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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銘珠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昆展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6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雖有得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4至6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二)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犯持有毒品、詐欺及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有差異,暨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之「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適用,係以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本件受刑人所犯本件首先判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14年3月12日,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14年4月4日,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犯,自與前揭「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114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114年3月1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42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114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114年5月17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76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4月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 114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 114年10月2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577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30號 114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30號 115年1月6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59號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5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6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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