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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鄭詠仁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湧崴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湧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應補充並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編號5部分款項則遭遠東銀行圈存而洗錢未遂」;附表編號3所載「113年12月17日某時」應更正為「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交貨便」應更正為「賣貨便」;附表編號4所載「113年12月17日15時47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2月11日13時36分許」;附表編號5所載「113年12月12日12時05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2月12日5時3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湧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湧崴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虛擬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部分得順利自上揭帳戶提領或轉匯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編號5部分則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1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多達5人,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243萬5,078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之贓款在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前即已被遠東銀行圈存,暨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或已遭遠東銀行圈存,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6號
  被   告 林湧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湧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貨
    幣帳號carlhi30000000il.com帳戶(下稱MAX帳戶)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於113年12月13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馨門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崇淵、張靖婷、張翊凱、高淑瓊、王百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湧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湧崴固坦承有提供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MAX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申辦貸款加LINE進一步聯繫,對方說有二種方案可以申請,最後我選擇新加坡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對方都沒有說,只知貸款審核額度可以貸新加坡幣3萬元,貸款新加坡幣不需還款,手續費要收百分之十,三年內不能去新加坡,並叫我下載申請MAX虛擬貨幣帳號將遠東銀行及郵局綁定MAX約定帳戶,再要求我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對方說新加坡貸款要換匯成臺幣,這樣才能撥款等語。 2 告訴人洪崇淵、張靖婷、張翊凱、高淑瓊、王百強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崇淵、張靖婷、張翊凱、高淑瓊、王百強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ATM轉帳交易資料、通話紀錄、臨櫃匯款等資料 (2)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MAX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  款至郵局、遠東銀行帳  戶後,旋即遭提領或轉  匯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MAX帳戶之申登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郵局、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及寄交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之事實。 
二、被告林湧崴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
    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
    能力與債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8歲,顯非毫無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
    自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貸款公司名稱、地址
    ,以及收取帳戶資料與提款卡之人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
    ,亦未簽立相關貸款文件等語。足徵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
    ,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其真實身分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即貿然
    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
    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崇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假冒交貨便官網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崇淵,佯稱交貨便認證操作有問題,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5時54分許   13,985元     郵局帳戶 2 張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靖婷,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58888元,因帳戶未開通無法收取,需開啟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5時34分許 49,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7日15時36分許 49,985元  3 張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假冒交貨便線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翊凱,佯稱系統帳號遭凍結,需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5時47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4 高淑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高淑瓊,並提供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下載APP進行儲值,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5時47分許 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王百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百強,佯稱投資購買30年麥卡倫洋酒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 100,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1日14時33分許 100,000元     113年12月12日12時05分許 9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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