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
- 自訴人
- 子○○
- 自訴人
- 丑○○
- 自訴人
- 共 同 丙○○
- 自訴代理人
- 丁○○
- 自訴代理人
- 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玲興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侯重信律師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被訴圖利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違法徵收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圖利部分:自訴人子○○、丑○○自訴被告辛○○○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罪嫌部分,因圖利罪為侵害國家法益,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自訴人二人非屬被害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自訴違法徵收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自訴人認被告與寅○○、卯○○、戊○○、己○○、癸○○、壬○○、乙○○、庚○○、甲○○(均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同一案號判決不受理、無罪在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涉有違法徵收犯嫌,無非以本件土地買賣既因未於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自應由主管稅捐機關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不得課徵土地增值稅,亦不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不得同意被告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又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被告不具農民身分,本件土地買賣即屬無效,應塗銷原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更不應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其論據。惟查:
①、本件高雄市○○區○○段二八三地號土地地目為「林」,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明,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自訴人歷次對被告及寅○○等人提出瀆職告訴所明認,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八號、第二四九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依土地稅法(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公佈施行)第三十九條之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相關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本件土地為非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亦非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保護區之「田」、「旱」地目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土地登記簿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僅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否,與被告是否具自耕能力無涉,此經本院於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子○○等被訴貪污等案中所明認,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土地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第十七條就「農地」、「林地」為不同條款之規定,土地法第三十條(現已刪除)則僅列「私有農地」之規定,顯見該條之規定係為農地農用、保護農民政策所設,並不及於「林地」,則前開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是否適用於本件「林」地目之土地買賣,即非無疑。
②、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係指土地尚未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未經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滯欠案件始有適用,此業經行政法院就子○○對本件土地增值稅案提起再審之訴(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九號)認定明確,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程序,此為自訴人所是認,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至於自訴人另提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七號判決,業經前開法院認與本件係不同之事實,非可一體適用,附此說明。
③、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本件土地增值稅於八十年四月六日向自訴人補徵,並限定繳納期限為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自訴人並未按期繳納,復未申請復查,寅○○等乃依前開規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移送本院強制執行,經拍賣自訴人所有土地,獲償部分金額,未足部分則發給債權憑證,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始出面申請代繳不足之土地增值稅款,此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代繳土地增值稅係屬債權憑證之再執行,非如自訴人所稱寅○○等改訂繳稅期限。是綜上所述,自訴人二人所認被告涉有圖利、違法徵收等犯嫌,均屬對法規誤解所致,而在經多次告訴、行政爭訟後,仍一再對被告興訟多年,自屬對司法資源之誤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違法徵收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就違法徵收部分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自訴人二人、自訴代理人丙○○律師、丁○○律師亦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均未到庭,自訴人二人並以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提起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為由未到庭,惟自訴人係於本院就其餘共同被告寅○○等人為無罪、不受理判決後始聲請法官迴避,阻礙訴訟進行之意圖甚明,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