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映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A02固坦承有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玩遊戲要升級,跟我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不詳處所,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婉婷」成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8頁、第166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林婉婷」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2帳戶資料已由「林婉婷」等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供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陳美惠、王華昇、袁曉峰、劉柏良、張俊堂等5人(下稱陳美惠等5人)款項之用等情,業據陳美惠等5人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所提供如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準此,依被告自陳:對方說玩遊戲要升級,跟我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他假裝跟我交往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均已逸脫一般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64年出生,且自稱高職肄業,從事鷹架工作(見偵卷第43頁、第166頁),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他說我申請APP就可以領薪水,我不相信等語(見偵卷第223頁),顯見被告對於LINE暱稱「林婉婷」之人所言已有所疑竇,竟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LINE暱稱「林婉婷」之人使用,此實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及常理。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另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事實」,即為記載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別於單純之客觀事實描述,蓋認定被告之某行為構成犯罪,依刑法學理,必須具備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並非被告為某種刑法罪名之客觀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即構成犯罪,仍須具備其他主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方能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我國實務上,因一般行為人原則上均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故除非有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起訴書原則上就此2部分均不予記載,但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會詳予認定,亦唯有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均予記載,方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認定起訴之範圍。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觀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見任何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例如:被告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字句),自難認檢察官已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況既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刑,則無從再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未記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之犯罪事實,此益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條文記載,顯係誤引,尚難認該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為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不法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10號
被 告 A02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無正當理由,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
日、18日許,以期約「領薪水」為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婉婷」、「SEUM」、「上善若
水」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向附表所示陳美惠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轉帳或現金存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嗣因附表
所示陳美惠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美惠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林婉婷」身分證照片、「SEUM」、「上善若水」、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期約「領薪水」為代價,將其所有臺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婉婷」、「SEUM」、「上善若水」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證據 4 被告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玩遊戲要升
級,跟我拿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對方是假裝跟我交往,還傳
身分證正反面給我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供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稱「老婆,我以後都有薪
水領啊…為什麼呢?(對方:對呀,不過公司都是以月結的方
式發放。老公身分證背面還沒拍給我呢。因為我們算是借用
APP給公司合作呀。)」、「我問妳一件事,為什麼我也會有
薪資,我又不是員工?(對方:這是公司收來用的,上市公
司啦,怎麼可能弄出問題,老闆不怕死嗎?)」、「我什麼
都沒有做,公司會給我薪水?(對方:有呀,老公不是註冊
了MAX嗎?公司就是基於MAX這個軟體上合作才發放薪資的)
我還是不太相信公司會給我薪水而且都沒做什麼」等語,可
見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薪資報酬,其見此異常狀況,
竟未詳加求證,實不合理。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
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
緝之用,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諉不知。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
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
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
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
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司法機
關不易循線追查。被告為獲取薪資報酬,即率爾將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取得利益而提供本案戶予對方使用,兩者
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而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
被告不知對方索取個人帳戶提款卡之理由悖於常情,被告既
已認知到交付帳戶予陌生人並不合理,仍因貪圖利益而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具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之手法,假裝告訴人女兒並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4日13時9分 臨櫃轉帳 35萬元(000-00000000000000) A02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2 王華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手法,訛稱須匯款辦理會員,始能見面約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4日14時54分 ATM匯款 3萬元(000-0000000000000) 同上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 3 袁曉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之手法,假裝告訴人同事並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4日20時4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000-00000000000000) A02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 4 劉柏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手法,向告訴人訛稱帳戶未開通無法交易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4日21時18分 網路轉帳 2萬050元(000-0000000000) 同上 LINE對話紀錄 5 張俊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之手法,假裝告訴人朋友並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4日20時59分 114年4月24日21時19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1萬元 同上 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