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О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戊○○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甲○○、丙○○、乙○○、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高雄縣美濃鎮○○里○○街三十四巷十七號旁空屋內,查獲男用手錶二只、存款簿(戶名李侑蓉、李念遠)二本、印章四枚(李念遠、甲○○、李侑蓉)、駕照乙張(林美香)、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等物扣案。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及十四時許,丁○○分別持前開竊得之項鍊乙條至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五十五號「新安銀樓」及金戒指乙只、項鍊乙條至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二八號「德瑞銀樓」出售時,為警循線查獲。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丁○○分持楊富華所有之美濃鎮農會存摺至美濃農會盜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時,因印鑑不符,為警循線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丁○○因持己○○所失竊作廢,發票人為己○○、票面金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付款人為旗山鎮農會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向美濃鎮農會提領並遭退票後,持向己○○要求兌現時,為警循線查獲。前開甲○○所有之扣案物品嗣經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曾於右開時、地,持金飾出售於「新安銀樓」、「德瑞銀樓」,與持楊富華所有之存摺至美濃農會領款遭拒,及持己○○之上開支票向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提領遭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2、3、4之竊盜犯行,辯稱:金飾係於電動玩具店中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人欠伊債務,故持金飾交伊抵債;前開己○○之支票則係伊以一萬元向前述「阿賢」換取的,支票上「丁○○」姓名係該名綽號「阿賢」者所冒簽,並非伊所簽,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伊所拾獲,均非伊所竊取云云。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共同被告戊○○(詳後述)供稱:被告丁○○親口告知為此犯行等語;而前揭出售金飾、至農會取款及提示支票兌領等情,經核與證人即「新安銀樓」、「德瑞銀樓」案發當時與被告丁○○接洽買賣金飾之古和松、劉宋金蘭於警、偵訊中及美濃鎮農會信用部主任傅黃枝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該等證人指認行為人確為被告丁○○無訛,並有被告丁○○在美濃會盜領款項時之錄影帶翻拍相片共六幀、「新安銀樓」、「德瑞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乙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飾等物,被告丁○○於警訊時始稱:係上開「阿賢」欠伊錢用以抵債之用云云;繼於本院又改稱:金飾係「阿賢」於某電動玩具店向伊換取現金一萬五千元而取得云云;嗣再改稱:係伊向「阿賢」買的云云,其供述前後互異,已有可疑;抑有進者,被告丁○○持上開金飾典當亦僅典當得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五八四○加四五一○元),亦經證人古和松、劉宋金蘭證稱屬實,被告丁○○豈有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去換價值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之物之理。又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摺等物,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由警方陪同被告丁○○至我家,當時該被告曾向警方坦承竊盗犯行無誤,並聲稱已將存摺放回抽屜,經發現並未在該押屜,方改稱係在抽屜夾側內,結果又發現該存摺非被告所指者,而係我重新申領者,被告即改口稱所竊存摺業經棄置於西門大橋下遭溪水沖走等語;另證述:當時門有上鎖,被告應是自行開鎖進入,因門鎖並未遭到破壞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證人乙○○家中置放存摺之處知之甚明,應確曾自行開啟門鎖進入該證人住處,且曾向警方坦承確有該部分犯行,當屬無疑。再查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聲稱係向前述「阿賢」以一萬元換得,且上開扣案支票受款人「丁○○」姓名亦係該名「阿賢」所冒簽,惟經與本院諭知當庭書寫「丁○○」三字比對之結果,字跡神韻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寫,此有卷附該被告所書寫之「丁○○」三字及支票乙紙在卷可供參酌;且被告與所謂「阿賢」接洽多次,卻未能指明「阿賢」之真實姓名及其他年籍、住址等任何一點具體資料,更見其所述顯係臨訟捏造,實無足採。此外復有男用手錶二只、存款簿(戶名李侑蓉、李念遠)二本、印章四枚(李念遠、甲○○、李侑蓉)、駕照乙張(林美香)、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等物扣案可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所辯乃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將被害人甲○○位於上址住處之窗戶拆下,進入該住宅竊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丁○○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盗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丁○○另破壞被害人丙○○上開住處後門鐵窗進入屋內竊盗,及分別對於被害人乙○○及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竊盜行為,並持被害人乙○○持有其夫楊富華名義之美濃鎮農會中壇信用部存款簿及印章偽填取款單並盗蓋印章,詐領款項未遂二次,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盗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盗罪、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蓋印章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多次竊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礎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加重竊盗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盗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連續加重竊盗罪論處。又被告丁○○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甫執行完畢,有右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二人素行不良,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又砌詞飾卸罪責,且正當年輕力壯之時,竟行此不法之圖,仍以多次行竊,並詐領存款等不勞而獲之犯行,謀取財物,且犯後除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獨自坦承外,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又於短短一個月左右即連續再犯本件四項竊盜罪,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公訴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漏未審酌,及漏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條文,尚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罪名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之時間及地點與被告丁○○共同竊取甲○○之財物,因認被告戊○○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刀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戊○○所在地即有贓物,且被害人被竊地點均在美濃、旗山一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九日間我尚接受觀察、勒戒中,被告丁○○曾親口告知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伊所竊取云云;而被告丁○○亦供稱:上開贓物係我一人所竊等情。經查前開犯行係經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向警方報案,其案發時間應在此時間之前,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戊○○八十九年間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係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繫屬,則案發時,該被告自係尚未接受觀察、勒戒;縱然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然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戊○○無法證明伊未有竊盜犯行即認被告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有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 告│ │ │ │被害人│ │備│ │號│姓 名│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姓 名│被 害 物 品│考│ ├─┼───┼────┼─────┼────┼───┼───────┼─┤ │ │丁○○│八十九年│高雄縣美濃│毀越安全│ │身份證二張、駕│ │ │1│ │四月十六│鎮吉和里下│設備 │甲○○│照二張、存摺三│ │ │ │ │日 │九寮二號 │ │ │本、印章四枚、│ │ │ │ │ │ │ │ │房屋所有權狀乙│ │ │ │ │ │ │ │ │張、退伍證乙張│ │ │ │ │ │ │ │ │、郵局員工資料│ │ │ │ │ │ │ │ │表乙張、新台幣│ │ │ │ │ │ │ │ │(下同)二萬元│ │ │ │ │ │ │ │ │。高速公路回數│ │ │ │ │ │ │ │ │票二張。男用手│ │ │ │ │ │ │ │ │錶二只、男用皮│ │ │ │ │ │ │ │ │夾乙個。 │ │ ├─┼───┼────┼─────┼────┼───┼───────┼─┤ │ │ │八十九年│高雄縣美濃│毀越門扇│丙○○│現金一萬元、金│ │ │2│丁○○│五月四日│鎮○○街六│ │ │項鍊二條(約一│ │ │ │ │上午十時│七之一號 │ │ │兩)、戒只十只│ │ │ │ │ │ │ │ │(共約一兩二錢│ │ │ │ │ │ │ │ │)丙○○之身份│ │ │ │ │ │ │ │ │證、印鑑、機車│ │ │ │ │ │ │ │ │駕照、行照各乙│ │ │ │ │ │ │ │ │枚、蕭梅英之健│ │ │ │ │ ││ │ │保卡、身份證、│ │ │ │ │ │ │ │ │戶口名簿各乙枚│ │ │ │ │ │ │ │ │(本)。 │ │ ├─┼───┼────┼─────┼────┼───┼───────┼─┤ │ │ │八十九年│高雄縣美濃│不詳 │乙○○│乙○○之身份證│ │ │3│丁○○│五月十一│橋興里新興│ │ │乙枚、印章五顆│ │ │ │ │日 │二六巷六號│ │ │、郵局存摺乙本│ │ │ │ │ │ │ │ │、楊富華之農會│ │ │ │ │ │ │ │ │存摺乙本、現金│ │ │ │ │ │ │ │ │五千元。 │ │ ├─┼───┼────┼─────┼────┼───┼───────┼─┤ │ │ │八十九年│高雄縣旗山│ │ │己○○持有黃連│ │ │4│丁○○│五月中旬│鎮○○路四│不詳 │己○○│對名義之旗山鎮│ │ │ │ │某日 │九八號 │ │ │農會支票五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