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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兩件式雨衣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更正為「10時」;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兩件式雨衣1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29號
   告 蔡慶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鴻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3時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杭州
    五街近仁愛路旁之停車格,見陳柏源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2件式雨衣1套,合計
    價值新臺幣111,700元)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得手
    後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因陳柏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4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旁發現蔡慶鴻及上開機車(機車已
    發還陳柏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除機車外尚有2件式雨衣1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嫌,惟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
    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
    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行為,既已涉犯竊盜罪嫌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再論以贓物罪責。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則與其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法院自得一併審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33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