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丙○○,累犯,處有其徒刑參月,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於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曾以經乙○○同意,以其名義買受車牌號碼WR-六九六二號,已肇事受有毀損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嗣丙○○因案羈押中,乙○○認丙○○既於羈押中則該車事後各種稅金將無法解決,仍請求中古商甲○○幫忙將車出賣,甲○○即向丙○○之父親取得車籍資料出賣登記給他人。嗣八十八年四月間,丙○○於交保外出後,發現車輛被出賣,心有不甘,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夥同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開車前往高雄志市○○○路三九三號乙○○所服務之裕昌汽車公司內,執問其何將車輛賣出,經乙○○解釋後,仍無法獲渠等滿意,隨由戊○○以腳踢乙○○,丙○○則作勢要毆打,未打到(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隨態度強硬命其上車,乙○○受脅迫,不敢抗拒,乃隨同上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八二號甲○○住處,與甲○○對質,期間戊○○猶加毆打,之後並向其要索新台幣二十萬元,令其於同年五月四日及七日交款,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惟乙○○無法籌出款項而爽約,嗣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渠等再至乙○○所服務之公司取款時,為乙○○報警當場查獲,以至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初是丙○○跟我說他被關時,有一部車子被人偷賣掉,邀我一起去查問情形,他帶我到一家裕榮汽車公司找乙○○,但乙○○不承認,並推三阻四,我才要求他找甲○○對質,並沒有動手踢打他,是乙○○自己願意上車前往對質,而至甲○○處時,乙○○仍不承認賣車之事,伊才踢乙○○一下,係乙○○自己同意賠償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與戊○○一起至裕榮汽車公司找乙○○,係要求乙○○一起至甲○○處對質,而當時戊○○並未踢乙○○,係乙○○自己願意跟我們前往甲○○處對質,而至甲○○處後乙○○自己同意給付二十萬元,並無強暴脅迫情行云云。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戊○○先踢我,後來丙○○接著踢一下,後來他們硬叫我與他們去跟甲○○對質。又供稱他用腳踢我當時公司同事有過來勸,他們態度「橫霸霸」我認為不去的話恐怕會被他們「揉死」才不得已與他們去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曾以我名義向甲○○買一部小客車,後來丙○○因案被關,我不希望他的車子再登記在我名下,後經過甲○○和丙○○之父親協調同意由甲○○將該車出售,出售後扣除丙○○積欠甲○○債務,還給丙○○之父親四萬元,結果丙○○出獄後,認為是我和甲○○私下賣車,就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和戊○○到我服務的裕昌公司,逼問我該車為何出賣,說沒兩句,戊○○就用腳踢我,丙○○也有動手打我,但沒有打到,後來他們二人就強邀我去找甲○○對質,我說休息時間只有一個鐘頭,不願同往,但他們仍強逼我坐他們的車子去和甲○○對質,在和甲○○對質時戊○○又有出手踢打我,被甲○○勸阻,後來丙○○即說會要求甲○○先賠償,不夠部分再叫我賠,過沒幾天他就通知我說甲○○已賠償二十萬元,要我也賠二十萬元、、、等語。再參酌證人施德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黃員與二個人在談話,我正要走過去,就看到其中一人用腳踢他左大腿且用拳打他胸部一拳,、、、等語。則被告坦承於對質時有踢告訴人一次,而依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所述,亦足認被告戊○○於使乙○○一同至甲○○處對質要告訴人前往前有踢乙○○之事實,亦堪予採信。次查告訴人乙○○將上開汽車請甲○○出賣他人,縱使被告主張其對乙○○有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屬民事債權債務之關係,應尋正常之法律程序解決,而告訴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初並無約定,法律上亦不確定,不能認告訴人有此義務,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以強暴之方式,違背告訴人之意願,使乙○○一同至甲○○處對質,並向告訴人索賠二十萬元,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以強暴之方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未取得款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強制罪,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丙○○對其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汽車被出賣,理應尋正常法律程序請求,始為正辦,而被告戊○○在本件中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出面且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迫使告訴人與甲○○對質時,期間被告戊○○猶加毆打,逼告訴人令其承認該車為其與甲○○共謀出售,並向其要索新台幣二十萬元,令其於同年五月四日及七日交款,否則欲對其不利,惟乙○○無法籌出款項而爽約,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至乙○○所服務之公司取款時,為乙○○報警當場查獲,以至未遂。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將告訴人帶往甲○○之處所,為賣車係何人之主意對質,當時甲○○亦將賣車及車款之來龍去脈交代清楚,然被告戊○○猶不滿,再出手毆打告訴人,隨向告訴人要索二十萬元,亦為證人甲○○證述在卷。以該車輛既係甲○○處理賣出,款項亦其取走處理,被告二人既知告訴人未得分毫,猶以強暴恐嚇手段,向告訴人要索二十萬元,如此?非恐嚇取財而何。且告訴人前於受毆後,果非如其所言,係被告二人態度強硬脅迫其上車,其何可能願同往?自足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被告二人前開辯解,當為事後卸責之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汽車係伊向甲○○以新台幣約四十萬元所買受,而該車伊買來修理整理後即可高價出賣,係乙○○於前往甲○○處對質後,自己表示甲○○付不足部分,由其負責,而甲○○於伊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自訴甲○○詐欺案件中,雙方達成私下和解,甲○○願給付二十萬元,故伊認為乙○○應賠償伊另外之損失二十萬元,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於對質時因乙○○仍不承認賣車事情,伊才踢他一下,而乙○○係自己表示願意賠償二十萬元,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之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確就上開汽車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向甲○○所購買登記於乙○○名下,為甲○○到庭證述屬實,而上開汽車確由乙○○委請甲○○出賣,甲○○即向被告丙○○之父親丁○○說明該車已破損,而向丁○○取得車籍資料,以新臺幣十四萬元賣給他人,並交付四萬元給丁○○之事實,亦據丁○○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經營中古車生意,其既以三十六萬元買進,當然希望整理該車後再高價出售,乃人之常情,惟告訴人委請甲○○以新台幣十四萬元出售,顯然比被告當時買進之價額還低,被告當然不同意,而告訴人委請出賣時,並未告知被告知悉,則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乙○○將上開汽車出賣,顯有損害其利益,而認對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自認對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向告訴人索賠二十萬元,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告訴人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初並無約定,法律上亦不確定,不能認告訴人有此義務,被告二人以強暴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賠二十萬元,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二人前往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遂,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該罪已由前開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刑法恐嚇取財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