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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自製玻璃吸食器及燈炮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起自同年九月二日止,連續在右開住處,以非專用之自製玻璃吸食器及燈炮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玻璃吸食器及燈炮各一個,嗣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三九一七號證明書在卷足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多次施用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同法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器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全國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之處罰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四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四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藍 家 慶

書記官 許 雅 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法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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