」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及轉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均遭轉匯至本案帳戶。A008嗣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均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A03、A04、A05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A008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被對方騙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轉帳,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均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118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經過,被告供稱:112年4月左右,當時我在做白牌司機,有一位客人跟我說有其他工作可以介紹給我,是有關酒店經紀的工作,後來去與對方做面試接洽後,對方改跟我詢問有沒有意願跟他們做合作,創立一個公司做批發,讓我做負責人,他們出資,若有獲利之後再做討論,後來在4月中營業登記下來以後,對方就帶我前往銀行做帳戶的申辦,申辦完成後就跟我說實際的營業項目是虛擬貨幣,但是讓我不用擔心,金流往來都是正常的,但是未免我將款項任意使用,所以讓我先將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權限等全數交付,相關帳號密碼當時候申辦時就是按照他們指示設定他們要的帳密,直到5月27、28日之後,發生了一筆款項沒有正常提領,遭到對方軟禁後,才驚覺對方可能有異,就跟對方提出要退出,就跟我說需要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可以退出,也不准我報警;(問:你前往提領上述現金款項時,有無他人指示?如何指示?如何與對方聯繫?)有。不是文成就是斌斌指示。當時他們就是在公司內直接指示我,當時都是由王楷翔負責載送我前往銀行提領;當時就是回到騎士數位創新有限公司後,就會由當時店內的行政人員拿到後面的小房間做點收,就收到地下室內了,或是由文成等主管直接取走;(問:112年5月26日至6月10日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時是否有遭受強暴脅迫等方式對待?)當時有遭到劉易政、文成、暱稱「兵兵」、偉誠及王凱翔軟禁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士數位創新有限公司內,當時軟禁在內,只有要領錢時王凱翔才會開車載我去領錢,我擔任提款車手,王凱翔在外把風;我於112年4月18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將我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鑰提供給收簿手劉易政,當時現場還有幕後老闆「文成」、暱稱「兵兵」、偉誠;當時劉易政向我表示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也告知我金流來源是正常的;只要是我帳戶內提領紀錄便是我提領的,臨櫃提款時的大小章皆由他們保管,提款卡也是都由他們保管,要提領時才會給我,但轉帳贓款的部分非我所操作。因為當時提供帳戶供劉易政使用,後續遭劉易政等人控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內,所以都依照他們指示提領贓款,王楷翔會載我去提領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7頁、警二卷第2至3頁、7頁)。

三、被告上開固供稱其遭軟禁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往提款亦係在他人控制下所為等語。然另案被告劉易政供稱:(問:另一名鄭姓被害人於112年5月23日起加入你所屬詐欺集團,依集團要求成立冠宇實業行並擔任提款車手,集團隨即派遣王楷翔監控及載送其前往各銀行及ATM提領詐欺贓款,期間帳戶內贓款被銀行圈存,於6月3日起即被你等派遣劉家良等人拘禁看管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派綽號「水牛」將其帶往台東明仁會堂口拘禁,是否屬實?為何要拘禁鄭姓等被害人於力行路77號數位騎士創新有限公司及台東明仁會堂口?)我不清楚。A008會去我們公司,但他沒有被拘禁,我不清楚他有無被帶往台東明仁會堂口拘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另案被告王楷翔供稱:我去騎士數位時都有看到A008走來走去。我不知道有人在現場看管A008;沒有人叫我在騎士數位看管A008,載A008去領錢是「洋蔥」指示我的;A008領完錢,「洋蔥」指示我把A008載到騎士數位創新旁邊巷子讓A008下車,而我就開去別的地方停車,所以我不知道A008都把錢拿進騎士數位創新後交給誰,我有時候會看到領錢的包包放在店内,誰最後拿走我沒注意;(問:綽號「水牛」他在詐欺集團負責何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水牛」的工作內容,我當時是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士數位創新有限公司看過「水牛」,他會跟劉易政、A008及其他在場的人聊天,我是聽到其他人稱呼這名男子「水牛」我才知道;(問:你於先前調查筆錄供稱你是透過許嘉升認識綽號「洋蔥」,是否為詐欺集圑成員許嘉升,派遣綽號「洋蔥」帶你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期間還指示你載A008去領錢?目的是否避免黑吃黑或帳戶所有人至銀行止付?)我不清楚「洋蔥」是否是經許嘉升派遣的,我只知道當時是「洋蔥」叫我帶A008去領錢。我不清楚,「洋蔥」就是麻煩我帶A008去銀行辦事情而已,沒有特別叫我盯著他或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179頁、185頁);另案被告劉家良供稱:我沒有扣走A008的手機,他的手機在自己身上,且A008可以自由活動,但我要跟著他而已;(問:你看管A008時,其身上有無受傷?)沒有;A008的部分,我真的完全不知情為何劉育瑜為何要聘雇我跟著他,因A008可以自由活動,且做事情都不用過問劉育瑜,且我於112年6月3日1時許抵達三民區力行路77號後,A008與其他在場人一同聊天,氣氛和諧,另我獨自與A008聊天時,他也有暗示到他們是在從事詐騙行為,所以我真的不清楚為何要聘僱我跟著鄭吳冠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綜觀上開另案被告供述之情節,可知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均可自由活動,未有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並可與其他集團成員一同聊天,顯見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相處融洽,是被告辯稱其遭軟禁並在他人控制下提款等語,已難置信。又被告多次自承有實際領到20萬元之報酬(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38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遭陳文成等人軟禁,且在其等之控制下提款,被告豈有仍獲得如此高額報酬之可能?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綜合上情,被告既出於自由意志交付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且參與上開犯行獲有數額非微之報酬,另案被告劉家良亦稱被告有暗示從事詐騙行為等語,堪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之犯行,共負詐欺、洗錢之責。

四、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而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包含「陳文成」、「斌斌」、「偉誠」、「阿文」、「阿鈺」、「洋蔥」、「劉易政」、「王楷翔」等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7頁),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五、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僅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已如前述,是其本案犯行均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文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2785號案件部分,除與起訴事實相同之部分外,另補充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23分、24分、25分自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及於同日16時28分、29分自本案土銀帳戶提款之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A04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又被告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的1.5%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則以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共計457萬元計算,其本案所獲得報酬之總額應為6萬8,550元(計算式:457萬元×1.5%=6萬8,55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沐雪」向A02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7日分別於10時56分許、11時許,匯入10萬元、5萬元至鄒佳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0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8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A008於112年6月7日14時40分,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78萬元。 1.A02於警詢指述(警一卷第33至38頁) 2.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頁) 3.取款憑條暨提款登記紀錄資料(警一卷第9頁、13頁) 4.鄒佳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 2 被害人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將A06加入LINE群組「創贏戰隊」及「創銀戰隊白銀隊」等群組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在「Sftimo」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10分許,匯入86萬5,062元至陳柏廷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4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86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A008於112年5月25日15時23分,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82萬7,000元。 2.A008於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16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都郵局)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1.A06於警詢指述(警二卷第13至15頁) 2.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68頁) 3.陳柏廷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至43頁) 4.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 3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48分許,假冒證券助理將A03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匯入40萬元至薛以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5時5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0萬6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5時5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5萬元至本案玉山銀帳戶;112年6月5日15時5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A008於112年6月5日16時11分、13分,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 2.A008於112年6月5日16時23分、24分、25分,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自本案玉山銀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3.A008於112年6月5日16時28分、29分,在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  1.A03於警詢指述(警二卷第16至19頁) 2.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68頁) 3.薛以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頁) 4.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 5.112年6月5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併案偵卷第33至36頁) 4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將A04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6日12時48分許、12時51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6日13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萬39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A008於112年6月6日14時38分,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  1.A04於警詢指述(警二卷第22至25頁) 2.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68頁) 3.薛以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頁) 4.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 5 告訴人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假冒投顧公司員工將A05加入LINE群組「E12陳老友大家庭」、「陳老友大家庭A017」等群組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城堡證券」投資平台操作泰達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33分許匯入10萬元至薛以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0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8萬1,01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3萬115元至陳詠順所有之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05於警詢指述(警二卷第26至28、第29至31、第32至33頁) 2.薛以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頁) 3.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 4.陳詠順所有之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5至67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註 1 A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A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A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A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A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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