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呂清黎、施明德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八十三號味王食品公司,以拆鐵皮屋方式,侵入竊取值新臺幣四十餘萬元之味素一批,得手後加以變賣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四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另行審結)於警局中之指認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認識呂清黎、施明德二人,也不曾與該二人共同為竊盜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甲○○並未參與竊盜犯行,業據告乙○○於審理中供述被告甲○○並未加入犯行等語明確,雖被告乙○○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甲○○有參與犯行,惟被告乙○○於審理中解釋稱:伊當時接受詢問時很累,所以就胡亂指認等語明確,是被告乙○○既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所為被告甲○○有參與犯行之指述,其供詞自難採憑。(二)再起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共同為犯行之呂清黎、施明德二人亦均未明確指明被告甲○○即係共同竊盜之人,此參以呂清黎於警訊中雖供承夥同綽號「阿潭」、「小方」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侵入公司內竊取味素一批卻從未說明綽號「阿潭」之男子即係甲○○;施明德於警訊中供述伊並不知綽號「阿潭」之男子之真實姓名等語,足為佐證。是被告甲○○未經正當程序指認,尚不能逕認即有參與犯行。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甲○○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乙○○指認之結果,即推定即係被告甲○○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竊盜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