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朝安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朝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前科記載部分刪除,第5至9行補充更正為「於115年1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之菸彈置於電子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托咪酯菸彈、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5960號
被 告 洪朝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安前因竊盜、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10月、8月2次、3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復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某不詳地點,將依托咪酯菸彈以電子菸加熱吸食霧氣之
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復於同年1月25日16時49分為警攔
查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
施用上開毒品後,可能造成反應力、注意力下降,並削弱肢
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他
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1月25日16時49分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月
25日16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松華路口時,因
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徵得同意
採尿送驗,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75ng/mL、依托咪酯
濃度為64ng/mL(達50ng/ml以上),均逾行政院公告各該品項
的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朝安雖經通知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07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