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玩具長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鋼珠玖拾顆、小型瓦斯鋼瓶壹瓶、瓦斯罐壹瓶、瓦斯裝置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一枝,及供發射之鋼珠九十顆、小型瓦斯鋼瓶二瓶、瓦斯罐二瓶、瓦斯裝置器一組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十九巷十九弄產業道路旁之工寮外,丙○○停放之車牌號碼E四─八一三八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持有而置於車內之上開玩具長槍一枝、鋼珠九十顆、小型瓦斯鋼瓶二瓶、瓦斯罐二瓶、瓦斯裝置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購買扣案槍枝及供發射之鋼珠等物品而持有之,惟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與同事甲○○一起至政府核准公開販售之大高雄遙控玩具精品店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向老闆荊玉平購買槍枝及供發射之鋼珠等,準備用來打鳥,但尚未射擊過,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有之槍枝一枝、鋼珠九十顆、小型瓦斯鋼瓶二瓶、瓦斯罐一瓶、瓦斯裝置器一組分別經高雄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槍枝係玩具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口徑六mm之彈丸,認於出廠時即可發射同口徑之鋼珠,經實際以直徑六mm之鋼珠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四九.三一焦耳/平方公分,發射速度為一七七公尺/秒;送鑑定之鋼珠九十顆均係直徑六mm之鋼珠;送鑑定之小型瓦斯鋼瓶二瓶(其中一瓶拆下射用),係送鑑定槍枝用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送鑑定之瓦斯罐二瓶,係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玩具槍枝用之充氣體;送鑑定之瓦斯裝置器一組,係送鑑定槍枝用之外接式高壓管及接頭等情,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高警刑鑑字第八一六0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三九九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又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焦耳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再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本件扣案之玩具長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扣案之六mm鋼珠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射擊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四九.三一焦耳/平方公分,已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上開實驗結果所得數據,足證扣案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至明。
(二)至證人甲○○於乙○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一起去大高雄遙控玩具精品店買回來的槍是整支的,不需要再另行組裝等語(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陳述:購買時老闆幫我拼裝好,但因盒子太小無法裝入,所以我先將槍枝拆解,回到家再組裝等語(乙○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與證人甲○○就購買槍枝後,自店內將槍枝攜回時,槍枝究係已組裝完畢,抑或拆解後回去再組裝之重要細節,所述已有不合,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信,誠屬可疑。又證人甲○○於乙○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帶我至大高雄遙控玩具精品店以一萬九千元購買扣案槍枝,由我以刷卡方式付款一萬四千元,其餘價款以現金支付,老闆在發票上記載購買之品名為模型玩具等語(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紙為證。惟據證人即大高雄遙控玩具精品店實際負責人荊玉平於乙○審理中到庭結證:我並未販賣扣案槍枝予被告等語(乙○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大高雄遙控玩具精品店名義負責人丁○○(即證人荊玉平之妻)亦證稱:扣案槍枝並非大高雄遙控精品玩具店所出售之物品等語(同上筆錄)。而證人荊玉平提出證人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及四月十日刷卡消費四千一百元及一萬五千元簽帳單各一紙,其上記載購買之品名為遙控器及遙控車,核與證人甲○○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合,堪認證人荊玉平提出之簽帳單二紙確為證人甲○○所簽名無訛,證人甲○○證述其所購買之物品為槍枝,與上開簽帳單二紙記載之品名不符,難認扣案玩具槍枝一枝及供發射之鋼珠九十顆、小型瓦斯鋼瓶二瓶、瓦斯罐一瓶、瓦斯裝置器一組係被告向證人荊玉平所經營之大高雄遙控玩具精品店購得,應而係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情,堪可認定。又被告自承其購買槍枝欲供射擊小鳥之用等語,足證被告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扣案玩具長槍在最具威力之距離之適當距離射擊,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向合法公開發售之大高雄遙控精品玩具店購買,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洵非可採。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一節,經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謂模型槍是指合法製造之制式練習槍,其外型與真槍無異,但因槍管阻塞,無法射擊子彈,故不具殺傷力,惟因其為制式槍枝,構造精良,與一般槍枝之差別僅在於槍管是以實心鑄鐵灌滿或以阻鐵阻塞,而模型槍管鑽通後之改造模型槍,即成為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故改造之模型槍枝結構與制式槍枝相較,因發射威力強大,仍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然本件扣案之槍枝於出廠時即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未經改造,已如前述,並非合法製造之制式練習槍(即模型槍),公訴人認扣案槍枝係模型槍,被告涉犯改造模型槍犯行,核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改造模型槍罪嫌,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實與乙○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乙○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攜帶外出,雖未持以行凶,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使社會安寧秩序隱藏潛在危險,且助長槍枝之泛濫,造成社會不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固經乙○判處有期徒刑,惟查被告僅於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乙○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且被告所犯本案僅係單純之持有槍枝行為,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而觸犯刑章或以犯罪為常業,而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規定之要件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如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即屬有違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至扣案之玩具槍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鋼珠九十顆、小型瓦斯鋼瓶一瓶(另一瓶已於試射時拆下使用)、瓦斯罐二瓶、瓦斯裝置器一組,係供扣案之槍枝發射使用,與扣案之槍枝同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