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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丙○○均處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棒球棒及鐵器板手各壹支及玩具手槍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甲○○因曾遭戊○○僱用之蔡菖隆毆打,欲尋找蔡菖隆理論,惟遍尋不著蔡菖隆,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約同丙○○、庚○○、丙○○之弟乙○○,共乘由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二0三巷六號戊○○之家中,要求戊○○說出蔡菖隆之所在,並與戊○○發生口角衝突,戊○○之子丁○○見狀,因害怕甲○○等四人對其父戊○○不利,乃持菜刀護衛其父戊○○,甲○○等四人始罷手離去,離去時復揚言要回去拿傢伙(指武器)再來;甲○○、丙○○、庚○○及乙○○因怒氣未消,乃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由甲○○交付玩具手槍一把(經鑑定後並無殺傷力)給丙○○,要丙○○、乙○○及庚○○等三人再回去教訓戊○○,丙○○等三人旋於同晚十一時四十分,由乙○○駕車,回到戊○○右開住宅,丙○○、庚○○及張德耀並均下車,分持木棍及玩具手槍,由丙○○以槍指著戊○○,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用兇惡之語氣向戊○○恐嚇稱:不可報警,叫你兒子出來等語;庚○○並在旁大叫:「開槍,開啦、開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均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乙○○及庚○○並要戊○○上車,惟經戊○○加以拒絕。在雙方僵執之間,經人報警在現場逮獲丙○○、乙○○及庚○○等三人及隨後才趕至現場之趙恭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棒球棒及鐵器板手各一支及玩具手槍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庚○○及乙○○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與許耀產生有誤會,所以才會叫丙○○、庚○○及乙○○等人回去與戊○○說清楚,槍也不是我的,不知是誰的,我在警察局會承認是因為丙○○、庚○○及乙○○等人均有前科,我為怕他們出事,所以才承認槍是我的云云;被告丙○○辯稱:並沒有恐嚇戊○○,未拿槍指戊○○的頭,只是講話口氣比較不好而已,而槍雖然是在我皮包內找到,但不知是誰的,但是甲○○在警察局有承認是他(指甲○○)的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我是開計程車載他們(指甲○○、丙○○及庚○○等人)去,發生什麼事不知道,我也沒有恐嚇戊○○,扣案的鐵器板手是我在拔輪胎用的,但球棒不是在我車上找到的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當天只是搭乙○○的便車,要去乙○○的車行,不認識他們(指被告甲○○、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復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戊○○之鄰人邱明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日是農曆七月十五日,戊○○在我家吃飯,後來有一名叫「宏仁」之男子叫戊○○出去,總共有四人,說要與戊○○談事情,後來我聽到有爭執,我便出去看,看到有人拿木棒及鐵條,我拉開他們雙方,不久我又聽到有吵架聲,我又出去看,看到戊○○的兒子拿菜刀,後來他們(指被告等四人)要離開時,不只一人大聲叫囂叫戊○○在這裏等,他們要回去拿傢伙,約再過了十五至二十分鐘,我又聽到戊○○家鐵門有拉起之聲音,我從二樓看下來,見到一個最高的人背後插了一枝槍,最後並將槍拿出來,我也有聽到有人喊「開槍」、「開槍」,因對方有槍,所以我這次沒有出去,到最後我見到有人將槍拿到一部計程車上,我才下樓,過不久警察有到,但不知是誰報案,警察一到我向警察說車內有一把槍,警察就去搜車,就搜到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佐以被告等人乘坐之計乘車內,又經警當場查獲玩具手槍及棒球鐵條等物,亦經證人即當時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己○○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戊○○所指述之情節屬實,是被告甲○○、丙○○、乙○○及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玩具手槍一把、棒球棒及鐵器板手各一支扣案可稽;至扣案之玩具手槍,被告甲○○於警訊時已自稱為其所有,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又被告丙○○、乙○○及庚○○亦均於庭訊時明確指稱:在警察局時被告是在自由意思下承認該槍是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所辯是因為怕其餘被告均有前科才主動承認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被告甲○○、丙○○、乙○○及庚○○等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乙○○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四人犯罪後均不知悔悟,猶狡詞否認犯行,圖脫刑責,態度非佳,復僅因口角即持外觀酷似真槍之玩具槍恐嚇他人,造成他人莫名之恐懼,影響非可謂不鉅,乃分別依渠等所為行為情節輕重,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棒球棒及鐵器板手各一支,其中槍枝為被告甲○○所有,而鐵器板手被告乙○○則自承為其所有,已如前述,至棒球棒依證人己○○所述,係於被告乙○○之車上與前述玩具手槍及棒球棒同時扣得,可認應為乙○○所有,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怡 諄

書記官 陳 福 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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