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御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御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御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1日)前,並曾分別定應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包含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4)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11月【計算式:4月(編號1、4)+7月(編號2、3)=11月】。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3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類似,惟與附表編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害法益類型、罪質相異,併衡附表編號2至4罪之犯罪時間高度重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相隔逾2年之久,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節,暨受刑人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院卷第22頁)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附表編號1、4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113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113年5月1日 2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第555號 113年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第555號 113年10月24日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聲請書附表編號2)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31日至110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⑵曾定執行刑情形: ①附表編號2、3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第5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因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且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是附表編號2、3罰金刑部分應非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併予敘明)。 ②附表編號1、4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