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博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博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博臣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所為,時間接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於113年3月間所為,又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妨害公務執行罪、附表編號3、4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具狀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1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第3號 114年11月20日 同左 114年12月24日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9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第3號 114年11月20日 同左 114年12月24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28日4時30分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114年12月9日 同左 115年1月8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3月6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32號 114年12月17日 同左 11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