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神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神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神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5月28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5年4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並考量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 100年12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114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114年5月28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0年11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2月 113年3月20日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1號 114年11月24日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1號 114年12月24日 4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2月 113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2月 113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