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兩件式雨衣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更正為「10時」;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兩件式雨衣1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29號
告 蔡慶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鴻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3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杭州
五街近仁愛路旁之停車格,見陳柏源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2件式雨衣1套,合計
價值新臺幣111,700元)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得手
後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因陳柏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4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旁發現蔡慶鴻及上開機車(機車已
發還陳柏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除機車外尚有2件式雨衣1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嫌,惟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
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
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行為,既已涉犯竊盜罪嫌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再論以贓物罪責。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則與其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法院自得一併審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