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1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264 首歌曲(起訴書誤載為數十首歌曲),分別係新力博德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未經該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因自己喜好音樂,即基於幫助不特定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 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1 台連結上網,而在其於「無名小站」網站所建構之「堅持Audiobahn 音樂屋」部落格(blog)空間上(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qq0000000) ,陸續將其蒐集之如附表所示歌曲所儲存網站或網頁之網址,以張貼超連結之方式(即將其他網站或網頁之網址為張貼,使他人得直接點選而連結該網站或網頁,閱聽該等其他網站或網頁之內容),使其自身及其他不特定人得連結至該等網站或網頁,以試聽、下載該等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歌曲,幫助將如附表所示歌曲儲存於網站或網頁上之多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公開傳輸該等歌曲,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2月25日上午9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1 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科藝百代公司、上華公司、艾迴公司、華納公司、滾石公司、華研公司、環球公司、福茂公司、豐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5 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前開部落格空間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41頁),及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1 台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以張貼超連結方式幫助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他人雖可藉此下載該等著作,而有生重製之問題,然因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有他人下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是被告所為尚無涉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本案被告係以張貼超連結方式,使他人得試聽、下載歌曲,其所為僅係張貼該等歌曲所在網站或網頁之網址爾,其本身之部落格空間中,並未儲存該等歌曲內容,是被告本身所為,並未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內容,而僅係為便利公開傳輸該等著作內容之行為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應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乙罪之正犯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因自身興趣,而陸續蒐集如附表所示歌曲所儲存網站或網頁之網址,再將之張貼於其前開部落格空間上,且該等網址一經張貼後,上開歌曲即一直處於供人點選而得連結其所屬網站或網頁之狀態,被告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前開各個張貼網址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1 行為幫助侵犯上開多位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尚非在獲取不法利益,復參以其所幫助侵害之著作權數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11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