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博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49號、第24867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時59分許」更正為「1時45分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曾浩哲」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緝字第2號卷第243頁、第297頁、第303頁、第306頁)、證人李政樑、鄭玉玲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486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字第2034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警車修復車損費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審訴字卷第5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審訴字第8號卷第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示意其停車受檢時,為規避攔查而駕車逃逸,明顯欠缺對公權力之尊重,並公然在道路上危險駕車及任意衝撞員警駕駛之車輛,造成警員所駕駛之車輛毀損,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肝癌、肝腹水之身體狀況(審訴緝字第2號卷第306頁);暨其曾於民國110年間即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前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末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警員達成和解或賠償警車修復費用,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審訴緝字第2號卷第26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67號
被 告 A03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路與明華路口,因未開啟
大燈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洪任宏及任永發示
意停車受檢,A03誤以為自己另案通緝中,即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警員於是在後方追逐
,A03為躲避查緝,沿路以闖越紅燈及高速行駛等方式行駛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海功東路與翠華路口時,明知駕駛巡邏
車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故意駕車衝撞警車後逃逸,導致該
車副駕駛座車門、右後視鏡及右後座車門受有多處刮擦痕、
破損、凹陷等損害,並沿途闖紅燈及高速行駛,致生公眾交
通往來之危險,警員又繼續駕車追逐,A03行至高雄市○○區○
○○道○號旁產業道路時,因前方道路無法順利通行,為警於
同日2時15分許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洪任宏出具之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及巡邏車車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致令不堪用、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
上揭以車輛危險駕駛及衝撞警員駕駛之巡邏車,涉犯妨害公
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考量時間接近,且係發生於
同一次之追緝過程中,被告亦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其行為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故應論以
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9號
被 告 A03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正修路口,因違規將車
輛停放在機車停等區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
出所警員黃鈺傑及張晁維鳴警笛示意停車,A03因另案通緝
中,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警員黃鈺傑及張晁維於是鳴警笛及連續按喇叭在後方追逐,
A03為躲避查緝,沿路以蛇行、闖越紅燈、高速行駛及逆向
等方式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路與澄清路口時,警員
已將車輛擋在A03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詎A03明知駕駛巡邏
車之警員曾浩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故意倒車衝撞警車後逃逸,
並沿途闖紅燈、逆向行駛、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致生
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警員又繼續駕車追逐,A03行至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該路295巷巷口時,不慎撞擊該路之工
程護欄,警員立即將車輛擋在A03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A03
又意圖逃逸,倒車衝撞警員駕駛之車輛,導致警車受有左前
車門及前保險桿毀損等損害,嗣為警於同日3時22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該路295巷巷口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駕駛巡邏車之警盤查,因另案通緝中遂逃逸,過程中有危險駕駛,惟否認係故意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車輛。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黃鈺傑及張晁維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逃逸並危險駕駛之路線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各1份 ㈠被告妨害公務及危險駕駛。 ㈡觀諸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被告遭到攔停後二度衝撞員警駕駛之巡邏車,以當時兩車距離及位置,顯有可能撞到警員駕駛之車輛,猶執意倒車,明顯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罪故意與認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致令不堪用罪嫌、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
被告上揭以車輛危險駕駛及衝撞警員駕駛之巡邏車,涉犯妨
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考量時間接近,且係發
生於同一次之追緝過程中,被告亦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其行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故應
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