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白棒球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信宗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黑色棉質外套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莊栢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竊得藍白棒球外套1件,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02號
被 告 陳信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2月8日22時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啵
啵洗衣店店內,徒手竊取莊栢瑋放置在該店13號烘衣機內之
黑色棉質外套(正面印有NORTH FACE,已查扣並發還)1件
、藍白棒球外套1件(未扣案)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莊栢瑋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栢瑋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宗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云云,
然為警於巡邏時察覺失竊之黑色棉質外套(正面印有NORTH
FACE)放置被告身旁,並經調閱完整案發時地監視器畫面後
,發現其特徵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特徵相符,被告亦不否認
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嫌疑人為其本人等情,則被告所辯,委
無憑採。此外,並有告訴人莊栢瑋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職務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等
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
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4年5月7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
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
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藍白棒球外套1件,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