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安瑾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安瑾浩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安瑾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上午8時16分許,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棲霞精舍」2樓男眾宿舍無人在場,認有機可乘,遂自行潛入,徒手竊取孫億興所有並放置在該處客廳沙發之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搜刮其內所有現金得手後,隨手將側背包棄置在精舍2樓至3樓之樓梯間並逃離現場。嗣因孫億興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孫億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安瑾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億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本案遭竊現金數額,起訴書認係3萬9,300元,此情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竊取的現金總額是1萬1,000元等語。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能佐證被告曾拿取告訴人側背包(連同其內物品)等情,然無從確切知悉包內現金數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竊取現金總額為1萬1,000元,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以前開手法、情節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有恐嚇取財、毀損、酒駕、侵占、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不乏財產犯罪,其經歷數次訴訟及執行程序,仍未深切明瞭所為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之侵擾,素行難認良好。另本案竊取財物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實際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實際上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現金1萬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實際賠償,為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