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辛○○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三時許,先與友人丁○○、戊○○、己○○等人因為替友人處理車禍事宜,而向蔡正宜借用車號ZD─七一八八號自小客車,並由辛○○駕駛,於處理完畢後,辛○○即駕車至小港醫院附近接送女友甲○○,亦仍由辛○○駕車,一車五人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是日四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宏平路與金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在速限五十公里之宏平路時,竟以車速約一百上下之高速超速急馳,復未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方適有由張健智所騎乘之車號XIC─八一一號重型機車,辛○○見狀竟因車速過快而煞避不及,即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保險桿處擦撞張健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護板及右側踏板區處,致張健智當場人車失控滑倒,並受有頂骨部挫裂傷(五公分)、枕骨部挫裂傷(六公分)、右眼眶皮下瘀血、血腫、鼻部擦挫傷(四×一公分)、下顎擦挫傷(四×零點五公分)、前胸擦挫傷(十三×五公分)、右膝擦挫傷(十×五公分)、右小腿外側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五×四公分)、左小腿擦挫傷(四×三公分及六×六公分)、右小腿外側、後部廣泛擦挫傷、右肘擦挫傷(五×二公分),及左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辛○○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救護張健智,復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處理而逃離現場。張健智經路人呼叫救護車送醫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五分許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惟辛○○於肇事後先將所借之自小客車交還予子○○後,經子○○發現車輛受損,黃見人於友人勸說下於是日(即五月三日日)十四時許,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辛○○經友人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與友人戊○○、丁○○及己○○等人向證人子○○借用自小客車,並由被告駕駛,並於接到被告之女友甲○○後,在前揭時、地,自後追撞被害人張健智所騎乘之機車後,並未停車下來救護被害人或打電話報警,而逕自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癸○○、證人即借車予被告之子○○、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甲○○、證人即於肇事當時與被告同車友人戊○○、丁○○、己○○,以及證人即在子○○家中泡茶之庚○○、壬○○及乙○○等人分別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與及車損照片十幀所呈,被害人於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後隨即失控滑倒,而在事故現場留有一條長約三十八點七公尺長之刮地痕,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凹損、車燈碎裂、左前車輪爆胎,輪胎已磨損一半,是從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經撞擊後所滑行之距離及前開嚴重車損情形,足認被告當時之車速甚快。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頂骨部挫裂傷(五公分)、枕骨部挫裂傷(六公分)、右眼眶皮下瘀血、血腫、鼻部擦挫傷(四×一公分)、下顎擦挫傷(四×零點五公分)、前胸擦挫傷(十三×五公分)、右膝擦挫傷(十×五公分)、右小腿外側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五×四公分)、左小腿擦挫傷(四×三公分及六×六公分)、右小腿外側、後部廣泛擦挫傷、右肘擦挫傷(五×二公分),及左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一節,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而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睛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車前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上下之高速急馳,致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方時,已煞避不及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四五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停車進行救護,亦未報警,或為被害人呼叫救護車,而不顧被害人之死傷竟揚長逃逸,直至事後始於友人陪同下至派出所自承為肇事者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均如上述,是被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肇事車輛之所有人雖係蔡燕燕,且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後將前開肇事車輛交予其弟子○○使用,分別業據證人蔡燕燕及子○○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二頁及第五頁及其背面詢問筆錄),雖有證人即陳稱目擊本件肇事經過之丙○○在庭證稱:伊在去年五月初在早上快五點時,當時天還有點黑,伊騎乘機車行經金府路與宏平路T字形路口時,伊所騎乘之機車係停在金府路上等紅燈,在低頭點煙時,突然聽見碰一聲撞擊聲,隨即抬頭看,就看到一台機車飛到伊前面約幾尺處,而有一名年輕人則倒在宏平路之路中,同時看見一台黑色轎車停在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金府路與宏平路的入口處,伊記得該台肇事車輛之車號後面二個數字是“八八”,於肇事後該台黑色車輛有停車,並有一名男子從車上下來看一下後馬上上車駛離,車上尚有無其他人伊並不清楚,伊即馬上去報警,剛才所述車上下來那名男子,伊僅看到該名男子的側後背部及半邊臉型,並未看到正面,但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留者平頭,體格有些壯碩,有點像今天在庭的證人子○○,約有六、七分,但伊並不敢肯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稱伊所看到之該名男子完全不像被告,亦不像證人丁○○,而較像證人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本件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肇事者確為被告,及肇事當日係被告之友人丁○○向證人子○○借車,但由被告駕駛,該日證人子○○均在家中泡茶等情,已有上開證人在庭證述明確,雖被告與證人間對於有關借車原因、時間、過程、還車情形,及肇事當時肇事車輛上尚有搭載被告友人之情形分別有隱蔽或供述不一情形,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與證人子○○事後則澄清係因友人戊○○當時尚在當兵,擔心會連累到該名友人,且被告稱為避免其他友人受影響,固有所隱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足堪採信被告與證人間先後不一之供述係避免朋友遭傳訊之情,並查,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間係凌晨四、五點之間,天色尚暗,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依證人丙○○所述,伊當時停在金府路口,距離本件事故之位置,即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遭撞擊後所留刮地痕之起點約三十八公尺遠,亦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測會之現場圖可佐,且證人丙○○所陳稱看到一名男子下車,但僅看到該名男子的背部、側身處,且一到直到九十年三月一日始由告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該名目擊證人,及本院傳訊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是於事故發生後至證人王振鍵到庭作證時間相隔已約一年之時間,證人丙○○本先稱並不敢確定,但事後確十足把握稱當時下車查看之男子即是證人子○○云云,是有關證人王振鍵之觀察能力與記憶力是否在事隔近一年的時間後,且所看到的僅係背部,並在距離三十公尺遠處及視線不佳情形下仍有百分之百之正確性!顯有疑異。復參以本院分別傳訊證人甲○○、戊○○、丁○○及己○○等四人均先後在庭陳稱當日駕車肇事後並逃逸之人即是被告,及證人壬○○、乙○○及庚○○在庭證稱肇事當日係由被告向證人子○○借車,並於清晨六時許還車,還車時車已撞損等語,參諸前開證人有的是被告之女友,有的則是被告同學或朋友,怎會毫不顧朋友間之情誼而陷被告於不義,且本院於調查時一再告知證人具結後作偽證之處罰及本件刑事責任之嚴重性,前開證人均仍堅定證稱確為被告駕車肇事,前開證人又豈會甘冒被移送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一再誣指被告!顯與常理不符。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稱本件肇事者係證人子○○,被告僅係頂替云云,而前開證人丙○○所述已有上揭疑義,又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並不足採。至於告訴人請求監聽被告與證人子○○之相關電話,並請求送測謊等,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所規定之犯罪始可依相關規定發通訊監察書,然查,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二罪均與上開規定內容不符,且本件分別已傳訊相關證人,並調查相關證物,是本件事證已明而無另送請測謊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辛○○因過失撞傷被害人致死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罪。雖被害人於事故後傷重而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被告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而予以遺棄,所為亦合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已無自救能力為必要,而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雖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惟仍應適用肇事遺棄罪予以處斷,是其構成要件顯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為寬,且就肇事遺棄罪之立法理由以觀,其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及善後,減少被害人之死傷,特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所為之規定,其法定刑度亦係參考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刑度而定,尤其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應依該罪科以刑責等情觀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取代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予以處斷,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又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四時四十五分許發生本件事故後,被害人旋經民眾報案後先送小港醫院急救,並因傷重轉送至邱綜合醫院(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而據卷附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顳業、頂頁及性硬肱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浮腫等重傷害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入加護病房治療,病況危急,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經急救無效,於是日時二點零五分宣佈死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判斷其死因受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按,是由被害人受傷後即送醫急救,診斷書所載被害人受傷情形及驗斷書所為死因之判斷等節以觀,足見被害人死亡係因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及後失控摔倒所致,與被告之遺棄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逸,惟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至派出所向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證人即處理員警癸○○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分在卷可佐,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事之過失程度重大,肇事後致被害人傷重竟未緊急救護被害人或呼叫救護車,而駕車揚長而去逃離現場,致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且事故發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犯罪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