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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葉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街九十六號前之工地工作時,因聲音吵雜,適附近居民乙○○酒後返家心生不滿,乃前往責罵為何一大清早即如此吵雜,丙○○、丁○○因遭辱罵而不悅,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竟聯手持磚塊共同毆打乙○○,致乙○○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鼻部及頸部挫傷。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持磚塊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另丙○○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伊係叫丁○○不要打人,自己並未出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幸君(原名甲○○)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在拜拜,我看到被告一人拿一塊磚頭就跳過圍牆來打我小孩,我看到我小孩受傷後就叫計程車來載我小孩去就醫」等語明確(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及被害人乙○○亦結證稱:「當時他們在工作,聲音很大一我就大聲罵他們,我看到他們從圍牆上跳下來,就被用磚頭敲昏了」、「那天我有喝一點酒」等語甚明(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二人均有持磚塊毆打乙○○甚明;又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鼻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係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增訂不得易科罰金事由,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葉啟洲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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