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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

自訴人
甲○○○○(股)公司
代表人
丁○○
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支票及以「乙○○」之名所簽收之送貨單三張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曾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貨品,亦未交付前開支票給自訴人,並非本案貨品之買受人,前開支票係伊所遺失等語。經查:上開送貨單上之「乙○○」簽名,經本院以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及八十六年間銀行開戶所書寫之申請書,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筆跡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刑鑑第一七一0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自訴代理人戊○○供述上開送貨單為被告所親自簽收應屬子虛,不足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與自訴人為交易之大眾通信社負責人為郭純鳳,並非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高市建設二字第0二五九四四號函一紙附卷可參,且自訴人所庭呈之銷貨憑單上大眾通信社之連絡人員為周振雄,亦非被告,復本院依職權函查郭純鳳與被告之戶籍資料,二者間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有郭純鳳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末查被告之支票確有遭合夥人遺失等情,此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合夥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自訴人上開貨品是否即為被告所購買並且支付支票清償,亦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因本件應為諭知無罪判決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廖 建 瑜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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