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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支票(發票人蔡銀溶、付款人台北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文化分部、票號I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背面上偽造之「陳春長」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李正春處取得支票乙紙(發票人蔡銀溶、付款人台北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文化分部、票號I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乙○○與丙○○常有以支票相互調現之事,乙○○並積欠丙○○二萬元,而與丙○○商議,擬由丙○○持以向甲○○調現,並抵償所欠債務二萬元,因恐如由乙○○背書,甲○○可能因而誤解此非客票而不願借予現款,由丙○○提議並提供客戶陳春長之名字,由乙○○在前揭支票上偽簽「陳春長」署押乙枚以為背書,而足生損害於陳春長。嗣前揭支票屆期,經甲○○提示遭退票,甲○○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具狀對乙○○提出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偵訊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春長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伊並無授權丙○○簽伊名字於支票上背書等語。此外,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雖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伊在前往甲○○處調現途中,有以電話徵求陳春長同意等語,並據證人陳春長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丙○○有先於伊行動電話中留言,其以伊名義在一支票上背書,後並再以電話知會伊上情等語,惟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當初伊單純認為以陳春長名義背書並無關係,所以簽發當時並無與丙○○討論是否須經陳春長之同意,亦未徵求陳春長同意等情,復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因乙○○保證該支票可以兌現,伊心想既可兌現,以何人名義背書均無所謂,故當時向乙○○表示先簽陳春長名字沒關係等情。職是,被告等於以陳春長之名義為背書時,並無經陳春長之同意,亦無商討是否須經陳春長同意,而係於事後被告丙○○始自行通知陳春長以其名義背書。從而,尚不得以被告丙○○事後通知並徵得陳春長之同意,而免除其等之刑事責任。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就該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因恐甲○○誤解上開支票非客票而不願調現,一時失慮犯本罪,惟事後就上開款項已與甲○○和解,並表示不再告訴,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害人陳春長事後亦表示同意以其名義背書而不追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偽造於上開支票上「陳春長」之署押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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