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亦屬本件傷害罪之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被告甲○○(亦屬本件無故侵入住居罪之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六八巷二弄三號住處後,二人即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乙○○,致其受有手指、背部等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甲○○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犯行,分別係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前開二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兼告訴人之乙○○、甲○○二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調查時,均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對方之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